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5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6S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6S手機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340號
被 告 許景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6時2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手機先生手機行 」,徒手竊取告訴人謝鎧霖之iPhone 6S手機1只得手。二、案經謝鎧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景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鎧霖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