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4年度,21號
PCDV,104,重勞訴,21,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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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   告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國萬
原   告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複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邱永順
       游琇雯
被   告  陳振偉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新日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蕙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龍德船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帝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陳勝男
被   告  黃容(原名黃琡雅)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振偉王蕙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原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萬玖仟叁佰肆拾元、原告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振偉陳帝君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原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伍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原告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元、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叁萬柒仟元、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振偉王蕙蘭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萬玖仟叁佰肆拾元、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原告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振偉陳帝君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伍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元分別為原告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 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



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龍德船舶有限公司(下稱龍德 公司)業於103 年3 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0351043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惟該公司迄今未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11月13日函文可按(參本院卷一第 246 頁),則在龍德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 續,是原告以之為被告起訴,自無不合,又該公司係屬一人 公司,僅有董事陳帝君一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 是自應以陳帝君任清算人,而為被告龍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 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 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 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被告王蕙蘭固 抗辯: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背信罪部分之被害公司為對台塑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海運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均有持股之台塑 公司、南亞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而偽造文書罪部分之被害公司為遭偽造報價單 之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被告王蕙蘭亦非 偽造報價單偽造文書之行為人,則原告等既非刑事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被害公司,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 云。另被告龍德公司、陳帝君則抗辯:原告麥寮公司並非刑 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行為之被害人,原告之訴不合法云云。然 查,觀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已 認定被告陳振偉王蕙蘭陳帝君乃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塑公司、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 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渠等所為行為,致增加台塑海運公司 、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採購、支出成本如附表一部分所示總 計約49,381,933.59 元、如附表二部分所示總計約48,102,8 35.5元,並失去與可能提供更優惠條件廠商交易之營業上利 益,是堪認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本身即受有損 害,是原告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基於上開犯罪 事實主張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並以之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另查,有關原告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刑事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第229 號、附表二編號第230 號,乃屬麥寮 公司之採購單,業據原告提出麥寮公司請購單編號BL0100號 、CL00N5號採購呈核單、比價表、材料別採購紀錄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2-309 頁),核與刑事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第229 號、附表二編號第230 號之記載內容相符, 堪認麥寮公司亦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是原告麥 寮公司基於上開犯罪事實主張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並以之 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屬合法。
