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62號
PCDM,106,聲,862,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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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游銘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1年
訴字120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游銘權因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20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6月20日裁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候傳, 茲因聲請人已於105年8月11日發監執行,乃聲請發還保證金 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 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 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 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1年度 訴字第1208號),經本院於101年6月20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 元,由具保人游余秀春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 ,業經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 嗣因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有罪判決確定並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時逃匿,本院業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聲字 第257號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確定,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1日以102年度執他字第10 19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亦經調取本院102年度 聲字第257號刑事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以,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 已因聲請人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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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