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清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73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清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清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末按刑事判決 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 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 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