三、復按公司法第386 條既明定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而派其代表 人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營業,則其代表人之行為視同本人所 自為,其法律效果直接由本人取得或負擔。質言之,未經認 許之外國公司於一定條件下,仍享有部分之權利能力。我國 既允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境內為營業行為,則其因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即應予以保護,始符公平誠信原則。查原 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已依公司法第 386 條規定,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外國公司,則 其從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當係為取得財產權,其財產權即 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享有,故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有部分 之權利能力,不能以非法人團體類比援引。被告陳振偉辯稱 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應無權利能力云 云,殊不足採。
四、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 9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在中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 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 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102 年度 台簡抗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 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 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時,應報明相關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其中「在中華民 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 所」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為應報明之事項。準此,經報備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 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 ,並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查原告賴商台



塑海運公司乃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台設有辦事處,並指 派范國萬為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向經濟部申請 報備核准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依上說明,即應以范國萬為在我 國境內之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代表人,及為訴訟行為之法 定代理人。至被告新日公司、王蕙蘭雖抗辯:范國萬代表賴 商台塑海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法律行為僅限於代表該公司僱 用中華民國船員並簽訂僱傭契約,未經該公司額外授權,范 國萬不得逾越權限,更授權他人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云云。然 參諸前揭說明,范國萬既經被指定為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 在在我國境內之法定代理人,自得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 是被告新日公司、王蕙蘭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又按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 司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 地既在我國,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併此敘明。五、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乃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2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聲明:㈠被告陳振偉新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 、王蕙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新臺幣(下同)2,10 0,074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6,486,437元、原告麥寮 公司57,129元及利息。㈡被告陳振偉、龍德公司、陳帝君應 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1,295,899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 運公司52,932,312元、原告麥寮公司52,001元及利息。嗣於 104 年12月2 日具狀說明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及第28條規定(參本院卷一第252 -254頁),然另主張對被告新日公司、王蕙蘭部分係依據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前段及第28條規 定為請求(參本院卷一第255 頁),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 陳振偉王蕙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2,094,792 元 、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7,230,011元、原告麥寮公司57,1 29元及利息。㈡被告王蕙蘭、新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 海運公司2,094,792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7,230,011 元、原告麥寮公司57,129元及利息。㈢前1 、2 項之給付, 經被告陳振偉王蕙蘭、新日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 免給付義務。㈣被告陳振偉陳帝君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



