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107號
PCDM,106,聲,1107,201703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翔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40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鄭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犯罪日期 │105 年4 月1 日凌晨2 、3 │105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許│
│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7561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3822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1 日 │105 年12月31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3822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5 年8 月31日 │106 年2 月3 日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 年度執緝字第3997號 │106 年度執字第3755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