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23號
PCDM,106,聲判,23,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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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傑先
代 理 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苗士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11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 被告乙○○涉嫌詐欺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 12月20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 再議為無理由,於106 年2 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 9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6 年2 月9 日收受駁回再 議處分書,旋於106 年2 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119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 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 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詐欺罪嫌之證據及 理由,即:聲請人明知其投資被告之款項,係供被告用以投 注美國職業球賽,而非透過我國臺灣運動彩券公司所發行之 運動彩券投注,卻為圖獲取暴利,寧採地下簽賭方式,捨正 當投注管道,則聲請人對此投機行為之高度風險,理應自行 審慎評估;又賭博乃高度射倖性行為,本無保證獲利情事, 被告美化其投注之獲利而有可議,仍難以被告下注失利致聲 請人血本無歸,逕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且職業球賽競爭 激烈,戰況瞬息萬變,此於實力相近球隊之比賽尤甚,實難 以開賽後短時間內之賽況,預測最終比賽結果,故聲請人指 稱被告以開賽短時間之賽況預測最終比賽結果,再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云者,亦無足採。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四、再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實際上未曾向海外投注網 站下注,卻佯稱其下注海外網站之美國職業球賽獲利甚豐, 藉以招攬聲請人投資云云。惟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 ,對於檢察官偵辦之犯罪事實,並不負澄清義務,遑論舉證 責任;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立論基礎,均為卷存事證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下注,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無下注 ,自難以此證據缺乏之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另執被告傳送予聲請人之投資獲利情形訊息不實, 主張被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 初繼續加碼云云。然稽諸聲請人所提證物二之訊息內容,被 告已於104 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表示加碼與否「你想想再跟 我說不用勉強」,更明確表示聲請人「前面沒有賺到」,並 於接下來之閒聊過程中談到:「搞了10年阿不輕鬆(聲請人 回稱:前面應該很辛苦,也要討生活…又要研究)對阿這3 年才越來越好(聲請人回稱:熬了7 年?)差不多」。自難 認被告有何以美化聲請人獲利情形之方式,促使聲請人繼續 加碼之舉;且由上述被告向聲請人所稱其長達10年下注經驗 中近3 年才漸入佳境等語以觀,亦可印證「十賭九輸」之勸 世警語屬實,聲請人豈有不知之理?殊難以被告嗣後投注失 利、散盡聲請人之資金,推認其於收受聲請人資金時有何詐 欺犯行。
五、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意旨不當,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 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詐欺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 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 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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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