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蘇和傑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蘇萬利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1 月25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6號裁定,限令於送 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 月2 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