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8號
PCDV,104,保險,8,2017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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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林淑嬌 
      林玉梅 
      林玉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顏均揚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亭韶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政 
複 代理人 涂博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 人與訴外人林振青為親姊弟,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上 午約8 時13分,林振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 前往工作地點,卻與訴外人謝樹城駕駛之AGD-0958自用小客 車,於台北市木柵路4 段、和平西路(起訴狀誤載為軍功路 )處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林振青頭部、肢體多 處受有傷害。林振青經救護車送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 萬芳醫院)急救,經多日搶救後,仍不幸於同年6 月10日因 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害而死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 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 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 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規定,受害人因汽 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 萬元。 ⒉本事件原告應得主張證明度降低:
①如非因疾病而死亡,即應認係意外事故而死亡。再按意 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 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降低」,減輕其舉證責 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 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 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稽。
②學者對於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涉「 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問題,更具體闡述謂:「 …在受益人之情形(被保險人死亡事故),其未必在事 發現場,其舉證責任困難之情形,亦甚嚴重,因而必要 時(包括蓋然性高低、可歸責大小、風險承擔能力強弱 及兩造舉證責任優劣)可考慮以證明度降低方式,減輕 其舉證責任,而不須一定強求其取得醫事鑑定報告表明 係『非出自生理痼疾、病因』為已足。…若斟酌整體證 據,對於其是否出自病因所致仍有所疑問時,即應往有 利於被保險人方向認定(此一訴訟及證據之風險,其事 前管控成本宜由保險公司負擔)。」
③回顧本事件,林振青係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方送往萬芳 醫院,其後陷入昏迷狀態並導致死亡,衡酌兩造之風險 承擔能力及舉證責任之優劣,應以證明度降低方式減輕 原告之舉證責任。而查林振青並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 染而導致死亡,且伊在車禍撞擊之後病況每況愈下,至 後期已經失去意識,且自車禍至死亡時間不到20日,復 於萬芳醫院救治之際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更甚者,倘若 無萬芳醫院之醫療行為,則伊死亡之結果必定會提早發 生,當認其死亡原因乃是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且查,林 振青縱有高血壓、糖尿病、肝硬化等症狀(假設語,蓋 該等症狀可能是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然國人患有高血 壓、糖尿病者比比皆是,此等疾病與肝硬化不會於短暫 之時間內造成人類死亡或失去意識,且該等情況也不會 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顱內壓上升 及吸入性肺炎」、「高血壓性腦出血」等症狀,故林振 青之此等症狀係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此為甚明之理。 按此,原告已經依前述實務見解提出相關之證據,且合 於經驗法則,當認原告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 認原告之主張,當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⒊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以富保客服一部字第G000000 號函 略以: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將死亡原因記載為病死或自然死;②前



揭證明書之死亡原因登載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有中樞 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顱內壓上升及吸入性肺炎、高 血壓性腦出血。③維護被保險人謝樹城先生之權益,本案 應循司法程序釐清林振青先生之死因與交通事故之關聯性 。惟查:
①被保險人謝樹城之權益與被告是否應給付保險金無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已經明文規定,此等保險採 無過失主義,即無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之造成是否 有故意過失,均不能免除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 原告林淑嬌雖對謝樹城提出刑事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然 此不能免除被告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林振青之死因不應以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據,蓋判斷 保險事故,應採「主力近因原則」:
