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25號
PCDM,106,聲,825,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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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豐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顏豐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103 年度簡字第6544號,編號2 :105 年度易字第816 號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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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