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0664 、13923 、14551 、16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宇豐(綽號「阿志」,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3 年1 月 間,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為警方查獲其所走私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因而損失新臺幣(下同)6 千至7 千萬元,廖 宇豐懷疑係林國仁向警方檢舉密報,心有不甘,遂與許博翔 (綽號「阿國」)、朱漢翔(綽號「饅頭」)、葉宗翰、陳 福隆、劉力瑋(綽號「阿千」,經本院通緝中)、趙豐康( 綽號「阿康」)、廖立偉(朱漢翔、葉宗翰、陳福隆、趙豐 康、廖立偉均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等人, 為迫使林國仁之友人黃志遠誣指林國仁向警方密報廖宇豐走 私愷他命,先由廖宇豐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狗肉 」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3 月13日16時許,至黃志偉之表兄 許偉修位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向許偉修 傳達廖宇豐有要事商談之意,且將派人前來接送之訊息;復 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指示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至 許偉修上址住處,要求許偉修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道0 段000 號(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之「美麗海汽車旅館」與廖宇豐商談,許偉修與「狗肉」 上車後,旋遭上開2 名不明男子帶往上址「美麗海汽車旅館 」888 號房間內,而廖宇豐、陳福隆、朱漢翔及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在該房間內等候,廖宇豐見許偉修 到場後,要求許偉修撥打電話給黃志遠,黃志遠接獲許偉修 之電話後,不疑有他,而由不知情之友人蔡念堯陪同,於10 3 年3 月13日19時許至21時許之間(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至 23時許之間),至「美麗海汽車旅館」外等候,並致電許偉 修表明業已抵達;廖宇豐經許偉修告知黃志遠抵達後,遂與 許博翔、朱漢翔、劉力瑋、趙豐康、陳福隆、廖立偉、葉宗 翰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廖宇豐指示劉力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白色休旅車搭載許偉修、 「狗肉」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美麗海汽 車旅館」內駛出並停車於黃志遠、蔡念堯面前,要黃志遠、
蔡念堯上車;劉力瑋旋駕車將許偉修、黃志遠、蔡念堯帶往 渠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00號5 樓之租屋處 (下稱「劉力瑋租屋處」)。嗣許偉修、黃志遠、蔡念堯進 入該屋後,在場之劉力瑋、許博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旋要求渠等在客廳沙發處,且強行取走許偉修 、黃志遠及蔡念堯之行動電話,以阻止其等對外聯繫。廖宇 豐、朱漢翔隨後亦自「美麗海汽車旅館」離開而前往劉力瑋 租屋處後,廖宇豐命在場之朱漢翔等人將黃志遠、蔡念堯、 許偉修分別帶往該屋的房間囚禁,並質問黃志遠是否與林國 仁密報檢舉於新北市萬里區為警查獲之愷他命走私案,然遭 黃志遠否認,廖宇豐與劉力瑋討論後,廖宇豐指示趙豐康開 車押同蔡念堯前往黃志遠位在新北市○○區○○村○○00號 住處拿取黃志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而廖宇豐 則持續盤問黃志遠是否其與林國仁密報檢舉愷他命走私案, 惟仍遭黃志遠否認,廖宇豐遂令朱漢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以圍巾矇住黃志遠的眼睛,並以手銬銬住 黃志遠雙腳,再以束帶綁住黃志遠雙手,復命朱漢翔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別手持球棒毆打黃志遠之 頭部與身體,再繼續盤問黃志遠是否其與林國仁密報檢舉愷 他命走私案。俟蔡念堯取得黃志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後,趙豐康旋將蔡念堯再押返劉力瑋租屋處,並將黃 志遠上開證件交與廖宇豐,再將蔡念堯繼續囚禁於該屋之房 間內。嗣於同年3 月14日8 時至9 時許,廖宇豐指示朱漢翔 押同蔡念堯下樓,並將之釋放,然仍持續囚禁黃志遠與許偉 修。