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林金鴻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朱家弘律師
複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廖均卉
林子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徐國慶
被 告 林明毅(即林家德之繼承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曉萍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三被告林子雅執行費債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次序十被告林子雅票款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利息、表二次序三被告林子雅表一分配不足債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子雅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嗣 分別於105 年1 月7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於105 年1 月22日 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於105 年2 月25日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於105 年4 月1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訴之 聲明,復於105 年4 月19日以陳報狀更正上開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㈡狀所載關於被告林明毅假扣押執行費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 萬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林明毅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 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0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2 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廖均 卉、林子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林明毅如下所示之債權或因已受清償或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 在,應從上開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茲就被告廖均 卉等人各項債權應予剔除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廖均卉部分:
⑴被告廖均卉參與分配所執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 年度促字第15425 號支付命令,惟原告否認對被告廖均卉負 有任何債務。且被告廖均卉所主張之債權實乃繼承其配偶陳 建生對原告之債權,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84號判決意旨可知。且參諸該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廖均卉 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是被告廖均卉應不 得再參與分配。
⑵另原告名下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 遭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查封拍賣,包括被告廖均卉及其 他繼承人4 人,於98年12月23日分配執行清償78萬20元,不 足額僅剩41萬9980元,足見被告廖均卉現提出436 萬元之執 行名義債權並不存在。如有,何以於98年就上開2 筆土地執 行之際,未參與分配。
2.被告林子雅部分:
⑴被告林子雅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 度司票字第1076號本票裁定。惟前開本票裁定所附2 紙本票 之發票日均為87年1 月10日,且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 項規定,該2 紙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林子雅所執該2 紙本票應於90年1 月 9 日罹於消滅時效,然其遲至100 年3 月11日始向原告提示 前開本票,顯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林子雅不得參與分配。 ⑵至被告林子雅雖提出兩造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主
張係因原告介紹其參與合建,事後因同案被告五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財務糾紛至合建事宜停擺。然原告與五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大同區圓環段三小段744 、745 地號 土地合建契約終止後,原告即依該協議書處理與五豐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間合建保證金事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 字第414 號判決書可稽。依該判決意旨,原告無需返還五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且協議書約定新莊區福營段11地 號土地尚未完成融資或變賣程序,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與 被告林子雅間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3.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部分:
⑴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7年度執字第1888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 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14642 號支付命令,然被 告合作金庫銀行前參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68 2 號之1 執行程序,已獲償719 萬275 元,不足額僅為364 萬434 元,是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僅得就該次分配不足額364 萬434 元為分配,逾其範圍之金額不得列入分配。 ⑵又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68 2 之1 號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即應先抵充原本,然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竟均先抵充利息,是 鈞院據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陳報所製作之分配表,顯有錯誤, 其債權額逾364 萬434 元部分應予剔除。
4.被告凱基銀行部分:
被告凱基銀行所執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促 字第436 號支付命令,且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 第24682 之1 號執行程序獲償,不足額僅餘17萬4329元(被 證六),且該執行程序之分配表尚記載「陳報之實際債權額 未逾本件前次分配之不足額,以實際債權列入分配」,再參 以被告凱基銀行對於分配表均未曾聲明異議,足見被告凱基 銀行就其對原告之債權額為17萬4329元,並無意見。是被告 凱基銀行僅得就該不足額17萬4329元參與分配,逾此範圍應 予剔除。
5.被告林明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毅參與分配之金額為742 萬4319元,惟其 中466 萬3789元部分,業經其被繼承人林家德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拍賣 原告所有股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將執行案款466 萬3789元 發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領,是斯時假扣押債權人林家 德提出之執行名義已可受分配,且該部分之金額已提存於法
院獲償,被告林明毅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債務。故被告林 明毅之之債權額逾466 萬3789元部分應剔除。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062 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4 年12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3 被告 林子雅執行費債權2 萬2600元、次序10被告林子雅票款債權 原本200 萬元及利息、表2 次序3 被告林子雅表1 分配不足 債權116 萬1636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表1 次序5 被 告廖均卉執行費債權3 萬520 元、次序14被告廖均卉普通債 權原本436 萬元及利息、表2 次序7被 告廖均卉表1 分配不 足債權460 萬3554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表1 次序6 被告林明毅假扣押執行費債權8000元、表1 次序17被告林明 毅票款債權原本794 萬8948元及利息超過662 萬846 元部分 ,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表1 次序12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普 通債權原本637 萬4987元及利息並違約金超過364 萬434 元 、表2 次序5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表1 分配不足債權344 萬47 99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表1 次序15被告凱基銀行債 權原本786 萬2136元及利息並違約金超過17萬4329元、表2 次序8 被告凱基銀行表1 分配不足債權1149萬1902元,應予 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廖均卉:(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至第279 頁、卷二第19 8 頁)
