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3年度,8號
PCDV,103,重訴更一,8,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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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連進士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連尚嘉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建 物及土地(下稱系爭52號2 樓房地及系爭54號2 樓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詳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調字第32號卷〈下稱101 重調32卷〉第3 頁),並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規定為上開請求,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 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並於10 1 年8 月31日以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狀,捨棄上開 有關系爭54號2 樓房地之請求,並減縮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 0 萬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71 號卷〈下稱 101 重上訴671 卷〉第8 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重上字第671 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系爭52號2 樓房地部 分之請求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併發回本院(其中關於系 爭54號2 樓部分及請求給付金額逾300 萬元部分未據上訴, 不在上訴審理範圍(見101 重上671 卷第175 至176 頁), 並經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 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號19 5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5 月13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由原告登記予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 建號195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 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歷審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四、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 號卷 〈下稱本院103 重訴更一8 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並 主張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前開贈與為無效、依 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贈與,並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 求塗銷上開贈與登記,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 害賠償300 萬元,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視為 自始無效,原告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 物(同法第419 條第2 項),以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 償300 萬元(見本院103 重訴更一8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及於105 年2 月2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㈤狀就備位聲 明第一項部分追加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事由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見本院103 重訴更一8 卷㈢第96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原告三子連肇宏之長子(即兩造為祖孫關係)。