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待證 事實:「被告持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扣案開鎖工具用 以破壞夾娃娃機鎖頭之事實。」、同欄編號4待證事實:「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開鎖工具破壞上址店內第9號及第 22號夾娃娃機鎖頭之事實。」顯係誤載,應予刪除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件聲請 書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5年11月9 日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因當場遭逮獲而未能得 手,尚屬未遂,其實害稍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就105年11月9日犯行部分先加後減。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備妥 強力磁鐵行竊,顯然預有謀畫,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 科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521號
被 告 陳柏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05年11月8日晚間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 號選物店內,持自備之強力磁鐵,竊取該店員工陳永浩所管 領之娃娃機內藍芽音箱2個及寶可夢公仔2個,並以竊得之寶 可夢公仔換得Hello Kitty行動電源及小夜燈各1個,得手後 逃逸;復(二)於翌(9)日凌晨2時57分許,再次持前開強 力磁鐵至上址店內,竊取陳永浩所管領之娃娃機內寶可夢公 仔1個,適為陳永浩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未能得手。並為警 扣得強力磁鐵1個、藍芽音箱2個、寶可夢公仔1個、小夜燈 1個及Hello Kitty行動電源1個(均已合法發還陳永浩)。二、案經陳永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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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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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柏勛於警詢、本署│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
│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強力磁鐵竊取前揭財物之事│
│ │之供述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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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陳永浩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於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 │指訴。 │發現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
│ │ │案之強力磁鐵竊取前揭財物│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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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持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使用之扣案開鎖工具用以破│
│ │品目錄表2份及監視錄影 │壞夾娃娃機鎖頭之事實。 │
│ │畫面翻拍照片4張 │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開│
│ │張 │鎖工具破壞上址店內第9號 │
│ │ │及第22號夾娃娃機鎖頭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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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 能得手,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