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8號
PCDM,106,訴,108,201703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26
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殷瑞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麒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川普」之成年男性詐欺 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 麒仲依「川普」指示,先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開設中國 信託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再於105 年12月9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民安路某肯德基餐廳,將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川普」,作為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罪之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工具使用,陳麒 仲則分得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報酬。嗣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05 年12月13日12時許起,冒充警察(起訴書漏載 「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殷瑞鴻,訛稱:積 欠門號電信費,又涉嫌賣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致殷瑞 鴻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2月14日 12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花旗銀行 松江分行,匯款250 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以此 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得逞。其後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 5 年12月14日15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1 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民安分 行」,業經公訴人更正),自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2 萬元,再由陳麒仲依「川普」指示,於105 年12月14日,至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某麥當勞餐廳,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戴口罩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本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1 本、印章2 個後,即依「川普」及該 戴口罩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持本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欲臨櫃辦理自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 領230 萬元,惟因承辦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當場 逮捕陳麒仲,扣得陳麒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二、案經殷瑞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麒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頁、第52頁、第55頁、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殷 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經理江 美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65頁 ),復有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 紙 、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明細 資料1 份、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與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 張、 被告手機通話紀錄、對話訊息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0張、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1 紙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至 第44頁、第72頁、第27頁至第32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川普」與該戴口罩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同一人 ,此經被告直承無訛(見偵查卷第14頁、第18頁、本院卷第 21頁),堪認本件犯行之參與者,至少計有被告、「川普」 、該戴口罩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等3 人,已達三人以上 ,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⒉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在詐欺集團 管領支配中,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之人 頭帳戶時,詐欺集團實際上既得自主領取,對該匯入款項顯



有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承此,告訴人匯 款250 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該250 萬元既屬詐 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下之財物,詐欺集團亦已從中實際提領 12萬元,厥已屬既遂,自不因嗣後詐欺集團未能領取剩餘款 項,而影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至起訴書認 被告未能領得230 萬元部分係未遂云云,容有誤會,惟業經 公訴人更正,附此敘明。
㈡共犯結構: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衡諸現 今詐欺集團電話詐騙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收集人頭帳 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 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犯罪 計畫之一環,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直接或 間接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 告自應就本件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川普」、該戴口罩 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僅 因貪圖一己私利,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利用告訴人對公務員之信 賴遂行詐欺犯罪,足徵其法紀觀念偏差,亦戕害國家公權力 之威信,助長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騙而匯入鉅款250 萬元,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且僅係 依指示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次要角色,參與、介入程 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顯然輕重有別,另事後中國信託銀行業已自本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合法發還告訴人所匯入250 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12萬元後所剩餘238 萬元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5頁、第56頁),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承諾按期賠償告訴人合計12萬元,有本院106 年3 月7 日調 解筆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見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限縮、填補,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諒解,有前揭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按 ,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 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 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 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另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 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既 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實際分受之犯罪利得1 千 元,固係被告因實行犯罪而獲取之不法報酬,但被告已與告 訴人以12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詐欺集團詐得之250 萬元,其中238 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詐欺集團詐得之12萬元,既非由被告提領之,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利得或對該12萬元贓 款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未扣案被告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縱為



被告所有,但未扣案,倘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對犯罪預 防或社會防衛既無實質助益,又徒增日後執行之成本,而如 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則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 1│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1 本 │
│ │戶存摺 │ │
├─┼────────────────────┼───┤
│ 2│印章 │2 個 │
└─┴────────────────────┴───┘
附表二:
┌───┬──────────────────────────┐
│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殷瑞鴻│被告陳麒仲應給付告訴人殷瑞鴻新臺幣拾貳萬元。給付方式│
│ │:被告陳麒仲應自民國106 年4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
│ │前,各給付告訴人殷瑞鴻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由被告陳麒仲直接│
│ │匯入告訴人殷瑞鴻指定之帳戶內。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