緣原 告次子連銘宏於民國98年4 月5 日過世,並未結婚亦無子嗣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原告之妻已 過世),連銘宏名下原有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暨土地(下稱系 爭52號2 樓房地),並已於98年4 月29日辦妥繼承登記;詎 系爭52號2 樓房地未經原告同意,竟遭人趁原告年事已高、 體弱多病、意識模糊之際,將系爭52號2 樓房地於98年5 月 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另原告長 子連偉宏因有智能障礙,經法院於98年3 月5 日宣告禁治產 ,並由原告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之規定,由 原告管理連偉宏之財產,詎原告登記在連偉宏名下附表二所 示之建物暨土地(下稱系爭54號2 樓房地)亦遭上開方式於



同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又系爭 52號2 樓房地及系爭54號2 樓房地由被告於99年9 月27日設 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㈡、原告於系爭52號2樓房地移轉過戶當時並無行為能力:1、查原告於92年間因腦中風致右半身不遂,智力及記憶力開始 衰退;於96年11月間因跌倒左大腿骨折住院,從此需以枴扙 助行,外出需坐輪椅由他人協助推行;於97年間又罹患腎臟 癌開刀,98年5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又因已有數月之排尿困 難至署立臺北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同年7 月18日至20日因肺 炎至署立台北醫院住院治療,均可證原告自96年起行動不便 ,有病痛在身,過戶前後有排尿困難,狀況嚴重至需住院開 刀,後又染肺炎,故在系爭52號2 樓房地過戶前後,原告身 體、精神狀態均不佳,心智狀況並不若常人,自無可能在當 時身體、精神尚未復原前,即於98年5 月13日表示同意贈與 系爭房地給被告並提供過戶相關文件。
2、被告雖辯稱另案民事判決曾對原告做精神鑑定,原告並未達 喪失辨識意識能力的階段,且該案已判決連肇宏(即被告之 父)勝訴云云。惟查:
⑴、另案法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 院)鑑定原告於99年12月間之精神狀態為何,鑑定結果:其 血管性失智症屬退化性,於鑑定當日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且 具不可逆之特質,可預期未來之認知功能改善之空間甚微; 於99年12月間之行為能力可能有達到疑似失智的症狀,但並 未達到鑑定當日之中度失智程度;僅能推斷99年12月間之能 力,可能介於有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民法第15條之1 )兩者之間等語,可 知原告確實有宿疾,於99年12月間確實有可能達到疑似失智 狀況。此外:
①、此份報告只針對99年12月間原告心智狀態,而本案係98年5 月間,早於鑑定報告所述時間,故在本案應僅能作為參考而 已。且人的心智狀態並非只是直線型的從好到壞,亦會因外 在環境、身體狀況而有如波浪型的起伏,是縱此鑑定報告內 稱原告於鑑定當日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且具不可逆之特質, 但並非表示原告在鑑定日前心智狀況定較鑑定時為佳。②、本案發生於98年5 月間,原告狀況並不會更好,蓋被告一家 於96年11月間藉故搬入與原告同住後,並未善盡照顧之責, 原告於97年間罹癌、98年間住院2 次,99年1 月5 日至13日 因中風住院,同年1 月22日原告遭被告之母簡淑紫送往台大 醫院北護分院護理之家,原告當時大便、小便「完全不能控



制」;移位須「他人協助」、「一般輪椅」。簡淑紫所填寫 將原告送入北護護理之家的申請表上填具是因「人力不足」 、「不知如何照顧」原告,並期待原告「終身」居住護理之 家,而連肇宏更在未告訴其他兄弟姊妹的情況下,於隔日擅 自填具對原告「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給醫院,顯然就 是期待原告就在護理之家內老死,根本不願照顧原告。原告 於同年2 月在北護護理之家所做的認知功能評估中,判定是 中等智力缺損,當時原告就「今天是幾年幾月幾日」、「今 天是星期幾」、「你幾歲了」、「現任總統是誰」、「前任 總統是誰」、「從20減3 開始算,一直減3 下去」等問題均 答錯。另原告有行為畏縮、情緒低落、家人會因病人失能所 引發的一些事,常發生嚴重衝突,無法解決而嚴重破壞關係 ,或常處緊張狀態;訪談的社工員亦於處遇計劃欄中記載「 案主患有Dementia(老人癡呆症):經與案媳(即被告之母 簡淑紫)訪談,案主多年前即開始有AD(老人癡呆症)狀況 ,後來重覆跌倒後發現案主的認知功能有衰退嚴重的狀況。 」等句、另同年1 月21日「台大醫院護理之家個案轉介單」 上記錄原告之「認知功能」為「須持續示範及提醒,才能完 成簡單重複性活動。」,又同年2 月23台大醫院北護分院神 經內科吳茲皓醫師對原告的診斷則為:Dementia(失智症) 、Organic Brain Syndrome(OBS )(器質性腦部異常症候 群)、Senile(老人癡呆症),由此均可看出原告並未受到 妥善照顧,且因此於99年1 月間有失智情形。③、又鑑定結果雖稱僅能推斷原告當時可能介於有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以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民法第 15條之1 )兩者之間,但究非認定有完全的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且偏向哪一方、程度為何也未見說明,但至少並 非如正常人。
