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竹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2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竹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竹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 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 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 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周竹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 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 扣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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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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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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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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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2 月10日20時許│105 年4 月10日20時許│105 年7 月1 日15時30│
│ │ │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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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782、4525號 │字第3782、4525號 │字第57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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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4525號│105 年度簡字第4525號│105 年度簡字第6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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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29日 │ 105 年7 月29日 │ 105 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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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4525號│105 年度簡字第4525號│105 年度簡字第6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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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 年9 月3 日 │ 105 年9 月3 日 │ 106 年1 月10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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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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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14022號 │第14022號 │第25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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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2 之罪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 月確定(105 年度執緝字第4122號、已易科罰│ │
│ │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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