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7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一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一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林一先後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1 年間起有妨害公務、竊盜、詐欺等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 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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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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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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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拘役30日,如│拘役20日,如│
│ │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 千元│新臺幣1 千元│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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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11月22 │105年8月17日│105年11月17 │
│ │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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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偵字 │105年度偵字 │105年度速偵 │
│ │第29478號 │第18553號 │字第52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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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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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5 年度簡字│105 年度簡字│105 年度簡字│
│ │ │第275 號 │第2894號 │第7697號 │
│事實審├──┼──────┼──────┼──────┤
│ │判決│105年12月12 │105年11月29 │105年12月16 │
│ │日期│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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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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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6年2月13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9日│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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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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