④、另報告中雖謂失智有不可逆之特質,但如前所述,人的心智 狀態亦會短時間受到疾病影響,此乃事理之常,鑑定報告並 未否定此點,而原告包括系爭房地在內的財產遭移轉之時點 多係原告染病之前後。又原告的心神狀態既與身體健康有關 ,則有無受到良好照顧當然會有所影響,查原告由連仁宏連貝丰接回照顧後,較與被告一家同住時期受到較好之照顧 ,因此精神也較好,故才能開始回想並要求查帳、進而提出 刑事告訴及包含本件在內之民事訴訟,並到庭陳述意見。因 此另案判決以鑑定時、原告起訴及到庭陳述時之意識狀態, 倒推回認99年12月時原告尚未達中度失智程度云云,亦有誤 會。
⑤、又高院曾再函詢臺大醫院,該院於103 年8 月1 日以校附醫



精字第1034700087號函覆,原告於101 年3 月間之精神狀態 是否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之問題,該院雖認推斷原告 於101 年3 月間之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99年12月更 為不足等語。惟查:臺大醫院僅稱「有很高的機會」、「推 斷」並未肯定原告101 年3 月間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告於另民事案件開庭時均已親自到庭陳 述,法院亦均認原告可以理解問題、切題回答並清晰表示自 己意思,自足證原告起訴時具有訴訟能力,且確有提起包括 本件在內等訴訟的意思,如前所述,個人之精神狀態會受當 時外在環境及內在身體狀況影響,此為當然之理。又該函中 就原告於98年5 月間之精神狀態是否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程度之問題,該院雖認根據病歷紀錄,於97年7 月至98年12 月期間無記載明顯症狀可證明精神狀態,故不克回答等語。 然原告自96年至98年7 月間病痛纏身,身體、精神狀態並不 若常人。加以被告一家於96年11月間藉故搬入與原告同住後 ,並未善盡照顧之責,於99年1 月間尚有失智情形。則原告 於98年5 月間是否有贈與系爭房地的意思表示,或有辨識贈 與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實有疑問。
⑥、綜上,原告雖於提起本訴時有完全之能力,惟此並不代表原 告於本件贈與即98年5 月間具有行為能力,蓋精神狀態為何 會受當時外在環境及內在身體狀況影響,此乃當然之理。㈢、原告並無贈與系爭52號2樓房地予被告之動機:1、查原告育有4 子2 女,長子連偉宏、次子連銘宏(98年4 月 5 日過世)、三子連肇宏、四子連仁宏及長女連貝丰、次女 連敏丰,其中連偉宏連敏丰有智能不足之情形,被告則係 連肇宏之子。被告一家自82年起搬離家中,即未再照顧原告 ,直至96年11月間原告左大腿骨折住院治療出院時,被告一 家才藉詞回家中與原告及智能不足之連偉宏連敏丰同住。2、原告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及存款,在被告一家於 96年11月搬回原告住處前,原告已將部分財產分配:⑴、長子連偉宏:系爭54號2 樓房地(後於98年5 月22日遭過戶 予被告,並設定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⑵、次子連銘宏:系爭52號2 樓房地。
⑶、三子連肇宏
①、新北市○○○○路000巷0號2樓房地。②、新北市○○○○街00號1 樓房地。
③、新北市○○○○街00號2 樓房地。
④、新北市○○○○街00號地下室(持分)。⑤、新北市林口小南灣段頂福小段81-1、81-3、81-7、81-23 、 81-24 、81-28 、81-36 、83-5地號土地(持分)。



⑷、四子連仁宏
①、新北市○○○○街00號1 樓房地及地下室。②、新北市○○○○街00號地下樓(持分)。③、新北市林口小南灣段頂福小段81-1、81-3、81-7、81-23 、 81-24 、81-28 、81-36 、83-5地號土地(持分)。④、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⑤、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
⑸、長女連貝丰
①、新北市○○○○路000 巷00號1 樓房地。②、新北市○○○○街00號7 樓房地。
③、新北市○○○○街00號7 樓房地。
④、新北市○○○○街00號地下室(持分)。⑹、次女連敏丰:無。
3、而原告在96年11月21日即被告一家搬入與原告同住時,名下 尚有以下財產:
⑴、不動產:
①、新莊市○○段○000地號土地。
②、新莊市○○段○00○00地號土地。
③、三重市○○○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④、新屋鄉後庄段第609-1 、610-1 、68-2、68-3、155-2 、15 5-5 、155-26地號土地。
⑤、臺北縣○○市○○里○○○路00號1 至5 樓房屋。⑵、存款:
①、土地銀行:活存於96年12月14日時有265 萬5,567 元,定存 於96年12月26日時有650 萬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98年5 月19日開戶,並於同年月21日存入1 千萬元,隨後陸續有購買各種基金及存入、支出交易紀錄。③、新莊市農會:於96年11月20日時有5 萬,2084 元。4、惟至101 年3 月提起本訴時,原告之財產已有如下減少:⑴、不動產:
①、新莊市○○段○000 地號土地已於96年12月13日出售予訴外 人張炎明,價金據張炎明於偵查中供稱為360 萬元,惟無法 確認匯至原告何銀行帳戶。
