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陵延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招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吳炳鈞
朱陳秀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563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 ,皆屬對抗要件(公司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 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 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執 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 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不執行 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第109 條亦有明文。查 被告吳炳鈞現登記為原告陵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陵延 公司)之董事,原告陵延公司以原告吳招松為法定代理人提 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陵延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召開 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經持有原告陵延公司股東表決 權數合計超過3 分之2 ,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4 項準用 同法第51條規定,決議同意解任董事即被告吳炳鈞,並同時 選任原告吳招松擔任原告陵延公司之董事,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股東會簽名簿、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 紙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2至84頁)。是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決 議之效力及原告吳招松是否為陵延公司之董事一節,不僅為
本院依職權應行調查之事項,且為本件實體上爭執點所在, 應由本院經由審理程序為調查認定,況以原告陵延公司為一 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董事僅登記為被告吳炳鈞1 人,有該公 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0、21頁),而本件原告陵延公司對被告吳炳 鈞所提起之訴訟,原告陵延公司與被告吳炳鈞之間具有訟爭 性,自難由被告吳炳鈞得於訴訟中行使其法定代理人之職權 ,爰參照公司法第109 條所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均得行使監察權之意旨,本院認由原告吳招松為原告陵延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尚與上開規定相符,並足以保障原告陵延 公司之權利。準此,本件尚不得因原告陵延公司於起訴時未 經主管機關准予辦理變更董事為原告吳招松之登記,逕認原 告吳招松無法定代理權,並以原告陵延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為 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⒈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一所示股東同意書給原告向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⒉被告吳炳鈞應交付 如附件二所示型式之陵延公司原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 更登記使用之印鑑章、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章程給原告 。⒊被告吳炳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暨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如 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 2 月1 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確認之訴(本院卷第211 頁 ),並追加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吳招松與原告陵延公司間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⒉確認被告吳炳鈞與原告陵延公司間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更正為第3 至6 項)。