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12號
PCDM,106,聲,812,201703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旭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旭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蕭旭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意旨之附表 編號1 、2 所示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