②、新莊市○○段○00○00地號土地已於99年4 月15日出售予訴 外人邱一標,價金據邱一標於偵查中供稱為1,303 萬9,100 元,惟無法確認匯至原告何銀行帳戶。而被告人供稱此筆價 金有用以支付系爭土地過戶之稅捐。
③、三重市○○○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已連 同中正南路26號1 至5 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景隆李玉佩



李靜芳,惟無法確認價金為何及匯至原告何銀行帳戶。④、新屋鄉後庄段第609-1 、610-1 、68-2、68-3、155-2 、15 5-5 、155-26地號土地部分,迄今尚在原告名下,惟權狀係 遭連肇宏占有,目前已另訴請求返還。
⑵、存款:
①、土地銀行:活存於有6 萬6,321 元,定存有350 萬元。②、國泰世華銀行:有18萬6,955 元,另有為數不詳之基金。③、新莊市農會:有4,758 元,另有自行提領34萬元。5、被告一家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財產確實大量減少,不僅出 售不動產之價金流向不明,系爭不動產也遭無端過戶至被告 名下,各銀行之存款也有異常流動情形。尤其,財產均流向 被告一家,金額粗估數千萬元,其餘子女則未獲分毫,原告 生性節儉,個性傳統,實無理由將大部分財產均移轉給被告 一家而置其他子女於不顧,甚至連智能不足的長子連偉宏、 次子連銘宏之系爭房地也遭過予被告名下。查連銘宏係於98 年4 月5 日過世,系爭52號2 樓房地竟於同年月29日即辦妥 繼承登記,並於同年5 月13日即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 登記至被告名下,距連銘宏過世還不到2 個月,原告實無理 由要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將自連銘宏處繼承的系爭52號2 樓 房地再贈與給被告(甚至連銘宏之喪事都尚未完全結束), 徒增辦理手續、申報稅捐之不便;且除連肇宏外,原告尚有 長子連偉宏、四子連仁宏、長女連貝丰、次女連敏丰,縱原 告欲處分系爭房屋(假設語氣),又為何跳過子輩而要贈與 給孫輩,且連仁宏連貝丰對此事均毫無所悉,增加親屬間 猜忌?又系爭房地本係為讓智能不足的二子連銘宏有一安身 立命之財產,才會登記予其所有,連銘宏過世後,依理自當 移轉予另2 名智能不足之子女,並無贈予給被告之理。實際 上在同年4 月下旬時,原告家曾召開家族會議,與會者有原 告、連貝丰連仁宏連肇宏簡淑紫及3 位家族長輩連彩 霞(原告之妹)、連進華及連松平(原告之堂弟)共9 人, 會中討論因原告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為給智能不足之 長子連偉宏及次女連敏丰將來生活有所保障及憑藉,擬以系 爭52號2 樓房地及當時仍為連偉宏所有之系爭54號2 樓房地 並加上部分現金後,為2 人辦理信託,此並經包括原告在內 之會議多數成員同意,當時的參考資料都還有留存。因此, 原告自無可能違反自己之意思及家族會議之決議,在之後短 短不到1 個月的時間內,即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6、連肇宏雖在另案辯稱原告為提前公平分配家產,才會贈與渠 或被告這些財產云云,然原告當初既已考慮到連偉宏連銘 宏、連敏丰為智能不足,故當初分配較少或未分配財產,連



肇宏連仁宏連貝丰則分配較多財產,且儘量平均分配。 因此,原告並無動機提前分配其一家多筆財產,更何況是所 謂之「公平」分配家產?況原告若欲公平分配家產,自得以 預立遺囑或召開家庭會議方式為之,焉有私下贈與不動產予 連肇宏及被告,反引來其他子女議論為不公平之理?6、原告對被告一家已提出刑事告訴,雖曾經2 次不起訴處分, 惟該案已經再議發回,現仍偵查中,足見該2 次不起訴處分 均尚有調查未盡之處,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㈣、系爭52號2 樓房地是連肇宏一家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者 :
1、查連肇宏一家趁與原告同住之際,擅自移轉原告之財產,已 如上述,原告並未曾在任何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被告與 連肇宏簡淑紫係利用原告行動不便之機會,私自拿取原告 的身分證、印鑑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逕行辦理繼承 及贈與之登記手續。原告於另案中已親自到庭陳明:沒有要 將土地送給連肇宏,都是伊偷偷過戶的,有請律師告連肇宏 ,告伊就是要把土地拿回來,之前因常常去住醫院手術,所 以很多土地跟現金都被連肇宏領走,目前狀況比較好等語, 而本案之情形亦復如斯,只是由被告出名受贈而已。2、又既原告在系爭52號2 樓房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原因發生及登 記時之心智狀態不若常人,則縱認原告曾在任何相關贈與文 件上簽名(假設語氣),亦因原告當時無意思能力、無法辨 別文件內容及簽名之意義而屬無效。
