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92號
PCDM,106,簡,692,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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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應更正為「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5年9月13日 14 時及14時3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應更正為「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4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 13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住所及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靠近永安大橋下之工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因甲○○另案遭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撤銷保護管束交付感化交育而發布協尋在 案,經警於105年9月14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 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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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