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1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呂佳玲
蔡嘉芳
被 告 洪金秀
訴訟代理人 林月慧
蕭琪男律師
朱政勳律師
嚴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卓昭維
被 告 周煌智(現更名為周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煌智(於民國106年1月3日更名為周廷軒)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1.緣訴外人即借款人強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隆公司)邀同 被告周煌智、訴外人陳國和、寇玉珍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 3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簽訂本票 、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茲因借款人未能依約還本付息 ,僅繳息至94年12月28日,經原告向其主張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對借款人強隆公司、訴外人及被告等向 鈞院取得執行名義後,經以執行無實益而換發債權憑證,目 前尚欠本金1,072,84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2.又查,原告基於被告周煌智是訴外人強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於借款發生逾期之際即95年1 月3 日(逾期日:94年12月 27日),主動以電話告知被告周煌智,對該借款債務負有連 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周煌智竟於原告通知後,已清楚知悉自 己債務情形下,為避免債權人追償及將來財產遭扣押,而急 於借款無法償還之際即95年1 月6 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金秀。
3.次查,據原告調閱被告周煌智戶籍謄本發現,自95年1 月間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今,被告設籍情形均未曾異動而仍 於系爭不動產處,何以買受人能接受出賣人之戶籍長達9 年 期間於系爭不動產不予遷出?再據戶籍謄本之其他記載,被 告周煌智之出生地為臺灣省雲林縣,而被告洪金秀之登記地 址為雲林縣水林鄉,被告二人之關係明顯存有地緣性,況且 ,倘被告間之買賣係真正,以被告當時迫切處分系爭不動產 之舉,自不會尋找相對位居南北之遙,而簽訂買賣手續相較 不易之被告洪金秀,是諸多事實即有悖於買賣之一般社會通 情,原告有提起訴訟確認之必要,且被告間買賣關係既然不 存在,則先位之訴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 213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侵害 原告之債權,請求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得依 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周煌智請求被告 洪金秀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4.被告等迄今未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 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屬有理:
⑴縱被告洪金秀主張代償被告周煌智之華僑銀行及玉山銀行之 貸款為真(假設語氣),依據被告洪金秀所主張清償之貸款 餘額總計僅為2,398,398 元,明顯與買賣價金260 萬元不合 ,難認其主張為真。其次,依據被告洪金秀所提出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付款約定記載,被告等就買賣價金26 0 萬元約定分3 期交付,第1 期款為30萬元,第2 期款為30 萬元,以及尾款為200 萬元,顯然與被告洪金秀主張其交付 買賣價金方式係代償被告周煌智之抵押債務不同,況且買賣 契約書第4 條之「明細」欄於尾款之部分亦記載:「雙方當 場點清無誤尾款」,此亦與被告洪金秀所主張之給付買賣價 金方式差異甚大。準此,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或被告 洪金秀主張有清償周煌智貸款,均非事實。
⑵被告洪金秀主張有以其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 商銀)申貸260 萬元,並以該借款中之1,428,343 元(扣除 手續費30元後為1,428,313 元)於95年2 月16日清償玉山銀 行對被告周煌智之抵押債權。然銀行實務上以買受人作為貸 款申請人為常態,應不得據此即推論被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 或交付借款之事實。
⑶被告洪金秀另主張其於95年2 月13日以郵政跨行匯款方式匯 出970,085 元,用以清償被告周煌智之華僑銀行貸款。惟查 ,被告洪金秀主張於95年2 月13日匯出之款項,其中50萬元 係訴外人顏聰熙匯出,與被告洪金秀何干?更不論,顏聰熙
係匯予何人?以及顏聰熙於95年2 月13日匯出50萬元、被告 洪金秀於同日匯出473,085 元是否確為用於清償被告周煌智 之華僑銀行貸款?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舉證,難認被告洪金秀 已就其有代償華僑銀行貸款以作為買賣價金給付舉證證明。 ⑷又被告洪金秀雖有提出國泰人壽抵押貸款通知函、訴外人顏 聰熙郵政存簿儲金薄(帳號:03111740198351)影本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102 年8 月9 日存款憑證,惟前開資料僅得知 悉被告洪金秀有向國泰人壽於96年8 月底、9 月初申貸抵押 借款230 萬元,該筆貸款被告洪金秀並主張其於102 年8 月 9 日清償,然被告洪金秀並未說明其向國泰人壽借款與被告 周煌智間有何關聯性,且被告洪金秀清償時點距離系爭不動 產過戶時間甚久,難認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有何關聯性。故難 認被告洪金秀已就被告間達成買賣合意,其並已交付買賣償 金乙節為舉證。
⑸再者,華僑銀行於96年與花旗銀行合併,經鈞院函詢花旗銀 行詢問被告周煌智與華僑銀行就其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清償金 額及方式,花旗銀行於105 年6 月27日以105 政查字第0000 061122號函函覆稱:「二、本行系統查無周煌智之貸款資料 」等語,經原告詢問華僑銀行承辦人員其亦表示業經協助調 取但查無被告周煌智之貸款資料,另參酌原告於94年12月22 日調取被告周煌智94年11月間之聯合徵信資料,顯示於當時 被告周煌智僅有玉山銀行之一筆長期擔保放款,並無向華矯 銀行借款之紀錄,然被告周煌智與華僑銀行早已於94年6 月 16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至94年11月亦查無任何貸款紀錄 。故被告周煌智恐與華僑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後未為任何實 際上借貸,花旗銀行前開函覆方稱查無貸款資料,原告調取 之聯合徵信資料上方無向華僑銀行之借款紀錄。準此,被告 洪金秀主張其清償被告周煌智之華僑銀行貸款以作為系爭買 賣價金之交付方式之一,顯屬虛構。
⑹又被告洪金秀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字跡模糊 ,難以辨識,且洪金秀既未提出原本,該2 紙匯款申請書形 式上是否真正,即屬有疑,況無論上海商銀、中華郵政抑或 花旗銀行,均無洪金秀曾匯款予華僑銀行之資料,而無從比 較核對,參以周煌智與華僑銀行早於94年6 月16日即有抵押 權之設定,而原告於94年12月22日調取周煌智94年11月之聯 合徵信資料,當時周煌智僅有玉山銀行一筆長期擔保放款, 並無任何向華僑銀行借款之紀錄,則倘無借款之紀錄,又何 來洪金秀所稱代償周煌智之華僑銀行貸款之可能?是以,洪 金秀至今確實未能證明其有清償周煌智華僑銀行貸款之事實 ,甚為明確。況上開匯款申請書,究竟係由何人所有之帳戶
