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09號
PCDM,106,簡,609,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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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5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 應更正為「李啓銘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3897號、97年度訴字第1652、2117號、97 年度訴字第660 號、97年度簡字第38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 月、8 月(共4 罪)、4 月、1 年(共2 罪)、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下稱甲案)確定;(二)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77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下稱乙案)確定;(三)因竊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92號、97 年度訴字第48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4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丙案)確定,甲、乙、丙案經接續執 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5 月25 日),於103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日尚未執行完畢」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按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 (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 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 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 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 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 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 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 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 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 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348號
被 告 李啓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銘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105年7月28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郭文宏所有、郭慶豐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轉動電門後竊取得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啓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郭慶豐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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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