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清
蘇姵蓉
吳國平
洪宏源
劉詩強
吳瑞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提供甲○○」,應補充為「提供甲○○、己○○」、第8 行後段補充「由己○○負責核對審查總支數及輸贏金額」; 證據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補充被告乙○○、丁○○構成 本件累犯之前科素行如下「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件構成累犯);而丁○○前因賭博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上法院以102年度 湖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構成累 犯),再因賭博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2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本院另按:以上,被告2人之構成累犯部分,事關 科刑審酌應予加重事項,原聲請未有說明,顯有疏漏,併此 敘明】。」;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中段應予補充 「被告乙○○、丁○○,有如上所述之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 ,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在卷可稽,是其等2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戊○○、己○○、甲 ○○、丙○○、乙○○、丁○○等6人,均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為如上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乙○○、丁○○有如上 所述之賭博前科紀錄,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己○○、乙○○ 所有,且各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宣告沒收,並本諸共犯同一責任原則,應於各該被告主 刑項下,並為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表:
一、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器、滑鼠);
二、傳真機7台;
三、行動電話7具;
四、簽注單5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10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己○○、乙○○、丙○○、丁○○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5 年7 月底某日起,由戊○○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房屋,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之代價,提供甲○○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經營「香 港六合彩」、「今彩539 」、「臺灣大樂透」地下簽賭站, 甲○○並以每日1,000 元至1,400 之、1,000 、1,800 元之 代價,分別僱用乙○○、丁○○、丙○○等3 人,由丙○○ 負責將賭客下注簽單及支數輸入電腦建檔等工作,乙○○負 責接收賭客下注簽單及結算支數,丁○○負責透過行動電話 收取賭客下注牌支,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場所或以 電腦平台、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臺灣大樂透 」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2 星」、「3 星」、「4 星」等 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每簽1 注「2 星」、「3 星」、 「4 星」之賭資為75元、65元、5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 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與「臺灣大樂透」開 獎之號碼,如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 」 或「臺灣大樂透」之「2 星」、「3 星」、「4 星」者,每 注均可贏得5,700 元、5 萬7,000 元、70萬元彩金;如未簽 中者,所簽注之賭資則全歸甲○○、己○○所有。嗣經警於 105 年9 月7 日20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甲○○、戊○○、己○○、丙○○、乙○○及 丁○○等人,並扣得ASUS筆記型電腦1 台(含充電器、滑鼠 )、傳真機7 台、行動電話7 具、簽注單5 批。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己○○雖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是將伊承租上開房屋 中之一間房間借給被告甲○○、己○○使用,並沒有收取費 用,只是有收冷氣費5,000 元云云;被告己○○辯稱:伊知 道被告甲○○有向被告戊○○借用上開住處經營簽賭站,惟 伊沒有在管,只是去那裡煮飯跟顧小孩云云,惟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甲○○、丁○○、乙○○、丙○○等4 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ASUS筆記型電腦1 台(含充電器
、滑鼠)、傳真機7 台(房間5 台、客廳2 台)、行動電話 7 具、本日簽單2 批、歷史簽單2 批(被告己○○身上1 批 、屋內1批)、每日金額結算清單1批及現場照片8 張、手機 通訊軟體下注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戊○○、己 ○○所辯,顯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6 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甲○○、己○○、乙○○、丙○○、丁○○ 等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6 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 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被告6 人就上開賭博罪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6 人自105 年7 月底某日起,至105 年9 月7 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 係基於賭博及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實施,其賭博及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扣案之 ASUS筆記型電腦1 台(含充電器、滑鼠)、傳真機7 台、本 日簽單2 批、歷史簽單1 批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扣案之歷史簽單1 批、每日金額結算清單1 批係被 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4 具(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4 張),係被告甲○ ○、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2 具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2 張)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 電話1 具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