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23號
PCDM,106,簡,323,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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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桀
      徐浩瑋
      楊家謙
      詹育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行 動電話1支」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均補充為「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第5行「撲克牌1附 」、「黃色籌碼78個」,均更正為「撲克牌1副」、「黃色 籌碼76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欄二倒數第7行「撲克牌1附」、「黃色籌碼78個」, 均更正為「撲克牌1副」、「黃色籌碼76個」者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4人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 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行為時間非長,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 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 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件,分別係被告4人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反 面、第319、320頁),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各該被告宣告主刑項下均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犯罪所得 固應為沒收,惟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第一天不知道獲利 多少、今天獲利籌碼抽頭金10萬元等情(見偵查卷第11頁反 面、第18 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籌碼抽頭金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非犯罪所得),且尚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營利 賭博所得,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被告甲○○尚不生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問題;另被告丙○○於警訊時自承其獲利約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 丁○○於警訊時供承實際經營時間為18號跟20號、甲○○是 以每日3, 000元代價雇用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第 25 頁),故以對被告為較有利之認定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估算原則,認被告丙○○、丁○○本案犯行期間之犯 罪所得各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第一天受雇於甲○○, 所以還沒分帳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且尚無證據證明其 實際已獲取營利賭博所得,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被告乙○ ○尚不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問題。又未扣案之沒收標的為現 行通用貨幣金額,無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沒 收 情 形 │備 註│
├──┼──────────┼────────┼────────┤
│一 │骰子147顆。 │犯罪所用之物,依│扣押物品清單(偵│




├──┼──────────┤刑法第38條第2項 │卷第184至185頁、│
│二 │空白記帳單3張。 │規定,宣告沒收。│所有人甲○○)。│
├──┼──────────┤ │ │
│三 │記帳單2張。 │ │ │
├──┼──────────┤ │ │
│四 │撲克牌1副。 │ │ │
├──┼──────────┤ │ │
│五 │天九牌5副。 │ │ │
├──┼──────────┤ │ │
│六 │牌子4張。 │ │ │
│ │ │ │ │
├──┼──────────┤ │ │
│七 │黃色籌碼76個。 │ │ │
├──┼──────────┤ │ │
│八 │紫色籌碼76個。 │ │ │
├──┼──────────┤ │ │
│九 │紅色籌碼77個。 │ │ │
├──┼──────────┤ │ │
│十 │綠色籌碼79個。 │ │ │
├──┼──────────┤ │ │
│十一│面額1,000元籌碼453張│ │ │
│ │(含抽頭金籌碼100張 │ │ │
│ │10萬元)。 │ │ │
├──┼──────────┤ │ │
│十二│Iphone5行動電話1支(│ │ │
│ │含SIM卡1張) │ │ │
├──┼──────────┼────────┼────────┤
│十三│抽頭金新臺幣4,000元 │犯罪所得,依刑法│同 上│
│ │。 │第38條之1第1項規│ │
│ │ │定,宣告沒收。 │ │
├──┼──────────┼────────┼────────┤
│十四│賭資新台幣4,900元。 │犯罪所用之物,依│扣押物品清單(偵│
│ │ │刑法第38條第2項 │卷第182頁、所有 │
│ │ │規定,宣告沒收。│人乙○○)。 │
├──┼──────────┤ │ │
│十五│三星NOTE5手機1支(含│ │ │
│ │SIM卡1張)。 │ │ │
├──┼──────────┼────────┼────────┤
│十六│賭資新台幣830元。 │同 上│扣押物品清單(偵│
├──┼──────────┤ │卷第180頁、所有 │




│十七│Iphone5S手機1支(含 │ │人丙○○)。 │
│ │SIM卡1張)。 │ │ │
├──┼──────────┼────────┼────────┤
│十八│賭資新台幣859元。 │ │扣押物品清單(偵│
├──┼──────────┤ │卷第180頁、所有 │
│十九│三星黑色手機1支(含 │ │人丁○○)。 │
│ │SIM卡1張)。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80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 甲○○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租金,向 不知情之張晃銘承租其管領之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正光街口 地下1樓工地,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每3,000元 至5,000元薪資僱用乙○○為賭場清注人員,負責計算賭資 及抽頭金、丙○○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送賭客、丁○○則負責把風並過濾賭客,以此分工方式,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為賭具, 其賭博方式由4位賭客輪流做莊,每位賭客各拿4支牌,由莊 家與其他3家對賭,並以天九牌之特定組合及點數大小為輸 贏依據,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取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 下注之賭金即全歸莊家,甲○○則向每局贏者以1萬元收取 抽頭金3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於105年10月20日凌晨1 時1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後,於上址內當場查獲賭客賭客詹 智淳、陳嘉峰陳詠翔鍾仲凱孫建國張澄郁蔡馬沙丁嗣維曾遠昇羅榮土洪月娥李彩金廖克翰、王 京春、張哲瑋王博威、蔡緯彬鐘有德林連發劉月秋侯美玉楊竣麟張克群闕元真(前開賭客及賭資部分 ,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骰子147 顆、空白記帳單3張、記帳單2張、撲克牌1附、天九牌5副、 牌子4張、黃色籌碼78個、紫色籌碼76個、紅色籌碼77個、 綠色籌碼79個、面額1,000元籌碼453張、丙○○所有賭資 830元及Iphone5S行動電話1支、丁○○賭資859元及三星行 動電話1支、乙○○賭資4,900元及三星NOTE5行動電話1支、 甲○○抽頭金4,000元及Iphone5行動電話1支。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丁○○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詹智淳陳嘉峰陳詠翔鍾仲凱孫建國張澄郁蔡馬沙丁嗣維曾遠昇、羅榮 土、洪月娥李彩金廖克翰王京春張哲瑋王博威、 蔡緯彬鐘有德林連發劉月秋侯美玉楊竣麟、張克 群、闕元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7張、LINE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渠等自105年10月18日 至105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先後數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 一罪論處。渠等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 正犯論。至扣案之骰子147顆、空白記帳單3張、記帳單2張



、撲克牌1附、天九牌5副、牌子4張、黃色籌碼78個、紫色 籌碼76個、紅色籌碼77個、綠色籌碼79個、面額1,000元籌 碼453張、丙○○所有賭資830元及Iphone5S行動電話1支、 丁○○賭資859元及三星行動電話1支、乙○○賭資4,900元 及三星NOTE5行動電話1支、甲○○抽頭金4,000元及Iphone5 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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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