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4號
PCDM,106,訴,24,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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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4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佳欣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計6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0 年5 月13日,而於102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 案宣告之有期徒刑)。詎陳佳欣仍不經警惕,其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於105 年10月6 日凌晨0 時23分許 ,因其友人薛人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佳欣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示欲向陳佳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佳欣認有 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予以應允,嗣渠2 人即持續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相互連 繫,而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後某時,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三重商工附近之「85度C 咖啡店」鄰近某處, 由陳佳欣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販賣並交付予薛人豪,而 收取薛人豪所交付之對價1,500 元,以此方式賺取其中之價 差約400 至500 元牟利。嗣經警掌握情資,對於陳佳欣所使 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經查核 、比對可疑之通話內容後,鎖定陳佳欣確涉有販賣毒品犯行 ,而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艾蔓汽車旅館」第601 號房內當場查獲陳佳欣 ,並扣得與陳佳欣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合計205.86公克)、行動電話2 具、分裝袋1 批、 愷他命香煙1 支、磅秤2 台、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欣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薛人豪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查卷第80至第84頁之訊問筆錄),並有本院105 年 度聲監字第1564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受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152 至第153 頁)、前述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查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復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 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 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何種包裝形式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 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有明確之自白供述,或帳冊價量 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失 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與證人薛人 豪間亦無何至親或深厚情誼關係,茍無利得,被告絕無甘冒 重典,以原價與對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理,況被告亦 自承: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薛人豪,賣價與成本間的 價差大約是4 、5 百元,伊就是賺這4 、5 百元等語(見本 院105 年1 月11日訊問筆錄第2 頁),顯見被告本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貪圖小利,而為販賣,其行為 固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對象亦僅有 證人薛人豪1 人,屬被告與友人間互通有無之交易行為,且 被告所販賣之毒品重量、金額,並非鉅量,顯非中大盤毒梟 者可資等同並論,其主觀惡性及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尚非 重大,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與其 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即令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均供陳其毒品來源 係「國哥」、「國基」、「陳國基」之男子,並提供該男子 之聯絡方式,更指認該男子之相片(見偵查卷15頁、第119 頁、第128 頁之調查筆錄、第100 頁之訊問筆錄),惟經警 依據被告之供述進行調查及檢察官偵查後,迄未能查獲該被 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 年 2 月2 日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23日函 文、本院106 年2 月10日、同年3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 紙在卷可按,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此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販賣毒品 予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 會治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配合檢警 追查毒品上游,足徵其確有遠離毒品之決心,犯後態度堪認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1,500 元,屬被告犯罪行為之 所得,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使用之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及該門號 通話晶片卡1 片,係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原均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既均未扣案, 被告並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在伊被查獲之 前就已經壞掉,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06 年1 月11日 訊問筆錄第2 頁),已無從特定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 之本體及價額,且該等物品既已為被告捨棄不再使用,其尚 具有何等之效用、價值,亦不無疑問,相對於被告已因使用 該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犯罪而經本院宣告達2 年之有期徒 刑而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合計205.86公克),被告始 終均稱:該5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伊本件被查獲前一週內, 始向前述「陳國基」之男子所購入,伊遭查獲前有在上址「 艾蔓汽車旅館」第601 號房施用該等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 13頁、第15至第16頁之調查筆錄、第99頁、第100 頁之訊問 筆錄,本院106 年1 月11日訊問筆錄第2 頁),堪認該甲基 安非他命5 包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間,並無何直接之關 聯性;又扣案行動電話2 具、分裝袋1 批、愷他命香煙1 支 、磅秤2 台、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分別係被告個人所使 用、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量秤前述向「陳國基」所購得 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重量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於 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志中?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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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