廖宇豐為防止黃志遠脫逃,於囚禁黃志遠之期間,遂指 示由朱漢翔、趙豐康、廖立偉等人以手銬銬住黃志遠雙腳、 以束帶綁住黃志遠雙手,再以圍巾遮住黃志遠之眼睛,復由 廖宇豐反覆質問前述在新北市萬里區查獲走私毒品愷他命, 是否為黃志遠及林國仁向警密報,若黃志遠否認,廖宇豐即 命朱漢翔、趙豐康、廖立偉及在場之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或 持鋁棒、椅子毆打或以電擊棒電擊、以檳榔刀刮頭皮等方式 ,共同毆打及傷害黃志遠,黃志遠因而受有左臉瘀傷、左大 腿開放傷口等傷害;於囚禁黃志遠之期間,由許博翔負責購 買食物、飲料,廖宇豐復帶同陳福隆、葉宗翰等人前來指認 黃志遠係密報毒品走私之人,並命朱漢翔、趙豐康、廖立偉 、許博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輪流看守黃 志遠、許偉修,以阻止黃志遠、許偉修離去,陳福隆則持槍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在黃志遠身旁拉槍機,使黃志遠 心生畏懼,而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威逼黃志遠簽立誣 指林國仁向警方密報廖宇豐走私愷他命之自白書,並剝奪黃
志遠、許偉修之行動自由。嗣黃志遠因不堪長時間受虐,為 換取人身平安及自由,因而聽令廖宇豐、陳福隆、葉宗翰、 朱漢翔、劉力瑋、許博翔、趙豐康、廖立偉等人之指示書立 上開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嗣黃志遠簽立自白書後,許 偉修於同年3月18日下午始遭釋放,而黃志遠則於同年3月18 日晚間經朱漢翔、廖立偉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1人共同押同返家而釋放。
二、案經黃志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證據清單項目14、17、18)證 詞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黃志遠、許偉修及蔡念堯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許博翔於本 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筆錄 卷㈠第282 頁),是以其等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黃志遠、許偉修及蔡念堯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 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許博翔復未提出上開證 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有關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證據清單項目1至13)證 詞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之要件,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 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 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 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 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 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 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 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 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 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 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 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 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
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 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 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 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 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 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 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 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 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 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 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 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 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㈠參照)。經查:
