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99號
PCDM,106,簡,999,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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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金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魏金成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金成所申辦之系爭行 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 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出售系 爭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犯罪所得計3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偵卷第19頁背面),且未見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6號
被 告 魏金成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弄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金成雖預見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為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 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 某日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以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美瑩,致陳美瑩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何文鎮(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5年偵字4563號案件偵辦中)申辦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二、案經陳美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金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 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遠東商銀105年4月18日( 105)遠銀詢字第0000403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遠東商銀105年3月23日匯款單影本、陳美瑩之華南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及中華電信門號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李 芷 琪
附表:
┌───┬─────┬────────────┬─────┬─────┐
│告訴人│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陳美瑩│105年3月23│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上開門│同日下午某│20萬元 │
│ │日11時33分│號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時許 │ │
│ │許 │人自稱是其好友李映賢,並│ │ │
│ │ │佯稱急需新臺幣20萬元,致│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 │ │
│ │ │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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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