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48號
PCDM,106,簡,448,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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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添丁
      吳芹女
      連德麟
      陳黃秀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添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柒顆、骰子參顆、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吳芹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柒顆、骰子參顆、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連德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柒顆、骰子參顆、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陳黃秀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柒顆、骰子參顆、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添丁吳芹女連德麟陳黃秀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等在原供民眾正常休憩之公園內賭博財物,助 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 兼衡梁添丁連德麟均有多次賭博前科、吳芹女有常業賭博 前科,均未警惕、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象棋27顆、骰子3顆,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梁添丁之賭資100元、被告吳芹女之賭資800元、被告連 德麟之賭資100元、被告陳黃秀珠之賭資200元,分別為其等 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分別供承在卷,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憑(偵查卷第32頁至36頁



、第55頁至58頁),爰於各被告主文分別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34號
被 告 梁添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芹女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德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黃秀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2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添丁吳芹女連德麟陳黃秀珠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 街98巷旁之長安公園公共場所內,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賭 玩「象棋麻將」,各家輪流作莊,每人各分得4枚象棋,再 輪流抽棋子,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賭注,自摸者,可向 其他人各收取50元,放槍者給胡牌者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 物。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7 顆、骰子3顆及梁添丁之賭資100元、吳芹女之賭資800元、 連德麟之賭資100元、陳黃秀珠之賭資200元,共計1,200元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添丁吳芹女連德麟陳黃秀 珠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示意圖1紙、照 片附卷可稽,另有象棋27顆、骰子3顆、賭資1,200元等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嫌。至扣案象棋1副(27顆)、骰子3顆、賭資1,200 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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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