⒈同案被告朱漢翔、葉宗翰、陳福隆、趙豐康、廖立偉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與彼等於本案審理時所述有不符之情況,審 酌彼等於警詢受詢問時之筆錄記載,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 ,堪認警員製作同案被告朱漢翔等人之筆錄時,係依法定程
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被告朱漢翔等人陳述之信用 性已受保障,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所引用同案被告朱漢翔、葉宗翰、陳福隆、趙豐康、廖 立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部分係以被告之身 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已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並命其具結後 接受交互詰問,自補足被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且同案被告朱漢翔、葉宗翰、陳福隆、趙豐康、廖立偉於 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朱漢翔、葉宗翰、陳福隆、趙豐康、廖 立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條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 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 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 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 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 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 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該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 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 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 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 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 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 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 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 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 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 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 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 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 ,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
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 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 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 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 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 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 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 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 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 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 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 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 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 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 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 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 ,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 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 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 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同案被告廖宇豐、劉力瑋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庭,並經 警至其等住居所查訪,均未會晤本人,故無法取得相關通訊 資料或聯絡方式,而其等所在不明,有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 附卷可佐,是其等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 形,而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由其等於警詢受詢問時之筆錄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 之方式,且係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 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同案被告廖宇豐、劉力瑋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部分係 檢察官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固屬無訛,然該同案 被告廖宇豐、劉力瑋於本院審理時,因傳喚未到,且所在不 明,已於前述,而該被告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廖宇豐、劉力 瑋於本案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受有強暴、脅迫、利 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形,就其陳述本件被告許博翔等人涉 犯犯行部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法理,自得認被告 廖宇豐、劉力瑋於本案中以被告身份,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博翔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劉力瑋租屋處之情 ,然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等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3 年 2 月20日因燙傷住進三軍總醫院,直到同年3 月10日出院, 因醫藥費是劉力瑋出借,出院後,伊前往劉力瑋租屋處向劉 力瑋道謝,才知道該屋租約快到期,劉力瑋問伊可否幫忙整 理衣物,所以才會在該處,在場時,看到廖宇豐和幾個不認 識的人在客廳,也看到黃志遠,他們在客廳聊天看電視,黃 志遠還跟伊打招呼,這段時間沒有人打黃志遠,伊有離開又 返回,返回看到朱漢翔及其他2 、3 個人,沒看到黃志遠, 不知道他們在劉力瑋租屋處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證人許偉修於偵查中證稱:黃志遠於103 年3 月13日晚上8 時許,到「美麗海汽車旅館」後,打電話給伊,伊向「阿志 」稱黃志遠到了,「阿志」就叫2 個年輕男子帶伊下去,「 阿志」沒跟著上車,「狗肉」及2 個不認識的男子帶伊到車 庫,由「阿千」開白色休旅車,當時伊沒想這麼多,被叫上 車就上車,車子開到「美麗海汽車旅館」大門,看到黃志遠 和蔡念堯在門口,伊開門叫他們上車,車上總共坐6 人就開 往「阿千」的住處,又伊到「阿千」住處,才知道開車的人 叫「阿千」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 164 背面至166 、167 背面頁);證人黃志遠於103 年4 月 18日偵查中證述:於103 年3 月27日晚上,表哥許偉修打電 話聯絡伊前往「美麗海汽車旅館」外等候,說要談事情,但
沒說要談什麼,抵達約10分鐘左右,伊見到「阿志」及「阿 千」等人駕駛賓士白色休旅車從「美麗海汽車旅館」開出來 ,停置於「美麗海汽車旅館」前叫伊上車,伊表哥也在車上 ,表哥說上車不會有事,所以伊及陪同前往的友人蔡念堯就 自願上車,當時「阿千」開車、「阿志」坐在副駕駛,伊被 載往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等語(見103 年度偵1066 4 號偵查卷宗㈡第191 背面至192 頁),其於103 年5 月21 日偵查中證稱:伊是103 年3 月13日被押走,之前說103 年 3 月27日是記錯,當時係被押到「阿千」新莊區福前路的住 處,之前說化成路是搞錯了,被押走時,蔡念堯在場之情( 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80 背面頁),其於10 3 年6 月26日偵查中證陳:伊沒向廖宇豐借款,但有叫許偉 修匯款給「阿矮」,於103 年3 月13日廖宇豐把伊押走是為 了野柳走私案的事,要伊誣賴林國仁,當時車上有伊、蔡念 