匯出款項,該帳戶是否為洪金秀所有,洪金秀亦未舉證證明 之。其次,洪金秀所稱其代償周煌智華僑銀行貸款之資金來 源,係分別向訴外人林月鳳、國泰人壽各借款50萬元,惟未 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所匯款之對象究為何人,亦屬 未明。再者,依洪金秀所稱代償款項970,085 元係匯入「專 戶」,要與一般民間清償銀行貸款之方式不符。申言之,洪 金秀為何無法等待短短3 日之撥貸期間,而選擇以先行向他 人借款以清償華僑銀行之貸款,實有反常態。尤有甚者,依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間合意之買賣價金為260 萬元, 惟洪金秀主張清償之貸款金額總計僅2,398,398 元,兩者金 額顯不相符,且依契約書第4 條之記載,所有款項均經周煌 智、洪金秀雙方當場點清無誤,與洪金秀所辯代為清償玉山 、華僑銀行貸款之主張,差異甚鉅,則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對 價之交付?交付方式為何?被告尚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尚 難據此認為本件買賣關係之存在。
5.綜上,被告周煌智於95年1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 洪金秀,將影響於原告對於被告周煌智可得受償之金額,若 無法確認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另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原告 先位主張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間之買賣 關係既經原告否認之,自應由主張買賣關係存在者即被告等 就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故被告洪 金秀辯稱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負舉證責任 云云,應係對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有所誤解 ,而無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既未給付買賣償金,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 請求回復原狀。被告等迄今未舉證其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 ,難認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有對價存在,則被告間之移轉系爭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縱為真正(假設語氣),亦屬無償,而被 告周煌智名下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 2.縱認被告洪金秀確有代周煌智清償上海商銀借款1,428,343 元(假設語氣),惟周煌智於93年及94年間於系爭不動產上 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押權180 萬元及100 萬元,而實務上銀行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通常為實際撥貸金額之1.2 倍,銀
行實際願意貸款之金額約為不動產價值之8 成,由周煌智與 玉山銀行及華僑銀行前開設定金額亦可知悉系爭不動產於93 年、94年間價值約為2,916,000 元(計算式:280 萬元/1.2 /0.8≒2,916,000 元),而被告洪金秀就其有交付剩餘買賣 價金未為任何舉證,而其所代償之玉山銀行貸款金額142 萬 餘元與系爭不動產當時交易價格2,916,000 元,顯然具有相 當之落差,兩者間之價差高達1,496,000 餘元,其價值顯不 相當,而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周煌智於出賣 系爭不動產後仍將戶籍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上,並實際居住於 其上,惟詳閱租賃契約內容,出租人為訴外人顏聰熙,並非 被告洪金秀,且租賃契約亦未載明租賃標的為何,難認被告 洪金秀對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將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非屬明 知,且被告間究否有交付租金之事實,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證明,是尚難僅憑該租賃契約即認被告間確有租賃關 係之存在。準此,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 上字第302 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如債務人出賣 不動產與他人,並未獲相當之對價,即屬詐害債權,應有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之適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更不論,被告洪金秀自陳每月向被告周煌 智收取租金8,000 元,然依據被告等過戶時所剩之玉山銀行 貸款餘額計142 萬餘元,計算被告周煌智每月應繳納之房貸 約為7,922 元,與其每月應繳納之租金8,000 元幾近相同, 倘若非為逃避清償原告之債務,何以需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與洪金秀,而每月仍負擔等同於房貸金額之8,000 元租金之 必要?被告等恐係以買賣及租賃契約之外觀,以過水之方式 換人頭繳納貸款而已,復參以被告周煌智於原告通知其連帶 保證債務逾期後之3 日內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洪金秀等情, 被告洪金秀顯係為協助被告周煌智脫產而為系爭買賣行為, 足見其明知且故意之情,更難認其主張有據。
3.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為備位請求,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之1 年除斥期間。蓋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而所謂撤銷原因, 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 ,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 情事時起算,倘僅知其一,則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如原告 僅知悉被告等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而對於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知其情事 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依鈞院函詢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回函所附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
子謄本調閱紀錄,原告雖曾於102 年1 月15日及2 月1 日調 取系爭建物所有權部之謄本,惟查,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 應不得就原告曾調閱過系爭建物所有權部之異動索引,知悉 被告間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即遽認原告已知悉有詐害債 權之情事,應回歸原告是否知悉有撤銷原因為認定除斥期間 之起算。原告雖於102 年初曾調閱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部, 然當時只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已從被告周煌智移轉予被 告洪金秀,一直至104 年5 月28日原告再行調閱被告周煌智 之戶籍謄本後,赫然發現被告周煌智之戶籍仍登記於系爭建 物上,而系爭建物自95年初移轉至今已9 年多的時間,被告 周煌智之戶籍竟仍登記於其上甚不合理,方認被告等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恐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隨即於104 年7 月16 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起訴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1 年除斥 期間。