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為追加確認原告 吳招松與原告陵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及確認被告 吳炳鈞與原告陵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陵延公司與被告 吳炳鈞間委任契約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炳鈞抗 辯其為原告陵延公司合法有效之董事,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決 議改選原告吳招松為原告陵延公司新任董事,否認被告吳炳 鈞為原告陵延公司董事,渠等間對於現應由何者擔任原告陵 延公司之董事既有不明,且原告吳招松、被告吳炳鈞是否為 原告陵延公司董事,攸關渠等對原告陵延公司是否有身為董 事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揭判例意旨, 原告對此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 本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予原告,向新北市政 府辦理改推董事變更登記:
1、原告陵延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76年1 月21日、最後核准 變更日期91年4 月18日,斯時原告陵延公司之股東為原告 吳招松、被告2 人、訴外人吳蘇梅欗、吳文坪、盧素慧、 毛靜芬,並由被告吳炳鈞同時擔任原告陵延公司董事及代 表人。
2、被告吳炳鈞在董事任期期間有下列不適任情事: ⑴原告陵延公司之全體股東於97年1 月28日簽立股權分配協 議第2 、7 點約明:「三方同意就以上五股工業區廠房, 其中地下室一間之租金收益及負擔歸乙方(即被告吳炳鈞 )分配取得及承擔,其餘廠房之租金收益及負擔,由三方 各取得及承擔3 分之1 。本協議成立後,未經三方全體之 同意,不得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舉債或將公司之資產或資 金借與他人。」。惟被告吳炳鈞不但將上開廠房地下室之 稅金轉嫁由原告陵延公司全體股東一同負擔,並擅自將公 司資金借予盛正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朱盛,成為呆帳,侵 害原告陵延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權益。
⑵原告陵延公司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關於討論事項 案由為催收公司債權一案,針對「承租人欠繳租金,由公 司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逾期仍未繳納者,由公司依法 究辦。」之決議,經全體股東同意照案通過,可知若有承 租人欠繳租金情事,原告陵延公司應依上開決議方式獲償 。原告陵延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4 樓建物)之承租人於100 年積欠租金 未繳,被告吳炳鈞竟為其代付水電費用,又原告公司所有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1 樓建物)之承租人,於101 年至104 年積欠租金137 萬1, 408 元(計算式:28,571元×12月×4 =1,371,408 元) ,後其繳納101 年至103 年間租金方式為簽發未記載發票 日之無效支票交付予被告吳炳鈞,則實際上僅支付部分租 金,尚積欠101 年租金23萬7,356 元、102 年租金42萬元 及103 年租金21萬元未給付,合計86萬7,356 元(計算式 :237,356 +420,000 +210,000 =867,356 ),惟被告 吳炳鈞均未向上開承租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租金、依法提 起訴訟,且目前系爭4 樓建物及系爭1 樓建物之承租人仍 繼續占有使用,足見被告吳炳鈞上開行為顯有圖利他人, 影響原告陵延公司權益。
⑶被告吳炳鈞於104 年間遲未召開原告陵延公司股東會會議 ,經原告陵延公司股東訴外人吳蘇梅欗、吳文坪、盧素慧 、毛靜芬及原告吳招松等5 人(下稱陵延公司股東等5 人 )於104 年2 月3 日以義理法律事務所(104 )函芬字第 0203號函要求被告吳炳鈞儘速訂立時間以召開股東會,惟 被告吳炳鈞於同年月4 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並未訂立時 間召開原告陵延公司股東會,可知被告吳炳鈞故意不召開 原告陵延公司股東會,致股東無法瞭解原告陵延公司營業 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戶表冊及改選董事等事項,侵害 原告陵延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其後被告吳炳鈞於同年4 月11日股東會當日,對原告陵延公司股東表示日後不依循 97年1 月28日之股權分配協議書分配五股工業區廠房之租 金,若不另行擬定租金分配金額,原告陵延公司各股東無 從領取租金分配收益,然其所擬租金分配金額,顯有侵害 原告陵延公司股東等5 人之權益,被告吳炳鈞片面違反上 開股權分配協議書,侵害股東權益甚鉅。
