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琨傑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琨傑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洪琨傑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認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嫌疑重大 ,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 警詢之初自承居無定所,於偵查中陳稱有時住在朋友住處、 網咖或去住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衡酌被告之犯案情 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 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06 年4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