㈢併為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周煌智與洪金秀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94年12月27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洪金秀應就上 開不動產於95年1 月6 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煌智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周煌智與洪金秀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94年12月27日所為買賣行為暨95年1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洪金秀應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煌智所有。
二、被告洪金秀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洪金秀與周煌智間於94年12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 賣契約,買賣價金260 萬元,另被告洪金秀為負擔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原向上海商銀申貸260 萬元,復因利息過高, 故轉向利息較低之國泰人壽申貸,先償還上海商銀所欠剩餘 貸款金額2,290,893 元,復續繳國泰人壽貸款。依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要旨可知,原告既主張被告洪 金秀與周煌智間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主張有利事實者,即主張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人即原告,就被告洪金秀與周煌智間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被告洪金秀分別向婆婆林月慧及國 泰人壽各借款50萬元,合計100 萬元,於95年2 月13日依郵 政跨行匯款方式以970,085 元清償系爭不動產上華僑銀行對 周煌智之抵押債權,於95年2 月14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被 告洪金秀係以向上海商銀借款之1,428,343 元(扣除手續費
30元後為1,428,313 元)於95年2 月16日清償系爭不動產上 玉山銀行對周煌智之抵押債權,於95年2 月20日塗銷抵押權 登記。又被告洪金秀於95年1 月16日因向上海商銀借款260 萬元,遂於95年1 月16日設定以上海商銀為權利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復於96年8 月27日因轉向國泰人壽借款,遂於96 年8 月27日設定以國泰人壽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於96年8 月31日塗銷上海商銀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備位之訴部分:
1.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 年8 月10日數 府三字第1040001176號函可知,原告自99年1 月15日至103 年6 月連續調閱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達十數次,故 縱鈞院認被告洪金秀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 且被告洪金秀主觀上知悉(假設語氣),而原告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洪金秀與周煌智間之買賣行為,則原 告既已連續調閱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達十數次,不 得諉為不知被告洪金秀亦知悉該等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存在 ,從而,原告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2.又被告洪金秀與周煌智間所為買賣關係係有償行為,依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 旨,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 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是原告除須證明被告周 煌智與洪金秀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外,亦須就被告洪 金秀主觀上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始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而原告所稱被告周煌智之戶籍自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後,至起訴時戶籍皆仍設於系爭不動產,係因周煌 智與洪金秀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後,周煌智懇求洪金 秀給予時間尋找其他住所,事隔3 個月後,周煌智宣稱無法 覓得適宜之租屋處,並表明是否得直接向洪金秀承租,洪金 秀考量尚無收回自住之需要,若收回亦係供出租使用,遂以 一個月8,000 元出租周煌智(另分別以4,500 元出租予李孟 澤及劉塗山),致使周煌智之戶籍仍設於系爭不動產,又該 租賃契約係被告洪金秀委託訴外人顏聰熙代向周煌智訂立, 雖租賃契約未載明標的,惟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而被 告洪金秀於知悉周煌智遭原告以詐害債權提起訴訟,隨即於 104 年8 月28日委任顏聰熙以板橋八甲000133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周煌智行使提前終止雙方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願 依約給付1 個月之違約金,限期搬遷。至於原告以被告洪金 秀登記地址與周煌智出生地皆為雲林縣,即認被告洪金秀與 周煌智已熟識多年,更屬無稽。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煌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周煌智之債權人,但被告 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被告周煌智卻 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洪金秀所有,致原告 不得就系爭不動產受償因而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 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 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70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洪金秀則抗辯被告間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被 告洪金秀就被告間買賣關係具備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經 得相當之證據後,再由原告就被告間並無買賣真意之事實, 舉證證明之。