⑷原告陵延公司與訴外人吉慶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慶公司)於103 年1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吉慶公 司每月應給付租金4 萬元(包含污水處理費5,000 元), 惟參照原告陵延公司103 年間之收支紀錄關於新北市○○ 區○○路00號3 樓建物應收租金4 萬元,僅收取3 萬5,00 0 元,可知被告吳炳鈞於租賃期間侵占每月污水處理費5, 000 元,至104 年8 月止,原告陵延公司受有9 萬元之損 害(計算式:5,000 元×18月=90,000元)。 3、原告陵延公司於104 年4 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即訴外人吳文坪家中召開股東會,載明該次股 東會議程為:⑴報告公司營業情形;⑵查閱公司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⑶改選董事。原告陵延公司全體股東均出
席股東會,由被告吳炳鈞先行報告原告陵延公司之財產文 件、帳簿及表冊內容,除被告朱陳秀榮外,原告陵延公司 股東等5 人均表示不認同,致全體股東爭執不休,後原告 陵延公司進行董事改選,被告吳炳鈞表示股東無權更換董 事,遂與被告朱陳秀榮離開,惟陵延公司股東等5 人持有 原告陵延公司股東表決全數合計超過3 分之2 ,依公司法 第108 條第1 、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於股東會決 議同意解任董事被告吳炳鈞,並同時選任原告吳招松擔任 原告陵延公司之董事,業已終止原告陵延公司與被告吳炳 鈞間委任關係,被告吳炳鈞非為董事,嗣原告吳招松於同 年4 月26日備齊股東即原告陵延公司股東等5 人之股東同 意書、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資格、身分證明文 件,前赴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然被 告均為原告陵延公司股東,且被告吳炳鈞既原為原告陵延 公司董事,本應於改選董事後積極配合提供股東同意書, 渠等本應提出股東同意書,仍遲未出具股東同意書,致無 法辦理變更登記。原告陵延公司股東等5 人於同年5 月4 日以義理法律事務所(104 )函芬字第0504號函通知被告 將原告陵延公司之印鑑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交付予原 告吳招松。詎被告迄今不願提供上開文件,致原告陵延公 司將受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罰鍰1 萬元以上至5 萬元 以下之可能,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4 、5 、 6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16條之規定,對被告 為請求。
(二)陵延公司股東等5 人於系爭股東會,認被告吳炳鈞不適任 董事,而為解任被告吳炳鈞為董事之決議,同時改選董事 為原告吳招松,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吳炳鈞現非原告陵延 公司董事,已無持有系爭物品之正當權源。嗣原告吳招松 於同日繼任董事,原告陵延公司股東等5 人於同年5 月4 日以義理法律事務所(104 )函芬字第0504號函通知被告 吳炳鈞交付原告陵延公司之印鑑章、公司變更登記表卡予 原告吳招松,惟被告吳炳鈞至今拒絕交付如附件二所示原 告陵延公司之印鑑章、公司變更登記表卡、股東名冊、公 司章程(下稱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吳炳鈞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吳炳鈞擔任原告陵延公司之董事期間,為原告陵延公 司處理事務,自103 年1 月起向訴外人吉慶公司收取租金 4 萬元(含污水處理費5,000 元),其僅將租金3 萬5,00 0 元匯至原告陵延公司之申設帳戶,逕行以不法手段占有
原告陵延公司所有之污水處理費5,000 元,累計至104 年 8 月止,合計18月,已由被告吳炳鈞侵占9 萬元(計算式 :5,000 元×18月=90,000 元),其受有上開利益於法無 據,致原告陵延公司受有未收取9 萬元之損害,故原告陵 延公司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0 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炳鈞返還 或賠償損害9 萬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辯稱原告陵延公司於79年間興建廠房時,被告吳炳鈞 出資140 萬元,大房、三房未出資,因而於86年登記被告 出資額共計350 萬元、大房及三房之出資額均為295 萬元 云云,惟原告陵延公司由原告吳招松父親即訴外人吳諒昌 申請設立成立,雖於76、77、86、91年修正變更章程或增 加公司資本額,各股東實際上未出資,原告陵延公司歷年 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股東出資額比例,並非事實, 而被告吳炳鈞原主張其為興建地下室,支出工程款140 萬 元,因而被告2 人登記出資額為350 股,惟被告於貴院10 5 年6 月14日傳喚證人蔡新買後,另改稱原告陵延公司給 付票款予蔡新買,曾支付198 萬元,故被告2 人登記出資 額為350 股,可知前後陳述已有不符,大房及三房遭其所 騙,誤以被告吳炳鈞出資興建地下室,遂同意被告登記出 資額350 股,且由證人吳文坪證言,可知被告吳炳鈞並未 出資140 萬元,故原告陵延公司各股東股權應以三房各3 分之1 為計算基礎,並非以原告陵延公司之章程及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載明股東出資比例登記股份為斷。 