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64號
PCDM,106,聲,1064,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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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李政融
即受處分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吳芬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6年度侵訴字第46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 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 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在斟酌是否羈押被 告之時,其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 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倘此裁量、判斷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裁 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 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法院審酌予以羈押之審查要 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對被告為羈 押之處分在案。
(二)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認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 女及同案被告傅寶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關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已達犯罪 嫌疑重大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有逃跑之行為,經人攔下才 阻止被告離開現場。原受命法官本於上揭情由,對被告為 羈押之處分,其裁量、判斷難認有何違法、或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再斟酌被告所 涉犯罪之手法,對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戕害甚深且鉅,且 對於社會治安及風氣亦有相當之衝擊,衡酌比例原則,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後,因馬伕在後追趕喊打,一 時慌亂不知所措始自現場逃離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傅寶 永於警詢時供稱:A女上去汽車旅館約15分鐘左右,她用 LINE傳訊息給我求救,然後我跟房務人員上去葳葳汽車旅 館603號房,開門後我看到A女跟一位男性跑出來,然後我 請房務人員趕快報警並抓住那位男性,結果那位男性在汽 車旅館603 房外面走道上,趁我不注意,轉身快步逃跑, 從安全門下到1樓馬路,並跑去對面巷子裡,然後我跟A女 及一位騎機車的男子,跑步過去追那位男性等語(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72號偵查卷第14_ 1頁及15頁),未見有馬伕追趕喊打等情。A女於警詢時亦 證稱:然後甲○○就說他要去領錢,我趁他走到房門口的 時候,打電話給我朋友阿寶(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是阿寶 載我到汽車旅館的)求救,請他快來救我,阿寶就打電話 給櫃檯,櫃檯就打電話上來房間,李政榮接了電話後,我 就對著電話大喊救命、快來救我,這時候甲○○就往房間 門口跑,想逃走,因為他性侵得逞,我就擋在房門口不讓 他離開,櫃檯人員就上來查看,並協助我抓住甲○○.... .。因為甲○○力氣很大櫃檯人員也無法抓住他,他就往 樓梯間跑,跑到1樓然後被我朋友阿寶、我、還有櫃檯人 員抓住,後來他又掙脫,往馬路方向跑,我也跟著跑出門 大喊「幫我抓住他,他強姦我又搶我的錢」,路人我朋友 阿寶,還有我就把甲○○給抓住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9、19_1頁),亦與上開同案被告傅寶永所述相符,均無



被告所謂遭追趕喊打一節,核與原受命法官本於上述理由 所為羈押處分之認定相符。
四、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認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為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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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