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63號
PCDM,106,聲,863,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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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喬伊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28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
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被告)於105年5月31日因105年度 偵字第13325號案件,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查 後,全然未曾接獲任何起訴書或判決書,完全不知悉自己已 遭起訴甚至判決,直到106年3月2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命令後,始知悉自己竟然已遭起訴並判決,然而 上訴人是無辜的,上訴人亦是被害人之一,上訴人除依刑事 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依法補行上 訴程序。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 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 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 ,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 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參照。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者 ,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 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判決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 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喬伊絲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所陳明者 及本院查址其住所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等情,有調查筆錄、聲請人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928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正 本在卷足憑。又本件判決正本,經送達於聲請人上址住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其配偶即同居人黃涵曜收受乙情,亦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依前揭送達之規定,本件判 決正本自105年11月9日付與同居人之日起便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自與送達聲請人本人相同,並不因同居人事後已否轉交 而受影響。是原審判決正本既已合法送達,於105年11月10 起算上訴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即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聲請人遲 於106年3月6日始提起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有其提出之刑 事上訴狀及聲請回復原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 ,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已受合 法送達卻遲誤上訴期間,自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補行之上訴亦失所附麗,應認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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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