2、被告吳炳鈞承認其任由承租人欠租未為繳納,並辯稱其向 系爭4 樓建物及系爭1 樓建物之承租人催討租金及水電費 ,系爭4 樓建物之承租人未給付租金11萬7,612 元,簽發 票據號碼CM0000000 、CM0000000 之支票2 紙予被告吳炳 鈞,並已兌現,於104 年4 月後仍將租金收入分配予大房 、三房等情,惟系爭4 樓建物於99年12月無人承租,至10 0 年7 月起始有人承租,依原告陵延公司收支紀錄,得知 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10月止,累計水電費5 萬1,145 元 ,於100 年1 月至同年6 月無承租人期間,每2 個月電費 高達6 、7,000 元,可見上開期間應有租金收入。又被告 吳炳鈞所稱票據號碼CM0000000 、CM0000000 之支票2 紙 係由系爭1 樓建物之承租人簽發,並非系爭4 樓建物之租 金。系爭1 樓建物之承租人自101 年1 月承租至今,其自 101 年開始積欠租金,被告吳炳鈞於104 年4 月11日遭解 任董事後,始提出系爭1 樓建物之承租人簽發票面金額均
為25萬2,000 元、票據號碼CM0000000 、CM0000000 之支 票2 紙,然原告陵延公司並未收受上開票款。倘若承租人 已於3 個年度不繳納租金,即應終止租約另覓其他承租人 收取租金,後承租人於105 年間自行遷讓,積欠租金甚至 無法收取,且大房、三房均未收到租金收入,未料被告吳 炳鈞不願交接董事職務予原告吳招松,其明知大房及三房 之股東未領取原告陵延公司薪資,於104 年度申報稅捐, 申報大房及三房之股東薪資所得,致原告陵延公司申報不 實逃漏稅捐,另改申報大房、三房股東盈餘所得,造成原 告陵延公司、大房、三房股東損害,被告吳炳鈞已不適任 原告陵延公司董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不實。
3、被告辯稱原告陵延公司之股東會於104 年4 月11日選任董 事,因股東表決權數有問題,應屬無效云云,然依民法第 98條之規定,原告陵延公司之股權由三房平均分配即大房 (吳文坪、吳蘇梅欗、盧素慧)、二房(被告2 人)、三 房(原告吳招松、毛靜芬),與公司登記股份數不同,且 97年1 月28日簽立股權分配協議係以上開三房各3 分之1 方式為之,不以主管機關登記之股數為據,而原告陵延公 司之股東會於104 年4 月11日所為股東會表決權數,陵延 公司股東等5 人均同意解任董事被告吳炳鈞並決議選任原 告吳招松為新任董事,符合股東同意表決權數已達3 分之 2 ,則原告吳招松既經選任為董事,即具有原告陵延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倘股東表決數有問題,僅為決議方法 瑕疵,因公司法並未規定,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社團法 人決議程序瑕疵時,撤銷期間為3 個月,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收受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後,迄今未提出撤銷之訴 ,可知股東會決議有效成立。且依原告陵延公司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負責人雖登記為被告吳炳鈞,因公 司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事項。
4、被告辯稱以原告陵延公司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所生之 債權,全部抵銷原告陵延公司請求被告吳炳鈞返還其侵占 吉慶公司給付之9 萬元等語,然原告陵延公司之廠房僅設 立一個污水池,有機器設備抽打,每週主管機關會抽驗, 由原告陵延公司每2 個月之帳目記載,得知原告陵延公司 給付每月管理費1 萬5,000 元及清污水費1 萬元予被告吳 炳鈞。又原告陵延公司與吉慶公司簽訂租約載明租金4 萬 元(含污水費5,000 元),非謂租金3 萬5,000 元由原告 陵延公司收取、被告吳炳鈞取得污水費5,000 元,且原告 否認被告吳炳鈞有親自處理吉慶公司之污水,因原告陵延 公司每月支出處理污水費用2 萬元,無須被告吳炳鈞親為
處理污水,而被告吳炳鈞自陳原告陵延公司處理吉慶公司 之污水,未與被告吳炳鈞成立委任關係,其並未舉證如何 親自處理污水,退步言之,縱被告吳炳鈞親自處理污水, 其明知為原告陵延公司事務,乃基於自己之利益為管理, 屬不法管理,僅得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處 理污水所花費之必要費用。又被告吳炳鈞迄今未提出實際 花費支出之必要費用證明文件,倘其無支出費用,自不得 請求抵銷。
5、依貴院向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元大銀行復興分行函調之10 3 年、104 年之交易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吳炳鈞未侵占9 萬元,反而更顯示被告吳炳鈞將原告陵延公司之金錢當作 自己金庫,任意使用,例如:被告吳炳鈞將原告陵延公司 給各股東103 年之帳目,支出總計為107 萬7,303 元及股 東分配金297 萬8,759 元,合計405 萬6,062 元,其中未 出租戶支出電費9,000 元係在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支出 (工廠總電費由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總扣漲,原告陵延 公司再向承租戶收取分攤電費),但是元大銀行復興分行 103 年總計支出424 萬4,807 元,也就是溢領19萬7,745 元,104 年度被告吳炳鈞均未分配股東利益給原告吳招松 及吳文坪家族,卻已領走329 萬6,734 元,尤其可疑為元 大銀行復興分行104 年12月18日竟然轉帳100 萬元?