運公司1,295,899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6,754,933元 、原告麥寮公司52,001元及利息。㈤被告陳帝君、龍德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運公司1,295,899 元、原告賴商台塑 海運公司46,754,933元、原告麥寮公司52,001元及利息。㈥ 前3 、4 項之給付,經被告陳振偉陳帝君、龍德公司任何 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其後再於104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更正為同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核其請求確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嗣復於105 年8 月19日追加黃容為被 告,並追加第㈦項聲明為:前揭第1 至6 項被告陳振偉應給 付原告部分,被告黃容應與被告陳振偉連帶給付原告台塑海 運公司590,389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16,260,989元、 原告麥寮公司16,868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 其更正有關訴訟標的之法律上陳述及聲明之減縮,暨基於請 求基礎同一所為訴之追加,均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南亞公司及原告公司均為台塑關係企業之一員,南亞 公司所屬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前員工即被告陳振偉 ,於擔任台塑關係企業採購主辦人員期間,原應本於誠實信 用原則執行職務替原告公司取得最大利益,並為原告公司爭 取最優惠之價格,惟被告陳振偉竟基於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自99年9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分別與被告新日公司負 責人王蕙蘭及龍德公司負責人陳帝君等相互勾結,共同基於 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犯意 ,以多種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藉由縮短詢價日數等方法, 使其他廠商無法參與報價,並浮報新日公司、龍德公司報價 價格,使原告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該二被告公司則因而獲 致不正利益,而被告陳振偉得手後並將前揭不法所得朋分, 分別匯入自己與配偶帳戶,使原告公司之公開招標系統功能 蕩然無存,造成原告公司及有意參加競標之正常報價廠商均 遭受嚴重損失,經清查確認後發現,不合營業常規之前述交 易,造成原告公司之價差損失。被告陳振偉前述各該行為顯 已違背其任職時所簽署之台塑企業採購人員「自律公約」、 「誓約書」。而就刑事責任部分,經鈞院刑事一審判決,分 別判處被告陳振偉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被告王蕙蘭有期徒刑 貳年及被告陳帝君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㈡就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




1.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陳振偉、新日公司負責人王蕙蘭以前 揭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增加採購、支出成本等 損害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共計約49,381,934元,經 原告再整理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其中台塑海運公司、賴商 台塑海運公司及麥察公司分別受有損害金額為2,094,792.71 元、47,230,011.44元、57,129.44元。 2.又被告陳振偉王蕙蘭共同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之訂單中 ,以前揭違背任務之方式,造成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 運公司及麥寮公司分別受有2,094,792 元、47,230,011元及 57,12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 第2 項規定,被告陳振偉王蕙蘭自應對上開損害均負連帶 賠償責任;另王蕙蘭為新日公司之代表人,原告公司又係因 王蕙蘭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故依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被告王蕙蘭、新日公司 應對上開損害均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振偉王蕙蘭及被 告王蕙蘭、新日公司雖分別對上開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 海運公司及麥寮公司所受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惟因所造 成之損害同一,給付目的亦同一,被告中之一人如為完全給 付,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
3.至被告王蕙蘭雖抗辯被告陳振偉所簽訂之自律公約、誓約書 對其並無拘束力。惟遑論被告王蕙蘭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與被 告陳振偉共犯背信罪行,且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可知民事上對共同侵權之認定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更 為寬鬆,甚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 被告王蕙蘭是否受原告自律公約、誓約書拘束,實與本件待 證事實無關,而被告王蕙蘭之抬高報價等行為不僅與被告間 有意思聯絡(被告王蕙蘭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與被告陳振 偉共犯背信罪行),且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又被告王蕙蘭復稱陳振偉於偽造報價單前並未告 知,被告王蕙蘭對此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惟參諸前揭判例 ,可知共同行為人只要為損害共同原因者,客觀加害行為具 有客體關連性,不以主觀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必 要。則被告陳振偉既經認定就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244 筆交易中,部分乃透過偽造標單之行為,且此偽造標單之行 為目的係在使被告新日公司抬高後之報價外觀看起來合理, 使新日公司順利得標(詳刑事一審判決第45頁),縱令王蕙 蘭對偽造標單部分並不知情或未參與,然王蕙蘭支付回扣予 陳振偉並抬高報價之行為,業屬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與陳振偉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聲明第四項至第六項部分:
1.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陳振偉、龍德公司負責人陳帝君以前 揭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增加採購、支出成本等 損害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約48,102,835元,經 原告再整理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中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 海運公司及麥寮公司分別受有損害金額為1,295,899.89元、 46,754,933.68 元、52,001.93 元。又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 中,認定被告陳帝君以不正方法使被告龍德公司得標部分, 分別對原告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及麥寮公司, 各別造成損害之採購案件詳民事準備四狀附表3 所示(見本 院卷七第121 至128 頁),其等就此部分分別所受損害總額 為768,549.15元、9,523,322.39元、52,001.93 元。 2.被告陳振偉陳帝君共同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所列之訂單 交易中,以不法方式共造成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 司及麥寮公司分別受有1,295,899 元、46,754,933元及52,0 0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被告陳振偉陳帝君自應對上開損害之全部負連 帶賠償責任。
