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48號
PCDM,106,簡,848,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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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 聲請所指前科情形,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竊盜素行多端未止、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種類、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林 一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月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智利藍莓1盒、紅酒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5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幸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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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