被告 吳炳鈞給股東所看的103 年度帳目,吉慶公司每月租金就 是列3 萬5,000 元,而非4 萬元,被告吳炳鈞並以3 萬5, 000 元作為原告陵延公司收入,以計算股東收益分配,可 見吉慶公司每月租金5,000 元早已納入被告吳炳鈞所有, 況被告吳炳鈞於先前答辯狀及105 年5 月17日審理時自認 ,吉慶公司每月租金5,000 元已納為己有‧吉慶公司負責 人稱每月給陵延公司4 萬元等語,足證被告吳炳鈞侵占陵 延公司9 萬元。又就貴院函詢彰化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10 紙,彰化銀行只函覆了編號4323號及4339號之支票,可證 明被告吳炳鈞所列之前8 張支票並非吉慶公司開立,且該 8 張支票之票號亦與彰化銀行所函覆之2 張之票無連續, 再者關於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支票,也沒有在 元大銀行復興分行之交易帳號內出現,事實上也發現被告 還有很多未申報讓全體股東知道的收入帳。
(五)爰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4 、5 、6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 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出具如附 件一所示股東同意書,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前段,請求被告吳炳鈞返還如附 件二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公
司章程,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 第108 條第4 條準用第5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炳鈞返還 不當得利或賠償9 萬元予原告陵延公司,並聲明:⒈確認 原告吳招松與原告陵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⒉確認 被告吳炳鈞與原告陵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被 告2 人應出具如附件一所示股東同意書給原告向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⒋被告吳炳鈞應交付如 附件二所示型式之陵延公司原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 更登記使用之印鑑章、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章程給原 告。⒌被告吳炳鈞應給付原告陵延公司9 萬元暨本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 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原告陵延公司所有位於五股工業區廠房為地下一層(即地 下室)及地上五層(僅第一至四層有登記、第五層為增建 部分),於79年興建時,原各房協議共同出資興建廠房地 下室,後由被告吳炳鈞自行出資,直至廠房及地下室興建 完成後,其他兩房未依約分攤興建地下室費用約為140 萬 元,故各房就前開廠房除地下室外,均享有股權3 分之1 ,並就被告吳炳鈞享有較多出資額並無異議。又依原告陵 延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得知股東出資額 為:訴外人吳諒昌60萬元;被告2 人合計350 萬元;吳文 評、吳蘇梅欗及盧素慧總計295 萬元;毛靜芬及原告吳招 松共計295 萬元。直至91年間訴外人吳諒昌死亡後,各房 ,再依比例分配其出資額,被告吳炳鈞原可分得出資額約 為22、23萬元,基於兄弟情誼,同意各房均增加出資額20 萬元,而各房均同意地下室以外之廠房,平均分配,地下 室之收益,則由被告獨享。嗣原告陵延公司之全體股東於 97年1 月28日簽立股權分配協議時,約明由被告吳炳鈞單 獨收取廠房之地下室租金,乃係被告吳炳鈞出資興建地下 室及防空避難室,故全體股東均無異議。倘日後將地下室 處分,則由被告吳炳鈞享有全部取得。又被告吳炳鈞於89 、90年間因盛正公司資金缺口給予融資,並未違反上開股 權分配協議,足見被告吳炳鈞並無中飽私囊、侵占及背信 之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被告吳炳鈞擔任原告陵延公司之董事,已恪盡公司負責人 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又依原告陵延 公司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案由載明:「承租人欠繳租 金,由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逾期仍未繳者,由公 司依法究辦。」等文字,惟該項決議應為例示,非謂原告
陵延公司之所有債權,僅限上開催收方式,始盡公司負責 人職務,被告吳炳鈞任職原告陵延公司董事期間,與系爭 2 、4 樓建物之承租人非親非故,尚無理由圖利他人,於 執行業務均本於公司及股東利益為出發點,得尋求最適切 之處理方式如下:
