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茹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夜安寧快速蟑螂螞蟻殺蟲劑壹罐、旺旺仙貝肆包、三立巧克夾心薄餅壹盒、小班長雞汁味麵棒壹盒、嬌生純水一般柔濕巾壹包、向台臺東二等米壹公斤壹包、統一拉麵道日式味噌風味杯麵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1 公斤 (95元)及統一拉麵」應更正為「1 公斤1 包(95元)及統 一拉麵道」;另補充「告訴代理人陳韋廷於警詢之證述」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高郁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竟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 之價值,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
之夜安寧快速蟑螂螞蟻殺蟲劑1 罐、旺旺仙貝4 包、三立巧 克夾心薄餅1 盒、小班長雞汁味麵棒1 盒、嬌生純水一般柔 濕巾1 包、向台臺東二等米1 公斤1 包、統一拉麵道日式味 噌風味杯麵1 杯等物,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051號
被 告 高郁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郁茹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簡字 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於緩刑期 間應未履行緩刑條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撤緩字 第115 號宣告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一)於104 年10月19日15時 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 號之美廉社板橋和 平店內竊取夜安寧快速蟑螂螞蟻殺蟲劑1 罐(新臺幣(以下
同)109 元);(二)於104 年10月23日19時3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巷0 號之美廉社板橋和平店內,竊取 旺旺仙貝2 包(56元);(三)於104 年11月1 日7 時51分 ,在新北市○○區○○路○○巷0 號之美廉社板橋和平店內 ,竊取三立巧克夾心薄餅1 盒(75元)、小班長雞汁味麵棒 1 盒(75元)及嬌生純水一般柔濕巾1 包(52元);(四) 104 年11月2 日20時58分許,於同上處所竊取旺旺仙貝2 包 (56元);(五)於104 年11月7 日16時54分許,於同上處 所竊取向台臺東二等米1 公斤(95元)及統一拉麵日式味噌 風味杯麵1 杯(34元)等物品(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得手 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郁茹之自白,(二)現場監視器影像翻 拍畫面52張;(三)板橋和平店竊案附件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 於不同日期所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