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06年度,3號
PCDM,106,軍簡,3,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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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鈁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1 次。 」之記載後,應補充「嗣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又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佈,該法修正 前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 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 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 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 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 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 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 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 條增加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 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 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 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 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 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



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 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 自公佈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施行外,其餘自公佈 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生效。經查,被告本案犯行, 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於104年1月19日入伍、104年5月13日退伍,有105年軍毒 偵字第27號卷第19頁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辦理因病停役人 員名冊影本所載可參),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 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37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受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 載及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7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31日釋放出所,經 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80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與另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 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6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年4月16日即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 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104A01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4A016)各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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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