1、被告吳炳鈞催討系爭4 樓建物之積欠100 年租金及水電費 ,合計11萬7,612 元,承租人簽發票據號碼為CM0397236 、CM0000000 之支票2 紙交付予原告,已提示並兌現完畢 。又被告吳炳鈞為免斷水斷電,不利公司整體營運,雖以 個人財產曾代墊數月之水電費金額,尚屬輕微,未損及原 告陵延公司利益。
2、被告吳炳鈞催討系爭1 樓建物之積欠租金,經承租人簽發 票面金額均為25萬2,000 元、票據號碼CM0000000 、CM04 21746 之支票2 紙,作為繳納租金之用。又承租人之負責 人已允諾儘速清償積欠其餘租金,被告吳炳鈞考量其承租 租賃物數年,並有給付租金之誠意,同意給予寬限,縱令 其遷出,短時間未必即覓得其他承租人,亦不利於原告陵 延公司之整體營收,況且被告吳炳鈞於原告陵延公司2 個 月定期召開之家族會議中,已向其他股東報告上情,均未 置一詞,並同意給予承租人寬限。
(三)原告吳招松為奪取公司經營權,遑稱被告吳炳鈞於104 年 2 月4 日收受律師函後,未有召開原告陵延公司之意,致 全體股東無法瞭解原告陵延公司營業情形,亦無法查閱財 產文件及帳戶表冊,侵害原告陵延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云 云,然原告陵延公司為有限公司型態,其意思決定機關為 全體股東,由股東行使同意權即可,並無股東會之概念, 則被告吳炳鈞未召開股東會何來侵害股東依法查閱上開文 件之權益?又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 被告吳炳鈞擔任公司負責人,數年來均按時收取原告陵延 公司分派之股利,並按時提供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 冊,以供非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並閱覽文件,而其 他股東就公司之財務狀況未有爭議,且由原告提出之被告 吳炳鈞製作流水記帳日記,亦可獲知上情,原告主張不足 採信。
(四)原告就被告吳炳鈞於104 年4 月11日股東會當日,向股東 表示97年1 月28日簽立之股權分配協議,需改依其另擬之 五股工業區廠房租金之分配金額,否則股東無法領取租金 收益,遽認被告吳炳鈞不適任董事等情,惟被告吳炳鈞於 104 年4 月11日股東會至今,於分配租金仍依循97年1 月 28日簽立股權分配協議內容為之,未有租金短少分配之情
,且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無相關文字記載,亦未見原告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
(五)系爭股東會議雖有決議解任被告吳炳鈞董事,並改選原告 吳招松為原告陵延公司董事之決議,然依原告陵延公司之 章程第5 、8 條明定:「本公司資本額定新臺幣1,000 萬 元,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後:吳炳鈞 260 萬元;朱陳秀榮110 萬元;吳蘇梅欗20萬元;吳文評 170 萬元;盧素慧135 萬元;吳招松170 萬元;毛靜芬14 5 萬元;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000 元有一表決權。 」及依97年1 月28日股權分配協議書第4 條載明,由被告 吳炳鈞暫代公司負責人,原告陵延公司日後欲推選其他股 東擔任負責人,需合乎法定表決門檻,由此可知原告陵延 公司各股東出資總額為1,000 萬元,合計有1 萬表決權, 於解任或改選董事至少需有同意表決權6,667 股,始得通 過議案,因該次決議改選原告吳招松董事,僅有同意表決 權6,300 股(計算式:吳蘇梅欗表決權200 +吳文評表決 權1,600 +盧素慧表決權1,350 +吳招松表決權1,700 + 毛靜芬表決權1,450=6,300 ),不符合公司法第108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表決權未達改選董事3 分之 2 以上同意,故改選董事議案自始未通過,不生解任被告 吳炳鈞董事職務之效力,至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 定,認被告逾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除斥期間,係屬誤會。 被告吳炳鈞迄今仍為原告陵延公司董事及公司負責人,有 權保管原告陵延公司之印鑑章、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 冊及公司章程甚明。
(六)就原告所稱被告吳炳鈞侵占每月污水處理費5,000 元部分 之答辯理由:
1、原告陵延公司自89年間,開始每月撥付2 萬元予被告吳炳 鈞,該筆金額係作為清理原告陵延公司所有之五股工業區 廠房排放污水之工錢支出,其後原告陵延公司與吉慶公司 於103 年1 月15日(民事答辯【三】狀誤為2 月)間訂立 租賃契約,約定吉慶公司每月給付污水處理費5,000 元, 由原告陵延公司負責處理其使用房屋製造之污水。而吉慶 公司承租廠房作為30至40名外籍勞工宿舍,並由宿舍內勞 工自行烹煮,一個月下來產生污水排放量甚多,原告陵延 公司每月撥用金額不敷使用,更因上開污水問題,遭衛生 機關裁罰,可知租約明定每月污水處理費5,000 元,應係 吉慶公司專供被告吳炳鈞清理宿舍污水,不得與廠房租金 混為一談,是被告吳炳鈞就處理污水事務,未受原告陵延 公司委任,並無義務為其為污水處理事務,而係親自處理
排除污水,實足以證明被告吳柄鈞並無侵占吉慶公司所給 付之任何租金。縱認原告陵延公司得收取每月污水處理費 5,000 元,被告吳炳鈞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 及第179 條之規定,因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對原告陵延公 司所生債權9 萬元,行使抵銷權,自得與原告陵延公司對 被告吳炳鈞請求9 萬元部分互為抵銷。