3、原告於另案亦已陳明:會在另案的契約書上簽名是因連肇宏 常常拿紙來跟原告說農會要配給東西,要原告簽名,原告因 此沒有看內容,當時連肇宏是拿白紙給原告簽的,只有告知 是農會要配給東西等語。由此可以得知,縱認原告曾在本件 任何相關贈與文件上簽名,且於簽名當時有意思能力(假設 語氣),但既原告本無贈與之意思,自不發生任何贈與之效 力;退步言之,查原告於近6 、7 年左右因白內障導致視力 不良,無法閱讀、視物模糊,此有北護分院護理之家住民健 康評估表及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可稽;又原告於102 年7 月5 日至臺大醫院進行白內障手術。故即便認兩造間贈與契 約已成立生效,但既連肇宏係以上開說詞誘使原告在本件相 關贈與文件上簽名,則原告顯然係遭連肇宏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而被告為連肇宏之子,對原告未贈與系爭房地之事自無 不知之理,而非屬善意,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52號2 樓房地債權及物權行為之 意思表示。
㈤、被告與其父母對原告有故意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行為,刑法均



有處罰之明文,故原告得撤銷贈與:
1、依前所述,被告與連肇宏簡淑紫既私自拿取原告的身分證 、印鑑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逕行辦理系爭52號2 樓 房地之繼承及贈與之登記手續,且當原告於101 年1 月開始 查帳、2 月1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查帳後,隔日清晨連肇宏簡淑紫即叫一輛計程車將原告與連敏丰送至景馨養護中心, 當日天氣寒冷,渠等也未提供原告與連敏丰足夠保溫衣物, 原告也從此無法返回家中,後連仁宏連貝丰知悉此事,要 帶原告返家卻遭拒絕,連仁宏不得已只得將原告及連貝丰安 排至三峽春暉教養院予連偉宏同住,詎在同年月20日簡淑紫 竟還持原告的身分證及印章到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的 印鑑證明,經戶政事務所人員聯絡後,原告到場表示未曾委 託,並要求函報相關單位依規定處理,隔日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告知後,直接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 。同年3 月間原告因不知所有上開新屋鄉後庄段第609-1 、 610-1 、68-2、68-3、155-2 、155-5 、155-26地號土地權 狀去向故申請補發,但連肇宏卻出面申明由伊持有,惟也無 意返還,甚者,至同年5 月7 日時,連肇宏連同其他人至春 暉教養院將原告逕行帶離至其居處,當時原告本已預約於同 年月15日及18日至臺大醫院及恩主公醫院回診,但當四子連 仁宏前往連肇宏居處要接原告至醫院時,連肇宏卻稱原告不 需要看吃藥、看醫生而拒絕。斯時因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 故承辦檢察事務官於得知此事後,即要求連仁宏擔任原告之 輔佐人,並於同年月22日開庭調查,經隔離偵訊雙方後,事 務官認為連肇宏已涉妨害原告之自由,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 繼續與連肇宏一家同住,原告當庭表示不願與渠等而欲與連 仁宏同住,故當日始能與連仁宏返回其家中居住。2、後連仁宏於同年9 月3 日帶原告就醫時,診所告知原告之健 保卡已被鎖卡無法使用,同年月5 日至健保局查詢時,才發 現原告、長子連偉宏及次女連敏丰之健保費從同年1 月份起 即未繳納,後經另案法院函詢中央健康保險署,才得知雖原 申請表件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但確定是簡淑紫於同年5 月15日以遺失為由代原告辦理補發健保卡。然原告之健保卡 明明未遺失,為何簡淑紫仍欲申請補發,原告亦不知是何原 因,但依該署請領健保卡申請表之空白表格,其上必需貼附 身分證影本,故足證當時連肇宏等還持有原告身分證、印章 屬實。
3、由上開可知,被告及連肇宏簡淑紫除有竊取原告之證件、 印章、權狀等物外,並擅自或以詐欺方式將系爭52號2 樓房 地過戶予被告,而於原告提告後,更是變本加厲,冒名申請



印鑑證明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侵占原告之身分證、印鑑 章、權狀等,此均為法律有明文處罰者,3 人既為共犯,顯 然均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將贈與撤銷,並以103 年12月19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作為行使撤銷權意思之證明 ,而撤銷後,依同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另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到 院陳稱:原告說因為伊是長孫的關係,所以要把系爭房地給 伊云云,若認其所辯為可採,則依習俗,被告當負責處理家 族中一切事務,除照顧無子嗣之長輩連偉宏連敏丰外,亦 應包括扶養原告在內,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認伊自陳述時起 有扶養原告之約定義務存在,但被告卻未盡此義務,則原告 另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本件贈與撤銷, 並以105 年2 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㈤之送達作為行使 撤銷權意思之證明,而撤銷之後,依同法第419 條第2 項之 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4、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 係在前上訴審時(臺灣高等法院101 重上671 )於書狀內容 表明此意,並以將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 方式對被告為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係於102 年2 月18日收 受,此有該書狀繕本及回執可稽。