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 指出,所謂「意外傷害」,應指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 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 保險事故,而非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 之原因,故界定死因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即 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要或有效原因,而非指 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若導致被保險 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 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 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 。
⑵經查,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原因欄中已記載「 直接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 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顱內壓上升及吸 入性肺炎」。先行原因(丙)(乙之原因):高血壓 性腦出血」。依上揭死亡原因之記載,林振青係騎車 跌倒後引起傷及腦部並造成昏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 及呼吸性休克,核屬保險法上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應為保險法上之「意外事故」。
⑶又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方式欄,捨「意外」選 項中而勾選「病死或自然死」,故林振青死亡原因是 否確屬意外,依目前保險理賠實務所採之「主力近因 原則」,當認該次交通事故係導致林振青死亡之主要 有效而直接之原因。
⑷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1031102439號鑑定書」指出,車禍本身造成 的傷勢不算嚴重,單獨傷勢不至於死,但可經由壓力



促使血壓上升,造成腦幹破裂,所以仍有一些「意外 」成分。同所「法醫理字第10400022060 號函」亦指 出,無法排除不是車禍後壓力促成血壓突然明顯上升 的情況,肇事一方仍應負有少許意外責任。同所「法 醫理字第104000041330號函」亦指出,死者是經由血 壓突然上升,使原已潛在受損的腦部小血管爆裂而出 血;本案例無法排除車禍促使血壓上升的可能性。 綜合前述法醫研究所之報告,可知林振青之死亡原因乃 車禍造成顱內壓上升,並導致腦部小血管爆裂出血而死 ,依前開「主力近因原則」之見解,仍應認為車禍乃是 本保險事故發生之主因,故系爭交通事故與林振青之死 亡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原告提出之論述與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收受訴狀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所謂之主力近因原則,係指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 主要或有效原因,非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 。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個原 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 故發生之原因,就是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 該原則主要適用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傷害保險契約,旨 在提供「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時,因果關係成立與否之認 定標準。而本件既非因「傷害保險契約」而涉訟,訴外人林 振青亦非被告之傷害保險「被保險人」,而是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下所謂之受害人,自無主力近因原則之適用。至於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為一種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 ,合於給付保險金之情況,乃在於被保險人依法有賠償責任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時,始負保險賠償給付 義務。依同法第7 條規定,被保險人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 受害人死亡」,始發生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義務。就本件而 言,保險人是否有給付死亡保險金之義務,自應以該次汽車 交通事故與受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為 斷。
㈡本件林振青於103 年5 月22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至隔月10 日病逝於萬芳醫院,而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3 年8 月27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 ,應係參酌103 年7 月29日由法醫師饒宇東之鑑定報告書所



作成。鑑定報告書第七章死亡經過研判第(三)點清楚記載 :「腦皮質無挫傷,無腦膜出血,腦內血腫為單一個,且在 深處,而且基底核是高血壓性出血(自發性腦出血)最常侵 犯的部位。相對地,外傷性腦出血常為多發性,常合併蜘蛛 膜下腔或硬膜下出血,常見於較表面的腦皮質。以上兩種對 比,傾向是自發性腦出血。所以,其主要死亡原因是高血壓 性(自發性)腦出血,屬『自然死』」。又萬芳醫院104 年 7 月25日函復:「經醫師診視及相關理學檢查後,診斷為自 發性腦內出血(出血性腦中風),此疾病之病因非屬外傷, 通常是因慢性高血壓、慢性高血脂或慢性高血糖等慢性疾病 所致,故林君之死亡難謂與103 年5 月22日之車禍有因果關 係」,明確指出該次車禍與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而係林 振青之固有慢性疾病所致。萬芳醫院於再次函詢確認車禍事 故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時,本於其醫學專業仍回復:「尚 無直接證據可以判斷左側顳骨骨折外傷為導致病人死亡之主 要原因」(萬芳醫院104 年9 月9 日函復內容參照)。從而 ,被告否認系爭交通事故與林振青死亡結果間有何條件關係 存在。
㈢原告不斷嘗試連結「車禍事件造成林振青君情緒上壓力,以 致於血壓上升,進而造成腦血管破裂,再致於死」,應係誤 解鑑定報告書第七章死亡經過研判第(五)點之語意,「可 經由壓力促使血壓上升,造成腦血管破裂,所以仍有一些『 意外』成分」,此處所指意外,係指突發之狀態而言,並無 言及因果關係部分。甚且,據法醫研究所104 年9 月9 日函 所稱:「血壓之突然上升可能是自發性,也可能因情緒突然 改變、勞累或突然事件時發生」,目前並無證據可明確證明 血壓上升之原因,且車禍發生當下與血壓上升之時間並非緊 密,不應妄下定論。最終,縱使法醫研究所使用「『一些』 、『少許』意外成分」之用詞,遭原告曲解為具有些許「條 件關係」,由於這樣的成分顯非相當,亦無法通過「相當性 」要件之檢驗。