堯、許偉修、「狗肉」、「阿千」及「阿千」朋友,由「阿 千」開車,之前忘記說「狗肉」也在車上等語(見103 年度 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165 至166 頁);證人蔡念堯於偵 查中證稱:於103 年3 月13日,伊、許家進及黃志遠在一起 ,許家進接到許偉修來電要黃志遠到「美麗海汽車旅館」, 伊帶著許家進的手機並開車載黃志遠過去,把車停好大約是 晚上7 至8 時左右,之後看到白色賓士休旅車及黑色賓士轎 車從「美麗海汽車旅館」開出來停在伊等旁邊,許偉修開白 色賓士休旅車的後車門叫伊和黃志遠上車後,車開到大樓地 下停車場,伊跟黃志遠被叫上5 樓,當時上樓的人還包括白 色賓士休旅車上3 個男子及許偉修,進入屋內有看到劉力瑋 ,並聽到屋內叫他「阿千」,不清楚「阿千」是否就是開白 色賓士休旅車的人,因當時伊坐在後座且開車的人戴墨鏡, 但「阿千」好像是開車帶伊等進入屋內的人等語(見103 年 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80 背面至381 、382 背面頁) ;同案被告劉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大約是103 年3 月 13日左右的事,伊接到「阿志」來電表示「阿修」及不知名 的友人在「美麗海汽車旅館」並要伊到該處找他們,抵達時 ,「阿志」說有事要跟「阿修」及黃志遠談,暫借伊租屋處 ,「阿修」說黃志遠等一下會到,之後伊在「美麗海汽車旅 館」門口看到黃志遠及黃志遠友人,伊開白色賓士休旅車載 「阿修」、「阿修」友人、黃志遠及黃志遠友人一起到租屋 處等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245 背面至24 6 、250 至251 頁);同案被告朱漢翔於警詢中供稱:當天 在「美麗海汽車旅館」888 號房內有很多人,「狗肉」帶許 偉修來跟廖宇豐討論還錢的事,廖宇豐說這裡太吵不適合談
事情,表示要去劉力瑋家,伊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載廖宇豐 ,「狗肉」開另一台車載許偉修跟在後面,其他人繼續留著 玩樂等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28頁),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志遠及蔡念堯應該是「阿千」開車載 去之情(見本院筆錄卷㈢第58頁);同案被告廖宇豐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伊與黃志遠係朋友關係,之前透過他表哥許 偉修認識,於103 年3 月13日晚上,許偉修先到「美麗海汽 車旅館」找伊並說黃志遠之前借貸款項暫時無法還,伊表示 借貸對象是許偉修,應該是許偉修還,許偉修就打電話給黃 志遠,叫黃志遠到「美麗海汽車旅館」,之後伊先回去新莊 區中平路的租屋處,不久過去「美麗海汽車旅館」就沒有看 到許偉修他們,伊問櫃臺,櫃臺說是綽號「阿千」的劉力瑋 開賓士白色休旅車載許偉修和黃志遠離開去新莊區化成路附 近劉力瑋家,伊就過去劉力瑋家詢問還錢事等語(見103 年 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233 至233 背面、239 背面至24 0 頁),則於103 年3 月13日晚上7 至9 時之某時許,黃志 遠由蔡念堯陪同至「美麗海汽車旅館」外等候,黃志遠致電 許偉修表明已抵達,廖宇豐經由許偉修告知後,廖宇豐叫劉 力瑋開車搭載許偉修、黃志遠、蔡念堯及「狗肉」等人,前 往劉力瑋租屋處之情,可見同案被告廖宇豐、劉力瑋有私行 拘禁之動機,且其等知悉將黃志遠等人帶往他處之目的即係 為逼迫黃志遠承認並簽立與林國仁密報毒品走私之自白書, 否則其何以不於「美麗海汽車旅館」洽談即可,豈有大批人 馬前往劉力瑋租屋處之必要至明。
㈡證人許偉修於偵查中證稱:伊、黃志遠、蔡念堯、「狗肉」 、「阿千」及「阿千」的朋友一起進入屋內,「阿千」叫伊 等在客廳坐,「阿千」的朋友叫伊、「狗肉」、蔡念堯及黃 志遠把手機拿出來並收走,「阿志」很晚才跟「饅頭」一起 來,當天晚上接近凌晨時,黃志遠被帶去1 個房間關著,伊 和「狗肉」也被帶去1 個房間關,係跟「阿志」在一起的年 輕人把伊等關在房裡,伊有看到「阿志」開伊被關房間的門 ,伊和黃志遠被帶進房間裡時,沒有看到蔡念堯,但伊知道 蔡念堯被放回去,被關的5 、6 天期間都沒有看到黃志遠, 但因伊在黃志遠隔壁房間,所以有聽到黃志遠的哀嚎聲,黃 志遠跟伊一樣被關在房屋5 、6 天,伊下午先被放走,黃志 遠是晚上被放走,伊不知道為何被關在該屋5 、6 天,沒有 人跟伊說原因,可能是怕伊報警,又伊當時不能自由離開該 屋,因和「阿志」在一起的年輕男子說不能走,但伊和「狗 肉」最後1 、2 天可以出房間,黃志遠都不能出房間,伊都 沒有看到黃志遠,另被關那段期間,伊看到「阿志」、「饅
頭」、「阿國」,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阿國」負責買東 西及飲料之類,此外,伊在房間裡,沒有參與黃志遠被迫簽 自白書的事等語(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165 背面至169 背面頁);證人黃志遠於103 年4 月18日偵查中 證述:進去該屋時,裡面大概有10幾個人,伊跟蔡念堯一起 被控制行動,伊被上手銬並被打,打完後就用圍巾遮住伊眼 睛、戴頭套,「阿志」說今年過年前因在野柳走私毒品K 他 命和麻黃素為警方查獲,一直問是否是伊和林國仁密報導致 警方查獲該毒品案,伊說不是,「阿志」說伊住海邊那麼近 ,怎麼會不知道,就叫他手下小弟打伊,小弟們除了用電擊 棒電伊外,還用鋁棒及椅子朝伊身體揮毆,或是拳打腳踢, 並持用檳榔刀刮伊頭皮,伊頭因此流血,眼睛紅腫、屁股左 側流血,全身都擦挫傷,之後繼續問相同問題,伊說沒有, 