2、依貴院向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及元大銀行復興分行函查之回 覆資料可知,原告陵延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 分別於103 年10月28日、103 年12月10日、104 年2 月12 日、104 年4 月27日收受吉慶公司所匯入之租金136,565 元、47,714元、137,226 元、79,970元,而該銀行帳戶所 支出者均為原告陵延公司之電費,此外無任何支出或提領 之記錄存在。又依元大銀行復興分行之交易明細,關於吉 慶公司所給付之租金,均係以彰化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銀 行,交易日期103 年1 月21日、103 年2 月20日、103 年 4 月21日、103 年5 月20日、103 年6 月20日、103 年7 月21日、104 年9 月9 日、104 年12月15日存入8 萬元、 4 萬元、4 萬元、4 萬元、4 萬元、4 萬元、16萬元、16 萬元,另2 筆則為票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日期 不明、金額為4 萬元、4 萬元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支票。 再以彰化銀行中和分行之回函雖只有部分資料,未函覆前 面8 張支票均為0278開頭,且日期係1 個月1 張,金額也 與約定之租金一致,且原告陵延公司客戶中只有吉慶公司 使用彰化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故其他8 筆推論應也是吉 慶公司的支票,亦為當初給付租金之用。
(七)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陵延公司以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吳炳 鈞之董事職務,並選任原告吳招松為董事,惟被告拒不配合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吳炳鈞亦不交付系爭物品予原告, 故請求確認原告吳招松與被告陵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吳炳鈞與被告陵延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 公司法第387 條第1 、4 、5 、6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 法第15條前段、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出具股東同意書, 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 前段,請求被告吳炳鈞返還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物品;另主 張被告吳炳鈞侵占被告陵延公司所有,由吉慶公司自103 年 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止,每月應給付5,000 元之污水管 理費,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炳鈞給付9 萬元。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吳炳鈞是 否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喪失其董事身分?⒉被告吳炳鈞是否 侵占原告陵延公司上開污水管理費?爰分述如下:(一)系爭股東會決議未達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比例 ,應為不成立,被告吳炳鈞仍為原告陵延公司之董事: 1、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 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 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 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 2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股 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 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 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內容參照)。又公司 法於69年修正前,第102 條第2 項原規定「(有限)公司 有股東會組織者,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該項嗣於69年修正時予以刪除 ,其修正理由第2 點載明「配合第108 條有限公司採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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