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8號
PCDM,106,簡,288,201703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姬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貝姬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刪除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致告訴 人損害非輕,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
被 告 貝姬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貝姬許訓蓬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4年8月9日晚間10時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捷運路上,因細故而與許訓蓬發生爭執 後,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 ,擅自拿取許訓蓬所有之SONY ERICSSON廠牌W705型行動電 話,並將許訓蓬在該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建立之派出所報警 電話等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許訓蓬
二、案經許訓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貝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訓蓬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照片 2張及嘻引力科技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搶奪告訴人 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並以不詳方式致該行動電話無法撥打 ,而損壞該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告 訴意旨所指搶奪及毀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 友,雙方於104年6、7月間分手;104年8月9日晚間10時許, 有一個亞洲舞廳的小姐打電話給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該日前 之某日,曾恐嚇伊要張貼伊與前男友之照片,伊因而拿告訴 人的手機查看,伊沒有把告訴人的手機弄壞,且約不到一個 小時,伊即將手機歸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 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 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大約1個小時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要 求返還手機,被告就把手機拿回原地還給伊,被告可能不太 了解怎麼使用伊的手機,就把伊的手機弄壞了等語,足認被 告固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然於告訴人 要求返還後,隨即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且被告係因細故及 不滿告訴人與舞廳女子通電話,而欲查看告訴人上開行動電 話內之資料始拿取該行動電話,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誠屬有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



下,實難僅憑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即 遽認被告有刑法搶奪犯行。另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係欲刪 除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惟因操作不當,導致 上開行動電話損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上開 行動電話之故意,故被告所為應屬過失毀損,因此所衍生之 損害賠償,係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電磁紀錄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