就繼續打伊,一直循環這個過程,被押在該處6 天,沒被打 時,就把伊放到衣櫥裡,當時打及看守伊的人是綽號「饅頭 」的朱漢翔及綽號「阿康」的趙豐康,上伊手銬及戴頭套的 係朱漢翔跟叫「立偉」的男子,也是他們和其他男子遮伊眼 睛,並將伊手腳綑綁,「阿志」是在場發號施令,這6 天中 ,不斷被打和逼問,「阿志」幾乎都在場,但有時聽看守伊 的小弟說「阿志」會離開去「美麗海汽車旅館」開趴,過程 中,還有「宗翰」、「福隆」、「阿國」及「阿佑」在場, 他們都是「阿志」帶來指認伊密報的人,這些人不負責看守 及打伊,又「阿志」要伊簽一份自白書,內容要伊寫野柳被 查獲走私案是伊及林國仁密報,伊不寫,「阿志」就叫小弟 打伊,後來伊不堪被打,就寫了,伊沒法不寫這份自白書, 不寫真的會被打死,伊被押到第6 天晚上被放走等語(見10 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192 至194 頁),其於103 年5 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和蔡念堯進去「阿千」住處後, 開白色休旅車的駕駛和副駕要伊和蔡念堯坐在沙發,要蔡念 堯拿出手機和車鑰匙,叫伊等不要離開,許偉修也在場,等 一陣子「阿志」才來,等的過程中,陸續有幾個男子進來, 「阿志」來後,「阿志」叫1 個男的把蔡念堯帶去房間並把 門關起來,伊在客廳,「阿志」一直問是不是伊跟林國仁去 密報野柳毒品走私案導致該毒品被查獲,伊說不是,「阿志 」跑去房裡跟「阿千」說話後,「阿志」問伊有無帶證件或 電話,伊都沒帶,「阿志」叫「阿康」帶蔡念堯回去拿,蔡 念堯跟「阿康」出門時,「阿志」又問是不是伊跟林國仁去 密報野柳毒品走私案導致該毒品被查獲,伊說不是,「阿志 」就叫旁邊的小弟用一條圍巾矇住伊眼睛並用手銬銬住腳且 用束帶把手綁起來,還叫小弟用球棒打伊,還拳打腳踢,打
伊頭、眼睛及身體,一直問伊何人檢舉走私毒品,伊說不知 道,就繼續打,打完就把伊關到衣櫥裡,伊被打時,蔡念堯 回去拿證件,拿回來時,證件卻被小弟拿走,伊被關在另1 房間,蔡念堯被隔離到另1 房間,伊跟「阿志」表示蔡念堯 跟本案無關,蔡念堯就被放走,之後伊又繼續被問,伊還是 不知道,「阿志」都會叫小弟打伊,「阿志」還拿1 張紙叫 伊寫誰走私毒品及自白書,承認野柳毒品走私案是伊和林國 仁去密報,伊不堪被打,只好寫,「阿志」叫小弟打伊,有 拳打腳踢,用鋁棒打及電擊棒電伊,還有用檳榔刀,1 天被 打很多次,打伊的人有「立偉」、「饅頭」及其他不認識的 人,被打時,有時有戴頭套,有時沒有,被關在該屋一陣子 時,不知道是第幾天,「阿志」問伊有無密報走私的事情時 ,「福隆」就在場,雖然沒有打伊,但「福隆」拿出手槍並 開始拉手槍滑套,當時每天很多人來來去去,伊在房間被打 ,許偉修沒有看到,伊也不知道許偉修何時離開,另伊看過 叫「阿千」的劉力瑋、「阿志」的廖宇豐、「阿國」的許博 翔及「立偉」的廖立偉,廖立偉是「阿志」的姪子,「立偉 」負責看守伊,有用電擊棒電伊,且對伊拳打腳踢,「阿國 」也是奉命看守伊等,還負責買吃的,「阿千」大部分時間 都在房裡,有時會出門,但會回來,伊知道「阿志」問伊話 前,幾乎都會先跟「阿千」商量,有次伊在房裡被打,「阿 千」進來跟「阿志」討論,「立偉」和綽號「饅頭」就是最 後放伊回家的人,伊被戴頭套時,有聽到有人在叫「宗翰」 名字,但不知道他有無到場,此外,伊根本沒有欠廖宇豐錢 等情(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83 至386 頁) ,其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證陳:在該屋裡時,伊知道許 偉修跟「狗肉」也被關在隔壁房間,可能是擔心許偉修出去 報警,許偉修係伊被放走的當天中午被放走,又剛進去時, 伊在客廳被打,許偉修有看到,之後許偉修就被關到別的房 間,伊被打及被電擊,伊都會叫,許偉修應該有聽到等語( 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㈢第167 背面至169 背面頁 );證人蔡念堯於偵查中證稱:伊跟黃志遠被帶到屋內時, 白色賓士休旅車副駕的男子叫伊等坐在沙發等「阿志」並在 客廳看著伊等,直到其他人來,他才離開,又有1 男子叫伊 把電話及車鑰匙交出來,約等1 個多小時,「阿志」及「饅 頭」才一起來,「阿康」後來才來,在等「阿志」過程中, 陸續來了6 、7 個男子,「阿千」原在屋裡走動,後來進房 間都沒出來,「阿志」到後,「阿志」進房間找「阿千」, 「阿千」才出來,「阿志」指示1 男子將伊帶到1 房間,該 男子在房內看著伊並把門關起來,伊聽到大聲講話的聲音,
因客廳和房間有一段距離,所以聽不清楚說什麼,伊和黃志 遠當時不行離開那房子,因被人看住,且該大樓電梯要磁卡 才能動,之後「阿志」叫「阿康」載伊回去拿黃志遠的證件 ,伊從房間出來時,黃志遠被押在另外1 個房間,坐在床上 ,有人看著他,房門是開著,伊跟黃志遠說要幫他拿證件, 黃志遠說好,拿回證件後,伊要交給黃志遠,其中1 小弟擋 在門口,把證件接走,伊又被「阿康」帶去之前被關的房間 ,「阿康」帶伊回來後,就跟「阿志」說話,關了幾個小時 後,「阿志」叫「饅頭」帶伊出去,要走時,「阿志」表示 沒有伊事並叫伊出去不要亂說,伊不知道為何會被關在該屋 ,離開時,已經是早上,就自己回家,當天並無出國,另「 阿千」是劉力瑋、「阿志」是廖宇豐、「饅頭」是朱漢翔, 「阿康」是趙豐康、「阿國」是許博翔,當時是「阿志」負 責下令,主要是「阿康」、「饅頭」及「阿國」負責看守, 「阿千」好像是開車帶伊等進入屋內的人,伊沒有注意其他 人,因主要認在屋內被叫名字的人,沒叫名字就沒特別注意 ,此外,許偉修沒有說找黃志遠是為了談欠他人錢的事,「 阿志」到場時,也沒有問黃志遠欠錢要如何還等情(見103 年度偵10664 號偵查卷宗㈡第380 至386 頁),互核證人許 偉修、黃志遠及蔡念堯之證詞,又參以黃志遠受有左臉瘀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