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度750ML 之金門高粱酒壹瓶、58度600ML 之金門高粱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 「被告蔡浩勤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25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㈣ 至㈥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 2 年6 月11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蔡浩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 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商 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蔡浩勤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38度750M L 之金門高粱酒1 瓶、58度600ML 之金門高粱酒4 瓶,是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314號
被 告 蔡浩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四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因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上開四至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3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應執行 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3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蔡浩勤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 9日10時21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頂好超市永 福2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價 值共計新臺幣2,640元之38度750ML之金門高粱酒1瓶、58度 600ML之金門高粱酒4瓶,並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 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浩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頂好超市永福2店店長楊伯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遭竊商品條碼標籤影本1份、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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