㈣又原告所引用之判決及學者意見中所提及降低證明度,以減 輕傷害保險「被保險人」之舉證責任,乃適用於意外傷害保 險,與本件屬責任保險之範疇不同。是故,原告既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即應就要件事 實依法負舉證責任,並無得降低其證明之情形。又意外傷害 保險,法院於個案裁量減輕原告舉證責任用意在於,意外傷 害保險之法律關係成立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被保險人 要能確實證明「意外性」此一要件多有困難,故依法對舉證 責任有所調整。本案屬責任保險,事涉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



第三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是否依法負有賠償責任,是非常 嚴肅的問題,自應嚴格遵守舉證責任之分配。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謝樹城於103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側車,行經木柵路四段與和平東路四 段交岔口,欲左轉和平東路四段時,與林振青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即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林振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骨骨裂、左足背擦 傷之傷害,經送往萬芳醫院醫治後,於103 年6 月10日因高 血壓性腦出血,造成顱內壓上升繼發腦幹出血與吸入性肺炎 ,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又謝樹城為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簽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103 年12月18日止,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內;另林振表並無配偶,其父 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原告3 人為林振青之兄弟姐妹,屬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項第2 款第4 目所定之受害人之遺屬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97號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 院調取臺北地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1 號刑事全卷(下稱 北院刑事卷,內含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49 號、調 偵字第1927號偵查卷、103 年度相字第396 號相驗卷〈下稱 相驗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林振青係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害而死亡,其等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金200 萬 元及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林振青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本 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係以「因汽車交通事故傷害或死亡者」,始得為 請求,若為「自然死亡或病死者」,則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之範圍。本件原告主張林振青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 ,其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則依照上開說明,林振青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 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林振青於103 年月6 月10日死亡後,經臺北地檢署相驗結 果,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方式勾選「病死或自然死」, 死亡原因記載:「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 中樞神經性 休克及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 傷害)乙(甲之原因) 顱內壓上升及吸入性肺炎。丙(乙 之原因) 高血壓性腦出血」等情,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 影本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萬芳醫院曾以10 4 年7 月25日萬院公字第1040005813號函復臺北地院稱:「 …病人林振青於103 年5 月22日因意識改變,送入本院急診 。經醫師診視及相關理學檢查後,診斷為自發性腦內出血( 出血性腦中風),此疾病之病因非屬外傷,通常是因慢性高 血壓、慢性高血脂或慢性高血糖等慢性疾病所致,故林君之 死亡難謂與103 年5 月22日之車禍有因果關係。」再以104 年9 月9 日萬院公字第1040007202號函復臺北地院稱:「… 病人(即林振青)左側顳骨單純性顱骨骨折為外力所致,可 與外傷車禍相關。唯大範圍腦內出血位於腦右側中心基底核 處,此處應為自發性、出血性腦中風常見位置,而上述大範 圍腦內出血應為病人死亡之主因。尚無直接證據可以判斷左 側顳骨骨折外傷為導致病人死亡之主要原因。」此亦有被告 提出之上開函文影本2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並參見北院刑事卷第58頁、第88頁),則本件林振青之死亡 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顯不無可疑?
㈢雖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1031102439號鑑定報告書中 「死亡經過之研判」第(五)項記載:「車禍本身造成的傷 勢不算嚴重,單獨傷勢不致於死,但可經由壓力促使血壓上 升,造成腦血管破裂,所以仍有一些『意外』成分。」鑑定 結果記載:「死亡者林振青…因高血壓性腦出血造成顱內壓 上升及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 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帶有一些意外成分。」另同所 104 年6 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2060 號函表示:「…無 法排除不是車禍後壓力促成血壓突然明顯上升的情況,…肇 事一方仍應負有少許『意外』責任。」同所104 年9 月9 日 法醫理字第104000041330號函亦表示,死者…是間接經由血 壓突然上升,使原已潛在受損的腦部小血管爆裂而出血。」 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節本影本1 件及函文影本2 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參見相驗卷第92至96頁、北院刑事 卷第52至53頁、第90頁),原告乃據以主張系爭交通事故與 林振青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本件嗣經臺北地院刑