㈥、依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05 年1 月20日莊區農會字第0073號函 內容,原告雖經該會審查出會,但其原因為戶籍遷出新莊之 故,而非被告所辯係因原告出售農地云云。又原告根本不知 戶籍曾遭遷出新莊,亦未曾接獲新莊區農會之出會通知,且 原告於另案已陳述連肇宏曾常常拿紙來跟原告說農會要配給 東西,而自97年左右開始原告的視力不佳,故原告即便有在 相關贈與文件上簽名也是因不解或遭連肇宏詐欺之故,是被 告辯稱原告既已出會,連肇宏豈能以農會配給東西要簽名為 藉口而令原告簽名云云,亦不足採。另連仁宏連貝丰均有 照顧原告,且原告訴訟均是要將財產等移轉回自己名下,其 2 人又如何以利用本件訴訟搶奪家產,均已如前述。㈦、先、備位聲明第2 項關於請求損害賠償300 萬元部分,雖被 告設定抵押權時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惟因被告明知系爭52 號2 樓房地及系爭54號2 樓房地實際上非屬其所有,卻擅自 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擔保借款,足使系爭52號2 樓房地之價值 減損,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實際上亦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同時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間為競合關 係),原告應均得主張之。
㈧、對被告抗辯部分:




1、原告否認係連仁宏利用原告提起本訴,且原告另訴請被告之 父母連肇宏簡淑紫案件中業已親自到庭表示要訴訟之意, 且原告訴訟均是要將財產等移轉回自己名下,連仁宏又如何 以利用訴訟搶奪家產?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原告並非自願由被告父母等人帶回居住,係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命警方於101 年5 月22日至連肇宏住處將原告帶往地檢 署開庭,並當庭詢問原告意願後,由連仁宏接回照顧。又被 告辯稱伊父母並未在原告之北護分院護理之家住民基本資料 表上勾選已簽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云云,然若細觀該基 本資料表,勾選時間係99年1 月22日,而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同意書則是隔日才簽立,是被告此抗辯亦不實在。3、又被告所提出之光碟有4 個影片檔案(Img_2332、Img_2335 、Img_2336、Img_2343、Img_2345),檔名Img_2332影片( 即被證1 第1 至3 頁截圖)部分,僅是被告及其母帶原告前 去理髮,其間對話完全未提及與本件相關之事實;檔名Img_ 2335、Img_2336影片(即被證1 第4 頁截圖)部分,亦僅是 被告及其父母帶原告前去其等住處附近的廟內找被告的三嬸 婆聊天而已,其間對話亦完全未提及與本件相關之事;Img_ 2335影片檔日期為101 年9 月13日,Img_2336影片檔日期則 為101 年5 月7 日,兩者不同,究竟是於何時所攝,非無疑 義;檔名Img_2343影片(即被證1 第5 頁截圖)部分,僅原 告在吃蛋糕,被告詢問是否好吃及還要不要再吃而已,其間 對話仍亦完全未提及與本件相關之事;而被告之父雖有入鏡 ,但與原告並無任何對話,是仍不足證明被告抗辯屬實;檔 名Img_2343影片(即被證1 第6 頁截圖及譯文)部分,原告 與被告之母簡淑紫的對話內容雖與譯文大致相符,然係簡淑 紫先稱連貝丰要原告也搬走云云,原告自然會詢問原因為何 ,然實際上連貝丰根本沒有要原告搬走之意,而是要被告一 家搬離,故原告在遭誤導的前提下,才會對於簡淑紫之後所 問的問題均答稱好,又此段影片自50秒至53秒簡淑紫的眼神 顯然未置於原告身上,而是在往錄影者處看,似在尋求他人 指示或提點,可佐證簡淑紫對原告所述並非事實;檔名Img_ 2345影片(即被證1 第7 至9 頁截圖及譯文)部分,僅譯出 影片中部分對話,並非逐字照譯,雖譯出部分與錄影中對話 大致相符,惟因原告甫於當日(101 年5 月7 日)上午遭被 告及其父母等未經同意進入春暉啟能中心帶走,已覺驚恐, 而連仁宏及原告長女連貝丰得知後趕往被告住處質問並通知 警方到場,被告等則早有準備並開始錄影,警方又開始詢問 ,原告當時壓力甚大,因不願見家人在警方前爭執,出於無 奈始先答稱願意與被告等人回家居住、暫時不願離開,以及



沒有要告被告一家的意思,此由原告在影片中神情凝重,回 答時面無表情也未看者任何一方,即可知原告當時只想儘快 讓警方離開及停止子女之爭執,此光從譯文中並無法看出, 另被告漏譯影片2 分27秒以下之下列對話:「警察:我們有 那個委任書狀,是真的有這件事啦。被告:(委任)書上是 我爺爺的名字嗎?警察:我是有看板檢的委任書,他委任律 師提告的。被告:可是他現在說沒有。警察:啊只有你們自 己去法院講,又不是跟我們的事。」足證原告確實有委任律 師提出刑事告訴,又於同年月22日原告由被告等帶往板橋地 檢署開偵查庭時,檢察事務官當庭詢問原告之意見,原告表 示要與連仁宏同住,方能由連仁宏帶回。若原告不願與連仁 宏同住,豈會如此表明?
