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06年度,10號
PCDM,106,聲簡再,10,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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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喬伊絲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游婷妮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928號第一審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 定駁回。再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並 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審 之程序事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亦未明定準用於 再審程序,從而,自難謂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時,法 院應先命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 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88號等 裁定意旨均足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上開詐欺案件請求再審,惟遍觀全卷,除 提出聲請再審書狀暨檢附聲請調查證物外,並未附具前揭本 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請求再審,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庸命其 補正,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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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