3.又前揭損害中,因被告陳帝君為被告龍德公司之代表人,其 於民事準備四狀附表3 所示之採購案中,係為龍德公司執行 職務而致原告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及麥寮公司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 定,被告陳帝君、龍德公司應對前揭損害就給付台塑海運公 司768,549 元之範圍內、給付賴商台塑海運公司9,523,322 元之範圍內、給付麥寮公司52,001元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被告龍德公司並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與被告陳振偉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
㈣就聲明第七項部分:
1.原告得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容 與被告陳振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若第三人收受犯罪所得或以其他方式(例如提供銀行帳戶 予犯罪行為人使用、提領等)使被害人無法追回財產,縱使 其主觀上與犯罪行為人並無意思聯絡,倘渠等行為均構成被 害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該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間具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而應與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查被告黃容於103 年10月29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 察官問:是否知道王蕙蘭做什麼?)她是新日貿易公司的人 」、「(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調查局講說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13樓之6 查扣的現金280 萬元是由你先生跟王蕙 蘭外出後,由王蕙蘭裝在禮盒裡面交給妳先生?)是我們每 次跟王蕙蘭聚餐後,王蕙蘭都會交付禮盒給我先生,回到家 之後,我先生就會把現金拿給我,因為這樣我才會以為王蕙 蘭跟我們聚餐後,王蕙蘭都會拿錢給我先生。」。觀諸被告 黃容前開供述可知,其知悉被告王蕙蘭為原告公司廠商,亦 親自參與被告王蕙蘭交付回扣予被告陳振偉之過程,而被告 陳振偉收受回扣款後交予被告黃容,被告黃容對該等廠商款 項竟逕為使用,足證被告黃容知悉被告陳振偉提供之金錢為 犯罪所得,仍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供陳振偉使用,並共同使用 系爭犯罪所得及購買房屋等,渠等行為均為原告公司所生損 害之原因,彼此間具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依前揭最高法院 實務見解,姑不論被告黃容主觀上與被告陳振偉間是否具有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犯意聯絡,其仍應與被告陳振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
⑶又被告陳振偉自新日及龍德公司所收取之回扣,均係被告陳 振偉為原告公司向新日及龍德公司採購商品時,使該等公司 故意提高報價所產生之價差,致原告因而增加採購成本負擔 ,受有價差之損害等,此事實業經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被 告陳振偉前更自承:「(檢察官問:你與你太太名下之財產 ,包括不動產及銀行內之存款,金錢來源為何?)除了我戶 籍地那棟不動產是我爸媽給我的,其他都是非法所得。」, 是被告陳振偉將上開回扣款項交付予被告黃容存入其名下銀 行帳戶及置產,並由黃容以借名登記方式協助其隱匿前開犯 罪所得,業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公司於被告陳振偉 及黃容所隱匿、移轉之犯罪所得範圍內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請求陳振偉及黃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2.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 定,代位被告陳振偉終止與黃容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贓款/ 帳戶存款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
⑴依民法第242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苟權利人已合法向 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 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重上字第475 號判決,如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移轉至第 三人名下為處理或投資,堪認犯罪行為人與該第三人間就該 財產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犯罪被害人為保全自己對於 犯罪行為人之債權,得代位犯罪行為人向該第三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




⑵查被告黃容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振偉以本件犯罪所 得之贓款所購置;其與被告黃容名下之財產,包括銀行內之 存款,亦均係自被告廠商等所受領之非法所得,是除系爭不 動產外,被告黃容自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回新北地檢署 指定專戶(並註明匯回犯罪之不法所得)之款項總計7,352, 966 元,亦均屬被告陳振偉交付予被告黃容以借名方式協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一部,此業為被告陳振偉所自承。又系爭不 動產前經新北地檢察署以103 年11月5 日新北檢榮和103 他 5230字第49774 號函文依法為禁止處分登記,嗣於104 年8 月28日經優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拍賣、變價並分配價金予其 他債權人後,剩餘款共9,515,280 元。參諸被告陳振偉前開 供述可知,其向廠商索得之回扣贓款,既經陳振偉自承使用 於房貸和車貸云云,雖曾交付黃容並存入黃容名下帳戶或購 入系爭不動產,惟應只屬借名關係,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 分別以105 年8 月19日追加被告書狀繕本及105 年9 月14日 擴張聲明狀繕本主張基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陳振偉行使權利,終止陳振偉與黃容間就系爭不動產 及系爭贓款/ 銀行存款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黃容返還系爭不動產變價分配之剩餘款9,515,280 元,並按 被告陳振偉對原告公司負給付義務之比例(台塑海運公司3. 5 %,賴商台塑海運公司96.4%,麥寮公司0.1 %)分別請 求333,035 元、9,172,730 元及9,515 元;又被告黃容名下 經新北地檢署扣押之銀行帳戶存款及自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 戶匯回新北地檢署指定專戶總計7,352,966 元,按被告陳振 偉對原告公司負給付義務之比例(台塑海運公司占3.5 %, 賴商台塑海運公司96.4%,麥寮公司占0.1 %)分別請求25 7,354 元、7,088,259 元及7,353 元,故合計原告台塑海運 公司請求590,389 元、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請求16,260,9 89元、原告麥寮公司請求16,868元。