事庭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鑑定後,該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一)依病人因車禍於萬芳醫院急救 之相關歷次電腦斷層掃瞄(CT)檢查,賡續急救與治療之病 歷紀錄及法醫解剖報告,顯示病人已有左心室肥大、腎動脈 硬化等情形,且生前可能患有高血壓多年;另依103 年5 月 22日21:56 病人經血液檢驗發現醣化血色素(HbAlc )高達 14 %以上,顯示有糖尿病且控制情形非常不好。一般而言, 在高血壓及糖尿病均無良好控制之情形下,發生自發性顱內 出血之機會相當高。本案病人於急診時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結果發現有右側基底核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為高血壓自 發性出血最常見之部位,且右側大腦組織未顯示腫脹、出血 及中線偏移,故右側基底核出血及右側腦外溝蜘蛛膜下腔出 血,有可能是來自高血壓引發之自發性顱內出血。綜上,本 案病人顱內出血位置在右側基底核,為自發性或高血壓腦出 血好發的部位,而非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好發的部位,加上電 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除顯示顱內出血外,並無其他輔佐性的 外傷證據(如頭皮浮腫,頭皮下血腫,腦挫傷浮腫等),法 醫解剖鑑定結果除左頂骨有一條單純骨裂(未描述是否陳舊 性),亦無其他與腦出血相關的輔佐性外傷證據。因此,判 斷病人之死亡原因很可能為高血壓引起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 合併顱內壓升高,腦幹衰竭,最終至中樞神經衰竭及肺炎引 起之呼吸衰竭,與法醫解剖鑑定結果之死亡原因推斷符合, 病人死亡原因與車禍受傷無因果關係。(二)腦出血之病人 ,一般建議須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控制血壓、給予降腦壓藥 物及抗癲癇藥物。若血塊造成腦腫脹、中線偏移或腦幹壓迫 之情形,或腦壓持續升高,病情快速惡化,則建議需手術治 療。惟若病人昏迷指數(GCS )過低(小於5 分)、年紀大 (大於75歲)、血塊過大已造成嚴重神經功能損傷,一般不 建議手術治療。因預後不佳,即使保住生命,病人亦未必能 清醒,成為植物人之機率很高。手術為儘量取出血塊,若腦 腫脹極為嚴重者,則可切除顱骨以增加空間,術後可放置腦 壓監測器監測腦壓變化;尿崩為腦幹功能衰竭病人常見之表 現,因腦幹功能衰竭,造成抗利尿激素分泌不足,使得尿液 大量排出,造成體液缺乏,血鈉上升。故若病人每小時尿量 大於250 mL,連續2 小時,則建議需補充水分,給予抗利尿 激素,並監測血鈉濃度。另針對吸入性肺炎之處置,在初期 應早期給予經驗性抗生素治療,取得痰液培養結果後,再根 據培養結果給予適當之抗生素治療。本案病人於急診室就診 時,因昏迷指數14分(大於10分),尚不需採取手術治療, 醫師建議控制血壓,觀察生命徵象、昏迷指數,並住入加護



病房。嗣因血塊持續擴大,造成腦幹壓迫情形,立即進行手 術取出血塊約120 mL,病人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持續監測生命 徵象及腦壓變化,並依病情變化給予適時照護及治療;之後 病人疑似吸入性肺炎(此為意識不清病人難以避免且常常發 生之併發症),醫師先給予經驗性抗生素治療,再依痰液培 養報告以決定是否須更換抗生素,復於病人出現尿崩症時, 及時給予抗利尿激素及輸液補充等治療。綜上,病人因車禍 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之後,急診醫護人員所選擇之處理 方式,決定手術與否及何種手術之判斷、手術流程、術前術 後護理,及在院期間之給藥用藥劑量、方式等,均符合醫療 常規,相關醫療處置均無疏失。病人因高血壓性腦出血,經 積極治療(包括手術治療)及加護照顧後,病情仍持續惡化 ,導致顱內壓上升與腦梗塞,嗣併發肺炎及尿崩症,最後中 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附於北院刑事卷內可稽, 由此益證林振青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 並無關聯,即二者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至為灼然。 ㈣原告固再主張:林振青之死亡原因乃車禍造成顱內壓上升, 並導致腦部小血管爆裂出血而死,依「主力近因原則」之見 解,仍應認為車禍乃是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主因,而與林振 青之死亡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主力近因原則」係在 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同時考量 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 原因,以及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 之外來因素,作為判斷該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 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 果關係)之原則。而本件依前揭說明,林振青之死亡係「自 發性腦內出血」之原因所導致,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前揭 傷害,並非其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是原告上開主 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振青之死亡係由系爭交通事 故所造成。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 萬元及及自收受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庸再逐一論駁;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饒宇東,以證明系爭交通事故與林振青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本院亦認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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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