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115號
PCDM,106,聲,1115,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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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7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安(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4 至5 ,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故同一被告於同一 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 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 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後,即無此適用(惟或可和其他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 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倘先前已經定有應 執行之刑,因另有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時,當依其 各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按前述原則,重新組合。易言 之,倘各案之全部數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首先確定日期之前 ,即可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注意符合裁 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倘其中數罪之犯罪日期,在首 先確定日期之前,僅就該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其他部分若 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則應另外組合而定其應執行刑。至 前定之執行刑裁定,因相關基礎事實,已然變動,當然失其 效力,不發生受其拘束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454 號裁定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 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 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附表編號1 、2 、4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5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茲據受刑人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2 紙在卷可按,檢察官 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林慶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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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有期徒刑8月 │104年4月27日│本院104年度 │104年9月4日 │ 同左 │104年10月8日│
│ │ │ │3時40分許 │審易字第2547│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2 │毒品│有期徒刑9月 │104年9月30日│本院105年度 │105年8月16日│ 同左 │105年8月30日│
│ │危害│ │15時許 │審易字第2339│ │ │ │
│ │防制│ │ │號 │ │ │ │
│ │條例│ │ │ │ │ │ │
├─┼──┼──────┼──────┼──────┼──────┼─────┼──────┤
│3 │竊盜│有期徒刑4月 │104年6月18日│本院105年度 │105年9月26日│ 同左 │105年11月4日│
│ │ │,如易科罰金│3時34分許 │簡字第5428號│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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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有期徒刑10月│104年12月13 │本院105年度 │105年4月8日 │臺灣高等法│105年6月2日 │
│ │危害│ │日0時許為警 │審易字第1003│ │院105年度 │ │
│ │防制│ │採尿回溯96小│號 │ │上易字第 │ │
│ │條例│ │時內之某時許│ │ │1131號 │ │
├─┼──┼──────┼──────┼──────┼──────┼─────┼──────┤
│5 │竊盜│有期徒刑3月 │104年12月1日│本院105年度 │105年8月26日│ 同左 │105年10月3日│
│ │ │,如易科罰金│15時15分許 │簡字第5063號│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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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