3.查被告洪金秀主張其與周煌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2 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260 萬元,並據此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4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43784415 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277 頁、第49至65頁、第74 至77頁)。又被告周煌智就系爭不動產,原以其本人為債務 人,於93年6 月10日向玉山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 萬元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94年6 月16日向華僑銀行(業於96年
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合併)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被告洪金秀於95年2 月13日以970,08 5 元為周煌智清償對華僑銀行所負抵押貸款債務,華僑銀行 於95年2 月14日因債務清償而同意塗銷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 ,另被告洪金秀於95年2 月16日以1,428,313 元為周煌智清 償對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抵押貸款債務,玉山銀行於 95年2 月16日因債務清償而同意塗銷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 此有被告洪金秀提出匯款申請書2 紙、上開2 銀行出具之抵 銷權塗銷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6 、第167 頁,卷一 第309 、314 頁),其中被告洪金秀所提出上海商銀匯款申 請書並核與上海商銀於105 年3 月22日函覆本院之匯款傳票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7-338 頁),而原告雖否認洪金秀為 周煌智清償上開華僑銀行債務之真正,辯以:原告於94年12 月22日調取周煌智94年11月聯合徵信資料,並無華僑銀行之 借款紀錄,足徵周煌智僅有與華僑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並 無任何實際上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洪金秀所提出95年 2 月13日代償華僑銀行貸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收據,因原本 亦僅為複寫本材質,於原告起訴時即已逾9 年之久,是尚難 僅以字跡模糊即否認其真正,況觀諸其上記載確實仍可清楚 查見解款銀行為「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備註欄有「周煌 智」之記載,另匯款金額、匯款日期、解款行之列印列亦可 見「95/02/13」、「970,085 」、「僑銀營」等列印內容, 而華僑銀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即係以營業部名義為之, 出具日期為上開清償日之翌日即95年2 月14日,同意塗銷原 因復手寫記載為「債務清償」,並非制式列印格式,匯款清 償金額亦為抵押債權範圍內,經核均無不合,是堪認被告洪 金秀確實有為周煌智代償所負華僑銀行債務970,085 元。至 原告雖執前開主張否認真正,惟周煌智固於94年6 月16日即 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僑銀行,而原告查詢周煌智之94 年11月聯合徵信資料,並未對華僑銀行負有債務,惟此並不 能排除周煌智於94年12月至95年2 月13日清償日之前,另有 向華僑銀行申請撥付貸款之事實,況華僑銀行之承受銀行即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稱:「…華僑銀行與本行合 併之前所清償之貸款相關資料並未轉換至本行系統,如本行 無法提供所需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是亦不能 僅以無法調得周煌智向華僑銀行貸款資料,即認周煌智對華 僑銀行之債務並不存在。再者,被告洪金秀為清償周煌智就 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抵押債務,於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即以其本人為債務人,向上海商銀辦理抵押貸款26 0 萬元,並以之清償周煌智對玉山銀行所負債務,另復清償
上海商銀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轉向國泰人壽辦理貸 款23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276 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有上海商銀存摺交易明細、繳款明細、國泰人壽通 知、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115 頁),足證被告洪金秀係以其向上海商銀貸得之部分款項及 其他籌得之款項,代償周煌智對玉山銀行、華僑銀行之借款 債務合計2,398,398 元,並使玉山銀行、華僑銀行因清償而 同意塗銷渠等在系爭房地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洪金秀 並因之成為抵押貸款債務之債務人,而負有清償責任。此核 與一般房地買賣契約中,買賣雙方輒約定由買方以價金代償 賣方以買賣標的為擔保物之抵押借款,以塗銷賣方前所設定 之抵押權登記,俾買方取得其上無賣方設定負擔之買賣標的 物之交易慣例相合。是以,堪認被告洪金秀就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至少已給付2,398,398 元予出賣人周煌智。至此數 額與周煌智、洪金秀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買賣價金雖尚有20 1,602 元之差額,惟依買賣不動產之慣例,買賣契約成立時 ,買方通常須先給付定金即頭期款予賣方,且多以現金方式 給付之,觀諸周煌智、洪金秀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頭期款30 萬元,並粗略計算第一、二順位抵押貸款為230 萬元,並約 定以實際清償金額為準,則雙方於確定清償貸款金額後縱認 有所找補,要難認與交易常情相悖,而原告在系爭買賣時隔 逾9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差額部分如非透過金融機 構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本有舉證上之困難,而被告洪金秀 既已就有關系爭買賣260 萬元之其中2,398,398 元業已給付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堪信為真正,是堪認被告洪金秀 應已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價金給付方式給付全部價 金。況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 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 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間就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買 賣總價金260 萬元及付款方式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規定,買賣契約業已成 立,且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債權之情。據上,自不能徒以被告 周煌智仍設籍、住居該處等情,即遽指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移 轉行為非屬真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 間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或被告間係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證據,則原告徒以其臆測 之詞而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4.從而,被告洪金秀抗辯其因與周煌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成
