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27號
PCDM,106,簡,327,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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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騰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3230、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騰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前之某日」補充 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前之5月間某日」。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存摺」應予刪除。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基於」補充為「共同基於」。㈤、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更正為「2萬9,985元( 共3次),合計共8萬9,955元」。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後面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王寧儀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 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 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 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230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3231號
被 告 劉騰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騰峰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 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 中和區新生街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設於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物,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5 年5 月23日晚間9 時59分 許、同年5 月24日晚間9 時37分許,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王寧儀李芷君等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劉騰峰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金錢得手。
二、案經王寧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李芷君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騰峰固坦承申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因缺錢花用,欲辦理貸款,且 代辦貸款者表示要先有提領的動作,方能辦理貸款,伊遂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代辦貸款者,伊不知道帳 戶會被用來犯罪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寧儀李芷君等人因遭到詐騙而分 別匯款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王寧儀李芷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跨行存款簡訊通知、第一 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交易成功通知等附卷可稽,堪認如附 表所示之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財無訛。(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 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 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0歲,並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 驗,顯見依其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一般正常貸款多係在 銀行或公司內進行,借貸者對於貸方所在位置、名稱、貸 款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當無以寄送存摺、提款 卡等物之方式,審核貸款事項。且貸款時縱需提供金融帳 戶之帳號供予貸方,斷無需連同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 併提供之理,否則其日後貸得之款項,豈非處於隨時可能 遭貸方提領一空之狀態?況被告與代辦貸款者素昧平生, 被告對其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工作地點均不知悉 ,豈有在與對方素未謀面、且借貸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 即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審核?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 顯悖於常情。
(三)再者,參照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係於



105 年5 月19日新開戶,並存入1,000 元,當日旋即以AT M 跨行提領805 元,而於105 年5 月24日告訴人李芷君受 騙匯入款項前,該帳戶並無交易紀錄,餘額亦僅有195 元 等情,何來資力證明供銀行審酌放款,堪認被告僅將自己 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企圖迂迴取巧向 銀行辦得貸款,顯係規避正常之商業習慣而企圖得以順利 辦理貸款。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 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 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豈能僅因其急欲貸款,對於 前開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而任意將前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堪認其顯 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再徵諸常情,前揭帳戶如非 經被告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 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 該帳戶,而於為詐欺犯行時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內。從而,被告當知對方極有可能要以前揭帳戶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轉帳匯入款項之用,詎其仍恣意將前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貸款者使用 ,顯見被告早已能預見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 他人使用,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再輔以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並 屢經媒體大肆報導,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 直接於報紙上或網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 以申辦貸款為幌,吸引見貸款訊息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 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 是縱確有該貸款訊息,亦不能僅以此即認被告交付前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詐騙,而非係自行交付前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五)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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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告訴人│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105 年5 月│王寧儀│詐騙集團成│105 年5 月│合計共8 萬│玉山銀行帳號08│1.告訴人王寧儀於警詢│
│ │23日晚間9 │ │員佯稱:信│24日晚間11│9,955 元 │00000000000 號│ 時之指訴。 │
│ │時59分許 │ │用卡遭盜刷│時11分許、│ │帳戶 │2.跨行存款簡訊通知3 │
│ │ │ │云云 │同年5 月25│ │ │ 則。 │
│ │ │ │ │日凌晨0 時│ │ │ │
│ │ │ │ │25分許、凌│ │ │ │
│ │ │ │ │晨0 時27分│ │ │ │
│ │ │ │ │許 │ │ │ │
├──┼─────┼───┼─────┼─────┼─────┼───────┼──────────┤
│ 2. │105 年5 月│李芷君│詐騙集團成│105 年5 月│9 萬9,899 │玉山銀行帳號08│1.告訴人李芷君於警詢│
│ │24日晚間9 │ │員佯稱:前│24日晚間10│元 │00000000000 號│ 時之指訴。 │
│ │時37分許 │ │訂房之消費│時43分許 │ │帳戶 │2.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
│ │ │ │作業有誤,│ │ │ │ 財機交易成功通知1 │
│ │ │ │取消重覆扣│ │ │ │ 則。 │
│ │ │ │款云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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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