㈤對於被告陳振偉抗辯之陳述:
1.被告陳振偉主張刑事一審判決對於部分採購案之事實認定錯 誤,洵非可採,分述如下:
⑴被告陳振偉雖主張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第219 號之龍德 公司報價單非其偽造云云。惟參諸上開判決第40頁之記載, 顯見被告陳振偉早已於刑事一審判決中自承附表二編號第21 9 號係其以偽造報價單之方式使被告龍德公司得標,今翻異 前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⑵被告陳振偉雖主張無抬高報價之標案云云。惟查:



①被告陳振偉業於刑事一審具結證稱,對於其經辦刑事一審判 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採購案,均使被告王蕙蘭陳帝君所代 表或代理之公司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乙節坦承不諱,故被告 王蕙蘭陳帝君所代表或代理之公司分別於刑事一審判決附 表一及附表二各採購案中所得標之價格顯然偏高,而非屬一 般市場之合理價格,否則被告陳振偉何須以縮短詢價日數、 隱匿或偽造其他廠商報價等方式使新日公司得標?被告王蕙 蘭及陳帝君又何須於各採購案中提出二次不同報價且越報越 高?彰彰足顯無論係被告陳振偉或被告新日公司於本件訴訟 中以所謂原廠報價、緊急採購或採購產品取得管道不同抗辯 並無抬高報價,並非事實。
②被告陳振偉主張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5 、147 、175 、176 、180 、186 、206 及209 號採購案,因係採購KOBE DIESEL公司之原廠品,且須經資材審核組審核,故應無抬高 報價之情云云。惟原告公司請購之材料,一般而言並不會限 定為原廠品,如請購單位所需產品規格限於原廠品,會明確 向採購經辦人員表明並記載於採購呈核單中,如採購案中有 數家廠商之報價,經辦人員需將廠商之報價規格記載於比價 表並會簽給請購單位審閱確認報價廠商規格是否均可合用, 如是,即應擇價廉的廠商採購,縱因廠商以代用品報價而有 規格不符之情形,經辦人員仍需依照請購單位之會簽結果, 核簽採購呈核表由採購部門、請購部門相關承辦人員表示意 見後,以決定最終由何家廠商得標等。迺被告陳振偉於經辦 上述採購案時既已與被告王蕙蘭謀議使新日公司以「抬高後 」之報價得標,並由被告等以隱匿或偽造他公司報價單等方 式製造新日公司「抬高後」之報價為最優交易條件之假象, 該等採購案顯已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喪失公平競價之環境,對 於其他廠商所報價之代用品規格是否合用乙節,並未依上開 正常程序詢問請購單位之意見,致使原告公司無法於公平競 標下之最優惠價格得標而受有損害甚明,是被告陳振偉上開 辯詞實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③被告陳振偉主張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6、61、69、75、 78、79、80、81、97、156 、147 、148 及155 號等採購案 ,係原告為縮短採購流程而自願與Samson Tec或被告陳帝君 所代表或代理之其他廠商以較高價格採購產品,並非抬高報 價云云。惟揆諸被告陳振偉於刑事一審中之證述,被告陳振 偉就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有縮短詢價日數情形之標 案均坦承有抬高報價之情事,是其上開辯詞本無足採,何況 其空言原告為縮短採購流程而向上述得標公司採購產品,更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徵其答辯毫無理由。



④被告陳振偉主張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2 及附表二編號 212 號等採購案係使用單位自行詢價並通知廠商交貨,並非 抬高報價云云。承前述,被告陳振偉已多次自認其於經辦上 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採購案時均使被告王蕙蘭陳帝君所代 表或代理之公司以抬高後之報價得標,且被告王蕙蘭就前開 主張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辯詞本無足採。且查, 被告陳振偉於其所述之上開採購案,均有隱匿其他廠商報價 單之行為(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如該等標案 係使用單位自行詢價並決定交易,被告陳振偉又何須隱匿其 他廠商之報價單以使新日公司順利得標?被告所辯顯然不符 常情。
⑶又有關被告陳振偉主張「價差標準」認定有誤之採購案部分 :
①被告陳振偉主張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47、76、79號 等採購案應使用原廠價格計算云云。惟承前述,原告公司所 請購之材料,一般而言並不會限定為原廠品,此為常態事實 ,而被告陳振偉泛稱該等標案之採購均要求原廠品,僅能依 原廠品價格比價云云,卻未就此一變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本非可採。況陳振偉於辦理上開採購案中為使被告 新日公司抬高後之報價得標,根本未依上開正常程序將廠商 之報價規格記載於比價表,並會簽給請購單位審閱確認報價 廠商規格是否均可合用,今空言該等採購案之零件均限定僅 得採購原廠品,顯非可採。
②被告陳振偉主張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4 、5 及 7 號採購案中被告陳帝君所代表或代理之公司出具之原始報 價單未加上運費、管銷等成本支出,故非得以該等公司之原 始報價作為比價基準。惟被告陳振偉就其抗辯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不足採,甚且與上開採購案之原始報價單及抬高後報 價單之內容不符,蓋抬高後的報價價格,無一是載明由賣方 負擔運費而造成抬高價格的理由,蓋抬高後的報價不但有價 格之價差,甚且原告還要自己額外負擔運費,故若依被告的 抗辯,原告可以求償的損害,將會更大,亦即較刑事一審判 決附表二所認定金額更高,顯見被告陳振偉辯稱本採購案因 原始報價未加計賣方所需負擔之運費故比較基準不當,顯非 可採。另就管銷費用部分,觀諸上開採購案之報價單,無論 係原始報價或抬高後之報價均未記載「本報價未加計管銷費 用」等類似之聲明保留文字,二者之報價均無再外加所謂未 列入的管銷費用之理,更加顯見被告陳振偉辯稱上開採購案 只有原始報價單並未加計管銷費用,殊非事實。 ③被告陳振偉主張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8及176 號採購案



錯誤計價,俱非可採:
a.附表二編號28號採購案部分:
被告陳振偉雖主張,該採購案中被告陳帝君之原始報價單中 「Item 09 EPOXY PUTTY 」為出貨包裝之必要費用,並非未 採購之項目,故於損害計算時應將此算入原始報價單之價格 中,不應扣除。惟查,刑事一審判決係以被告陳帝君所代理 之HYUN公司於本採購案出具之原始報價單中,扣除第9 項「 Item 09 EPOXY PUTTY 」之出貨包裝費用後之前8 項採購物 品作為比價基準,而被告陳帝君抬高後之HYUN公司報價單亦 僅有8 項採購品項,並未包含「Item 09 EPOXY PUTTY 」之 出貨包裝費用,故本採購案於損害之計算上之比價基準相同 ,亦即,本採購案之損害額係以上開二報價單均「不計包裝 運費」之情況下進行比價,實屬合理,蓋二報價單原告所購 買之品項及數量均相同,則上開包裝運費之價格亦應相同( 若被告陳振偉亦將此項目抬高報價,甚至抬高後之報價單所 載運費可能更高),故在計算上以二報價單「不計包裝運費 」之情況下進行比價,亦為原告受損害之正確金額,被告陳 振偉上開抗辯,實有違誤。
b.附表二編號176採購案部分:
被告陳振偉主張,該採購案之原始報價單與嗣後抬高之報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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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德船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