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61號
PCDM,106,簡,861,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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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641號、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中旬 分手,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 交往期間,逕自乙○○皮夾內取出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記住該信用卡之卡號及認證碼後,於105年8月20日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未經乙 ○○之同意,上網連結至網路遊戲平台EA*ORIGIN.COM,冒 用乙○○之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購買網路遊戲「靚影特 務」而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032元。復另行起意,基於以 將猥褻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之犯意(原聲請書 誤載為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將其前與乙○○交往期間, 兩人視訊或乙○○睡覺時,未經乙○○之同意,無故使用手 機竊錄乙○○之身體隱私部位,將該私密照儲存在手機及電 腦檔案內(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於105年8月 31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使用「fj117fox」、「julyfox17 195」帳號上網連結至85論壇、伊莉論壇及卡提諾論壇,將 上開私密照影像傳送至網站,而以此方式供他人得以在上開 論壇內閱覽上開猥褻影像。嗣經乙○○查覺其信用卡業經盜 刷,且其私密照遭散佈於前開論壇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 5年12月17日22時許,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乃將其 當場查獲,並扣得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 滑鼠)。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經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105年8月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網頁資料、被告所使用電子郵件資料、翻拍照片(附密封 卷)及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組附卷為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冒將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等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購買網路遊戲「靚影特務」,而將具有經濟交易價值之 虛擬財物電磁紀錄變更移轉,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並因而取得處分上開虛擬財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違法製作財產紀 錄取得不法之利益罪,原聲請書誤論以同條第1項之違法製 作財產紀錄取得他人財產罪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另 其將告訴人之私密照影像傳送至網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35條第1項之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原聲請意旨亦誤論以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亦同有誤會 ,爰予更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竟於分手後心生不滿,盜刷其信用卡消費,並利用網際網路 ,將猥褻影像傳送至公開網站,供不特定他人觀覽,所為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所犯實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 院106年3月6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暨其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上開二罪,分別經宣告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末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憑,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且其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 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四、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不諱,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冒用乙○○之 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購買網路遊戲「靚影特務」而刷卡消費 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1032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害150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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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