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85號
PCDM,106,簡,885,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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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則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則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水果、菜刀各1把」,宜補述為「水果刀、菜刀各1把」 、末行行末,補充以「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 、菜刀各1把,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行末,應 補充以「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人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外,餘均引 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 了解人際關係中互相包容與尊重之道,縱因有若干糾紛或衝 突,仍應尋求理性、平和之途徑妥適處理,方屬正辦,絕無 動輒以威嚇舉動施加他人之必要,然其卻未思及此,而為本 件恐嚇犯行,造成他人受有精神上之畏懼與苦楚不安,實屬 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態度,並本件尚未獲致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菜 刀各1把(偵查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頁扣案物照 片、第42頁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672號
被 告 吳則彥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則彥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因見同行友人鍾立遠王世億張君威邱子貫等人起肢體衝突(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先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住處拿取所有之水果、菜刀各1 把後,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糾紛現場,並以左手持水果刀、右手持菜刀揮 舞及作勢向前之方式,恫嚇王世億張君威邱子貫等人, 使王世億張君威邱子貫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王世億張君威邱子貫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鍾立遠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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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