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65號
PCDM,106,聲,965,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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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新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新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新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 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江新發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上開3 罪既均係 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民國105 年5 月23日)前所犯,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 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 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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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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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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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金新台幣2 萬元,徒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 │ │ │
│ │千元折算1 日(聲請書│ │ │
│ │略載有期徒刑3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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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22日12時許│105 年4 月25日上午9 │104 年10月17日12時至│
│ │ │時至中午12時許(聲請│13時許 │
│ │ │書誤載為至中午23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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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2│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9│署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
│ │88號 │4 號 │3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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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1203│105 年度交簡字第2055│105 年度交簡字第4760│
│ │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4月15日 │105年6月30日 │105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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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1203│105 年度交簡字第2055│105 年度交簡字第4760│
│ │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5年5月23日 │105年8月15日 │106年1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1-2 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193號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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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