1.被告廖均卉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支付命令 ,而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促 字第1545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80 頁至第281 頁)。被告廖均卉嗣依該確定支付命令聲 請強制執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963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程序於87年10月31日分配表中載 有被告廖均卉之名,債權金額為436 萬元,因拍賣金額不足 受償,並多次聲請續行拍賣無果,乃發給債權憑證,後因發 現原告尚有可供強制執行財產,遂執該債權憑證參與本案執 行程序之分配,且被告廖均卉於上開執行程序已提出6 張支 票影本為證,足見被告廖均卉對於原告確有436 萬元之債權 存在。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子雅:(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卷二第204 頁 )
1.原告開立本票予被告林子雅之同時,亦簽有協議書乙份(見 本院卷一第46頁),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待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繼承完成,並以買賣完成支付日期為本票之到 期日。原告係於92年12月3 日辦畢繼承登記,並於100 年1 月間向法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2 年6 月3日 確定完 成分割,且原告係於99年7 月2 日與訴外人伍國基簽立上開 福營段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已交付250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 係於100 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是該本票 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卷二第152頁) 1.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68 2 之1 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719 萬275 元,被告並依民法第 323 條規定將該分配款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惟因原告積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債務甚久,自89年7 月21日 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利息共計599 萬1038元,違約金共計 119 萬8208元,是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獲 償之金額僅足夠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本金749 萬286 元 並未獲償,原告逕將分配款項直接抵充本金,顯然違反民法 第323 條規定,且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及原告間簽訂之授信 約定契約書之約定亦不符。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凱基銀行:(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卷二第32頁至第33 頁)
1.本案債權前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執正字第9367號執行 案件中,經被告凱基銀行陳報為2262萬6971元,受償1191萬 8035元,是不足額為1070萬8936元。依該案分配後,被告凱 基銀行之利息及違約金受償至84年6 月23日,是自84 年6月 24日起算至103 年10月5 日,共計尚有3437萬8998元債權額 ,其中包含本金1070萬8936元、利息2004萬7308元、違約金 362 萬2754元,從而,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分配表就被 告凱基銀行部分之債權額應予更正,被告凱基銀行已依強制 執行法第39條規定另行聲明異議。
2.又原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682 之1 號執 行事件之分配表,係被告未及時於拍定前參與分配,是該案 分配表僅將被告凱基銀行之假扣押債權範圍400 萬元列入分 配,分配金額為260 萬66元,不足額為139 萬9934元。然假 扣押債權僅為部分債權,被告凱基銀行仍可就全部剩餘債權 參與本件執行程序之分配。
3.至原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682 之3 號分 配表,係因被告凱基銀行錯將另一名債權人之債權,陳報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後發現即向士林地方法院陳報,然士
林地方法院承辦股未及發現上情,仍逕予製作分配表並核發 債權憑證予被告凱基銀行。惟被告凱基銀行已向士林地方法 院陳明,並退還受分配款項1 萬2141元予法院,是原告以該 分配表主張被告凱基銀行對其債權僅餘17萬4329元即有錯誤 。
4.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明毅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 1.被告林明毅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295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1 1 頁)。依該執行名義,被告林明毅之債權額包含本金742 萬4319元、自95年2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 376 萬5774元,另尚有執行費8 萬元。被告林明毅於104 年 12月17日受償469 萬1076元,其中包含獲償執行費8 萬元及 抵充利息376 萬5774元,剩餘84萬5302元則充償債權本金, 是本件被告林明毅債權本金為657 萬9017元,利息則自104 年12月17日起算。
2.又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所獲分配額應係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原告逕將分配金額直接就債權本金,扣除清 償金額,顯已違反該條規定。是原告債權額之計算,顯有錯 誤。
3.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廖均卉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廖均卉參與分配所執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15425 號支付命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3年度促字第1545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至第281 頁),且為被告廖均卉所不否 認,堪信為真。
2.至原告主張被告廖均卉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被告廖均卉所 主張之債權乃繼承其配偶陳建生對原告之債權,且原告對被 告廖均卉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是被告廖 均卉應不得再參與分配云云。惟查,被告廖均卉辯稱:其依 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86年度執字第29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程序 於87年10月31日分配表中載有被告廖均卉之名,債權金額為 436 萬元,因拍賣金額不足受償,並多次聲請續行拍賣無果 ,乃發給債權憑證,後因發現原告尚有可供強制執行財產, 遂執該債權憑證參與本案執行程序之分配等語,業據被告廖 均卉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7年10月31日86年執 字第296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7 月27日士院儀執字第24617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83-28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8年12月28日士院木98司執吉字第58320 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282 頁)及民事增加強制執行標的聲請狀(見本院卷一 第70-71 頁)為證,佐以被告廖均卉於上開執行程序所提出 6 張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5-77 頁),足見被告廖均卉 對於原告確有436 萬元之債權存在。至原告所主張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係指原告與訴外人陳 建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廖均卉雖為陳建生之繼承人, 然本件被告廖均卉對原告之債權係依據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3年度促字第15425 號支付命令,與陳建生對原告之債權 無涉,另原告亦未提出對被告廖均卉債權已清償完畢之證據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
㈡被告林子雅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林子雅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076號本票裁定,為被告林子雅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經查,觀諸前開本票裁定所附2 紙本票之發 票日均為87年1 月10日,且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該2 紙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是被告林子雅所執該2 紙本票應於90年1 月9 日 罹於消滅時效,然其遲至100 年3 月11日始向原告提示前開 本票,顯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子雅不得參與分配 ,洵屬有據。
