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48號
PCDM,106,簡,648,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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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杰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所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現場照片3張及譯文1 紙」應 更正為「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3張 、密錄器音譯文1 紙(見偵字第2072號卷第12至14頁)」, 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1 份(見偵字第2072號卷第1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 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 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鄧文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杰於民國106年1月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張 街三張公園內吸食強力膠(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法院裁處)。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賴志信接獲報案後,即著制服到場表明身 分並依法執行職務,詎鄧文杰竟心生不滿而拒絕配合,復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閩南語「機掰」當場辱罵正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賴志信(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現場照片3 張及譯文1紙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2日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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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