立買賣契約,受讓系爭不動產而為所有人等語,堪認屬實而 可採信。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並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13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侵害原告之債 權,請求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併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周煌智請求被告洪金秀回復 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至上述 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 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 ,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 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 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 ,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 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5 條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 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 號、85年台上字第19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知悉債務人有償行為,且 有害及債權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倘逾期 限,撤銷權即告消滅而不得再為行使。
2.被告洪金秀抗辯:原告自99年1 月15日至103 年6 月連續調 閱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達十數次,不得諉為不知被 告洪金秀亦知悉該等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存在,原告於104 年7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 斥期間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雖曾於102 年1 月15日及2 月1 日調取系爭建物所有權部之謄本,然當時只 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已從周煌智移轉予被告洪金秀,直 至104 年5 月28日原告再行調閱周煌智戶籍謄本後,發現周 煌智戶籍仍登記於系爭建物上,方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 恐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迄起訴時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1
年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⑴原告分別於102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 日、104 年5 月26 日申請系爭1538建物建物所有權部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 年8 月10日數府三字第1040 001176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調閱紀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11 至212 頁),堪認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即 已知悉周煌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金秀之行為 ,則當原告獲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事實,應已可認知有害及 其債權之滿足事實之除斥期間應自102 年1 月16日起算,惟 原告遲至104 年7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 章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 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已消滅。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5 月28日調閱周煌智戶籍謄本,始知悉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 恐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是並未逾1 年除斥期間云云。然 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即已能 知悉周煌智於95年1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洪金秀 ,斯時移轉登記行為亦已逾7 年期間,該等資料既已在原告 掌控範圍,焉有不能即時調取周煌智之戶籍謄本,以調查該 財產之移轉行為是否係有害及其債權之行為,否則豈非能由 債權人恣意無限延長除斥期間經過期間之計算,是原告前開 主張,尚無可取。
⑵從而,原告備位之訴提起本件撤銷訴權,既業已罹於民法第 245 條第之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則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 2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1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暨洪金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15日所 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周煌智所有,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 184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94年12月27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洪金秀應 就上開不動產於95年1 月6 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煌智所有;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94年12月27日所為買賣行為暨95年1 月6 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被告洪金秀應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煌智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106 年3 月3 日復聲請本院向上 海商業銀行函詢洪金秀歷次現金存款之地點、方式,向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洪金秀歷次貸款本息繳納方式, 暨聲請以周煌智為證人,並命洪金秀提出周煌智繳納租金之 證據資料,均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且顯有延滯訴訟之嫌, 又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亦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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