2.至被告林子雅雖以前詞置辯稱:原告開立本票予被告林子雅 之同時,亦簽有協議書乙份云云。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 第18號判決意旨);又按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 法第24條第1 項第5 款、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25 條 第5 款之規定自明。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 ,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 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林子雅固然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 一第46-47 頁),主張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待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繼承完成,並以買賣完成支付日期為本票之 到期日云云,然該協議書之文字並未記載於系爭本票中,自 不得作為票據上權利義務之判斷基礎,且協議書所記載之內 容為對於票據權利之行使附條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林子雅對於原告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所附之條件於法未 合,故被告林子雅上開辯解,無足可採。
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888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所示 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14642 號支付命 令,為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2.至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前參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執字第24682 號之1 執行程序,已獲償719 萬275 元,不 足額僅為364 萬434 元,且該執行案件中應由原告指定應抵 充之債務即應先抵充原本,本院據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陳報所 製作之分配表,顯有錯誤云云。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 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合作金庫 銀行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682 之1 號強制 執行事件獲償719 萬275 元,依上開民法第323 條規定,被 告合作金庫銀行將該分配款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並無違誤之處,原告積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債務自89年 7 月21日起至97年9 月16日止,利息共計599 萬1038元,違 約金共計119 萬8208元,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於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獲償之金額僅足夠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本金749 萬 286 元並未獲償,業據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682 之1 號受償抵充順序表(見本院卷 一第237 頁)及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 備查簿影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198 頁),故原告 主張應逕將分配款項直接抵充本金,顯然違反民法第323 條 規定,並不可採。
㈣被告凱基銀行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凱基銀行所執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3年度促字第436 號支付命令,為被告凱基銀行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
2.至原告主張被告凱基銀行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 第24682 之1 號執行程序獲償,不足額僅餘17萬4329元云云 。然原告所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682 之1 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實為被告凱基銀行未及時於拍定前參 與分配,是該案分配表僅將被告凱基銀行之假扣押債權範圍 400 萬元列入分配,分配金額為260 萬66元,不足額為139 萬9934元,有被告凱基銀行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 字第24682 之1 號分配表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4-36 頁,被證一),故被告凱基銀行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年度執字第24682 之1 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辯稱假扣押債 權僅為部分債權,被告凱基銀行仍可就全部剩餘債權參與本 件執行程序之分配,並非無稽。另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執字第24682 之3 號分配表部分,據被告辯稱實為因其錯 將另一名債權人之債權,陳報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後發 現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股未 及發現上情,仍逕予製作分配表並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凱基 銀行,被告凱基銀行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明,並退還受 分配款項1 萬2141元予法院,業據被告凱基銀行提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9 月16日士院木94執簡字第2468 2 號函、被告凱基銀行民事陳報債權計算狀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7-46 頁,被證二至六),應堪採信。是原告以 該分配表主張被告凱基銀行對其債權僅餘17萬4329元,即有 錯誤,亦難足採。
㈤被告林明毅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毅所執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1 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為被告林明毅所不否認,堪信 為真。
2.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毅參與分配之金額為742 萬4319元,惟 其中466 萬3789元部分業經強制執行後清償云云,固然提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6 月15日屏院惠民執葵字第99司執 助603 號函(原證3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保管款支出清單 影本乙份(原證4 )為證,則為被告林明毅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 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毅答辯其債權金額包含本金 742 萬4319元及自95年2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17日止之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65 萬2325元,本金17萬9120元及 其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2 萬1314元(95年2 月16日 至97年7 月2 日)與本金34萬5509元及其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9 萬2135元(95年2 月16日至100 年6 月16日), 另尚有執行費8 萬元,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 度上字第37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 295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是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林明毅辯稱其於104 年12月17 日受償469 萬1076元,其中包含獲償執行費8 萬元及抵充利 息376 萬5774元,剩餘84萬5302元則充償債權本金,是本件 被告林明毅債權本金為657 萬9017元,利息則自104 年12月 17日起算等語,並非無稽。本件原告逕將分配金額直接就債 權本金,扣除清償金額,顯已違反該條規定,是原告上開主
張債權額之計算顯有錯誤,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75062 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04 年12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3 被告林子雅執行費債權2 萬2600元、次序10被告林子雅票款 債權原本200 萬元及利息、表2 次序3 被告林子雅表1 分配 不足債權116 萬1636元部分,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 年之短期 消滅時效,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此部分債權請求 不得執行,應於分配表中剔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