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盛天麟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盛天麟於偵查中及法院準備程 序時就起訴書所載侵占、背信等罪均坦承不諱,迄今並已繳 回經聲請人簽名實際領取之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5 ,429,487元,足證聲請人確有悛悔之心,並願接受國家法律 審判;至被訴行賄部分,聲請人接任及人中學董事長職務時 ,對學校一切校務及財務之運作均未接觸參與,全由共同被 告楊義堅1 人主導所有決策,並由總務李何秋霞執行,聲請 人根本不知學校支出款項之用途,且聲請人執有相當明確之 理由辯解自己未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 ,實無逃亡或滯留海外不歸之必要;又起訴書雖記載聲請人 與同案被告夏淑芬涉嫌共同侵占之金額高達261,510,155 元 ,惟聲請人所領取之金額僅有經聲請人簽名之15,429,487元 ,此部分猶待日後在法庭上與同案被告或相關人對質釐清, 益徵聲請人無逃亡之理由。是懇請鈞院考量:⒈聲請人今年 82歲,自民國105 年2 月19日入境後遭限制出境,迄今年餘 ,妻、子在美國無經濟能力,已限窘境,須聲請人安排籌措 解決經濟問題;⒉聲請人有心臟疾病及高血壓,業逾1 年未 回診取藥,病情趨重,懇請鈞院准許聲請人回美國診斷取藥 ;⒊聲請人為美國公司Honeyware 之經營者,該公司於每年 4 月15日前須申報所得稅,皆係由聲請人自行申報,雖現代 通訊科技發達,然仍有所不盡,申報所得稅須聲請人辦理, 逾期罰款嚴重;⒋聲請人為及人中學之董事長,有一定之人 格及名譽,此次涉及刑案有損學校及個人名譽,自覺有愧, 願接受司法審判,以示悛悔之心;⒌聲請人在國內有戶籍並 有固定住所,在及人中學有不動產,有租金收入能永續經營 ,聲請人已決心為及人中學付出未來歲月,因此絕不會逃亡 或滯留海外,返臺後願隨時接受鈞院通知開庭配合訴訟進行 ;⒍檢察官在起訴書內向鈞院聲請給予聲請人緩刑機會,聲 請人復就案情所知據實陳述,從無逃匿、逃亡之想法;⒎聲 請人家中妻兒經濟出現困境,須聲請人返美出售處理不動產
紓困;⒏聲請人在臺帳戶內有存款乃先前出售內湖土地用以 做生意之資金來源,與及人小學之租金入帳,並非全為不法 所得;另聲請人於105 年9 月間徵得友人劉鎮洲先生、唐曉 東先生之同意,由其等擔任聲請人之受責付人等情,准予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 裁定參照)。另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 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 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 ,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 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 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 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 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 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 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 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 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盛天麟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 之必要,諭知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6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1日訊問聲請人 後,聲請人供認部分業務侵占、背信之事實,而否認其餘犯 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是本院認聲請人涉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 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夏淑芬涉嫌共同侵占、背信 之金額高達261,510,155 元(74,762,637元+【387,833,03 6 -3,838,000 -10,500,000=373,495,036 】×1/2 =26
1,510,155 ),而聲請人迄今僅繳回犯罪所得15,429,487元 ,其犯罪情節顯屬重大;再者,聲請人自承在美國有房地產 及投資之塑膠射出成型工廠,其妻兒皆住在美國,其本人持 有美國護照等情(見本院105 年8 月11日訊問筆錄);復參 諸卷附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在最近5 年內經常性出 入國境,亦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足見聲請人在海外 有相當之資產,其家庭、工作重心又係在海外,具備在國外 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而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 涉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上億,且僅繳回一小部份之犯罪 所得,一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即有滯留國外不歸,甚 至逃亡藏匿之虞,而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聲請人無意 返國,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國之機會甚低;再衡酌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 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不顧國內事 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 行之情事。是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 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 人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聲請人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聲請人雖稱其在美之配偶與子女 經濟陷入困頓,及其須處理所經營之美國公司Honeyware 之 報稅事宜云云,然以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 、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同步視訊會議、國際快捷郵 件等,均屬國內外商務往來、處理資產事宜之普遍方式;兼 衡聲請人經營之事業絕非1 人公司,在美居住多年期間亦應 有足堪信任之親友,又其身為Honeyware 公司及工廠之負責 人,在事業上應不乏足以倚賴之職員或固定往來之會計師、 律師等專業人員,實無凡事均須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不可之情 狀;縱其報稅或財務文件依法須由其本人簽署,然其亦得利 用國際快捷郵件,或委請親友攜帶相關文件來臺等方式處理 ,並無非由聲請人出境始得為之之必要;況若如聲請人所稱 其須於每年4 月15日前「親自申報」所經營之Honeyware 公 司之所得稅,逾期將受嚴重罰款,惟聲請人自105 年2 月19 日起即遭限制出境,則105 年度Honeyware 公司之所得稅必 定非其本人赴美親自申報,聲請人應可提出Honeyware 公司 105 年度未按時申報或未予申報因而遭裁罰或處分之相關公 文,但聲請人迄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此外,依卷 內事證,俱無從認定聲請人依法令或契約須親自與相關承辦 人等面會處理其所指之上開財務或報稅事宜。至聲請人雖陳 稱其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須赴美就醫接受治療云云,然其
亦未提出所罹疾病現無法在國內獲得必要之醫療照護,非赴 美治療否則不能治癒或將有立即生命危險之證據供本院參酌 ,同難認聲請人有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綜上,聲請人聲 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