4、另案民事起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03 號判 決部分,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雖 該案原告主張與本件大抵相同,然因被告不同,事實未完全 一致,故不能僅以該判決即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且該案也 尚未確定,在本件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理論適用之餘地。原 告前主張名下所有新屋鄉後庄段第609-1 、610-1 、68-2、 68-3、155-2 、155-5 、155-26地號土地權狀遭連肇宏占有 ,已另訴請求返還,並經鈞院判決連肇宏應返還土地所有權 狀、簡淑紫應返還印鑑章乙事,惟該二人不服上訴,惟經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75 號審理後,日前已駁回被告 之上訴。
5、被告抗辯連仁宏名下財產新屋鄉大坡段三角堀小段第651 、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地號,及同鄉 啟文段第1830、1833、1858、1865地號土地,至少比其他兄 弟姐妹多出約2 億7,684 元,故原告所稱根本並無贈與系爭 52號2 樓房地予被告之動機顯非實在云云。惟查:關於大坡 段三角堀小段土地部分,查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連仁宏之名 ;而關於啟文段土地部分,連仁宏在84年8 月14日及85年9 月10日取得,然原告主張是在96年11月與被告一家同住之後 ,財產大量流向被告一家,其餘子女則未獲分毫,原告生性 節儉,個性傳統,實無理由將大部分財產均移轉給被告一家 而置其他子女於不顧,甚至連智能不足的長子連偉宏、次子 連銘宏之系爭52號2 樓房地也遭過戶被告名下,係指在96年 11月後並無贈與包括系爭52號2 樓房地在內之財產予被告一 家之動機,與連仁宏名下有多少財產本屬二事,被告此抗辯 自無足採信。
7、被告辯稱原告係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已 逾同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至少於101 年1 月底



前及101 年2 月16日即前開被告及其父母偽造文書、妨害自 由犯行始發現被告及其父母前開詐欺行為,渠等長期占用原 告之身分證件,而被告既與連肇宏簡淑紫共同侵占原告之 身分證、印鑑章及權狀,且此狀態仍持續當中,則1 年之除 斥期間自當無從起算,被告此項抗辯仍不足採信。8、被告所提出之新莊生命紀念館納骨塔進塔許可證部分,申請 人為被告之父連肇宏或母簡淑紫,並非原告,已難證明被告 所辯係原告指示連肇宏簡淑紫將原告之父母及妻、子之骨 灰安置於該紀念館內,除98年4 月連銘宏過世時,被告之父 連肇宏曾表示可由伊申請將連銘宏骨灰安置於該紀念館外, 原告並不知父母(原葬於五股觀音山)及妻子(原葬於新莊 十八份公墓)之遺骨亦先後遭被告之父母遷葬進塔,係原告 四子連仁宏於99年清明節前往十八分公墓掃墓時無法尋得妻 子之墳,詢問連肇宏後,伊才表示原告父母及妻子之墳均已 經遷至該紀念館內,進塔所需費用亦不知由何人支付。9、被告所提之現金帳部分,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原告依第 1 頁記載之「99、5 、19入」、「本債款已於99年5 月19日 付清,支票玖拾萬面額、1 張,帳號01178-2 ,支票號碼DX 0516064 ,兌票期99/5/20 日」等文字向銀行調得該紙支票 ,支票背面雖蓋有原告之印文,然印文左方記載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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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