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44號
PCDM,106,簡上,44,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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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憲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189號,中華
民國105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2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憲鈞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6日前某不詳日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 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各1張及其密碼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葉永鑑、翁美 玲及張丁等3人聯繫,佯稱係其3人之親友,亟需借款應急, 致葉永鑑翁美玲及張丁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匯款入上開2帳戶內,旋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款 項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款之金 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翁美玲葉永鑑及張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 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 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 ,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 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對於下列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 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簡上卷第27頁),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 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開 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 將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 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 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張憲鈞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及第一銀 行帳戶均係伊所申設,翁美玲葉永鑑、張丁確曾匯入上 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 稱:上開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均遺失,伊未曾 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且伊接到 第一銀行簡訊通知提款次數異常時,即報案並通知銀行辦 理掛失云云。經查:
1.上開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請設立乙節,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52-53頁、簡上卷 第26-27、4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105年7 月 19日光存字第1055001796號函所附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5年7月12日 一埔墘字第00043號函所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3頁)。又 被害人葉永鑑翁美玲及張丁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 ,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等情,亦經告訴人葉永鑑翁美玲 及張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21、29-30頁、第 35-39頁反面),並有翁美玲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葉永鑑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張丁匯款之臺 灣中小企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各1 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丁交談之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共6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36、44、46-47頁) 。由是可知,本件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被害人3人匯款之工具,致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入上開款項後即遭提領之事實,至為明確。 2.被告自承: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帳戶幾無 存款餘額,平日很少使用,至於伊常用的郵局等提款卡則 未遺失等情在卷(見簡上卷第41頁)。依被告所言,其經 常使用之郵局等提款卡並未遺失,反而幾無存款餘額且不 常使用之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放置口袋內遺失,其 所述有違常情事理,顯有蹊蹺。又被告於105年6月8日15 時37分接獲第一銀行以簡訊通知其帳戶提款次數異常後, 曾於同日17時28分報案表示其銀行帳號遭盜用,固有上開 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15頁)。惟斯時詐欺集團已 完成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被告接獲銀行通知為避免事態擴 大而報案,僅屬犯罪後彌縫之舉,不能證明被告未曾將上 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3.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性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緊 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 內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 ,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款,若輸入錯誤密碼達到 一定次數,會因此暫時扣留提款卡;而且金融帳戶之晶片 提款卡密碼為千變萬化之數(序)列性組合,若非經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單純拾獲 他人所遺失之存摺與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 密碼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況依常理而言,詐 騙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 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 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 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 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 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一定來源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 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另佐以被害人3人匯 款至本件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益見該詐欺集 團在向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本件帳戶 不會被掛失止付。故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茍非由被告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係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實無 可能甘冒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 而告知被害人3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從而,被告係自 行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曾通知伊前往指認盜用伊卡片之人,如果警方有抓到此 人,伊會提出告訴云云,惟本件被告係提供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並非親自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人,因此詐欺集團 之車手受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亦不能證明被告未將上 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4.復次,被告係大學畢業(見偵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行為時係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 會經歷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 得自由申辦,且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 使用,而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如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當足令被 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報導,政府亦一 再提醒民眾注意,是一般人均知悉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 意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工具。詎被告竟任意將本件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而無任何防範措施以避免對方 供犯罪使用,亦堪認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之際,主觀上已 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 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被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本件帳戶資料之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3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件帳戶 為指示被害人3人匯款之用,致被害人3人匯款至本件帳戶 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3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並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詩詩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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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匯款幣別:│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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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永鑑│105年6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予葉永鑑,佯稱│
│ │ │12時15分 │為葉永鑑之友人陳宗顯,亟需用錢,│
│ │ │ │致葉永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萬│
│ │ │ │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
├─┼───┼──────┼────────────────┤
│2 │翁美玲│105年6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予翁美玲,佯稱│
│ │ │14時30分 │為翁美玲之弟弟翁新助,亟需用錢,│
│ │ │ │致翁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 │
│ │ │ │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
├─┼───┼──────┼────────────────┤
│3 │張丁 │105年6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
│ │ │11時47分、13│與張丁聯繫,佯稱為張丁之友人謝坤│
│ │ │時30分 │炎(聲請書誤載為葉坤炎),亟需用│
│ │ │ │錢,致張丁不疑有他,依指示分別匯│
│ │ │ │款3萬元、7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
│ │ │ │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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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