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男同志聊天室」補充為「男同志聊天 室-北部男同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並刊登」後補充「『哥喜歡怎樣約會 呢--喜歡弟怎樣服務呢----預約請賴gogolovergogosister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上面下面」更正為「下面上面」。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交給健康安全的專家」後補充「,三 千到府預約請賴gogolovergogosister」。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嘴砲晃點」後補充「,三千到府預約 請賴gogolovergogosister」。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甲○○之供 述」補充更正為「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刊登上開網路 文字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上開文 字並非要邀約他人為性交易,伊有水電工、按摩師、瑜珈師 3 個身分,伊家開裝潢公司,從小跟父親做裝潢,伊有打不 同廣告,客戶會在line上跟伊說需求;line之對話紀錄意思 是如果網友需要水電工,網友就會給伊會處理怎樣的問題, 因為他給伊訊息後很久沒有回復,所以伊想他可能要按摩或 或瑜珈,伊否認上網約性交易,伊是要約他做按摩服務,伊 所講的內容都只是一些同志按摩的專有名詞云云。經查,綜 觀被告前後留言,被告固以水電工身分明示於帳號暱稱中, 然初始係以與職業工作無關聯想之「約會」、「服務」等字 眼簡單作為詢問主題,而後隨即帶入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句, 且依各該等文句語意實無從知悉被告為按摩師、瑜珈師等身 分;其後被告與員警於line通訊之對談中始提及服務內容有 按摩,及之前擔任瑜伽老師之事,核均與被告所稱係為「水 電工」而欲招攬水電維修之工作無關,則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非可採信。」。
二、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更名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業於105年1 1月1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 年1月1日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移列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並於該條序中 將「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 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 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 增加傳播方式及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又 雖將該條刑度由5 年以下修正為3 年以下,然係考量個人因 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 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 ,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並增列第2 項,為因應社會犯 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對 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照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是前 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處罰條文之可罰 性及刑度範圍均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原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 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 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 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 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 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 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及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係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將原 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為「 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兩種態樣,而非原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一體適用;且修正後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雖將刑度由 5 年以下修正為3 年以下,然其所適用之對象,係個人誤觸 法網態樣,因而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之機會,係與本案被告 意圖營利刊登足以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行有所不同;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並將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內之「廣告物、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電信、網際網 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及為了防 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等文字,認其傳播方式、可 罰性的範圍顯已擴大;且於該條第2 項「意圖營利」之態樣 ,亦有適用,係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 條規定,於修正後刑度雖維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其傳播方式及可罰性皆已 擴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之規定。
三、被告甲○○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UT網 際空間聊天室」之「男同志聊天室- 北部男同志」,以足以 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台北→帥俊腹肌水電工到府修( 22)」之暱稱進入,使該暱稱得以公然顯示在上開網站聊天 室網頁內,令進入該網站聊天室之不特定人均可看見該暱稱 張貼內容後,進而依該內容聯繫至被告Line帳號更進一步詳 談性交易之細節要求等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散布性極強之電腦網 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所刊登之性交易訊息、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38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5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男同志聊天室 」,公開以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暱稱「台北→帥俊 腹肌水電工到府修(22)」登入,並刊登「176/65/2.2/17*6 優質帥俊精瘦腹肌水電工---技術純熟服務周到---三千到府 預約請賴gogolovergogosister」、「用好身體好技術讓客 人開心滿足~一起來健康運動ㄅ~三千到府預約請賴gogolo vergogosister」、「不管你家上面下面前面後面,所有問 題全部交給健康安全的專家」、「專修深層難解的問題,一 通就樂,大隻工具一次解決,真材實料絕不嘴砲晃點」等訊 息,嗣由網路巡邏員警與其攀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雙性戀阿明外送預約--嘴炮滾啦~)聯繫,甲○○向員 警表示「三千到府囉見面會跟寶貝拿三千~其他放心交給專 業健康安全的我囉~一定好好服務讓寶貝幸福爽翻喔」、「 會先按摩跟泰國浴,再擁抱親吻愛愛愛」等語,並相約見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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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 │在上開聊天室刊登上開訊│
│ │ │息之事實。 │
├──┼───────────┼───────────┤
│2 │UT網際空間聊天室翻拍畫│全部犯罪事實。 │
│ │面4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
│ │ │ │
├──┼───────────┼───────────┤
│3 │通訊軟體LINE畫面及手機│上開訊息屬引誘、暗示並│
│ │翻拍照片14張 │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 │ │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 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