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號
PCDM,106,簡,2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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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錫
      江明樺
      李宜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3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明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李宜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以100 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00 年度簡字 第5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自民國105 年10月4 日起」之記 載,應補充為「自民國105 年10月4 日23時許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應補充「(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受搜索(扣押)人一覽表12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8 份」。
二、核被告江明錫江明樺李宜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江明錫江明樺李宜軒就上開犯行,彼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 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 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 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



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 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 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 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 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 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 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 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 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 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 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 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惟被告三人自105 年10 月4 日23時許起至105 年10月5 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以收取 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利,顯見其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 ,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三人以一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又被告江明錫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更正 之刑事前案紀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 未敘及被告江明錫江明樺李宜軒三人有直接參與賭博之 犯罪事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關被告 江明錫江明樺李宜軒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部分,應係贅載,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罔視法治而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又被告江明 錫負責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被告江明樺負責把風,被告李宜軒受僱負責發牌 、清牌及記帳,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兼衡被告3 人之素 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 頁 至第33頁)、渠等各於警詢中所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本案賭場經營時間不到1 日,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及各自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抽頭金12萬2,000 元為被告江明錫之本案犯罪 所得,為被告江明錫所是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30477 號卷1 【下稱偵1 卷】第16頁),屬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 又被告江明樺李宜軒分別擔任現場把風、清注之工作,雖 渠等2 人與被告江明錫共同為本案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渠等2 人對於上開抽頭金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參照前揭 說明,自應認渠等並無可支配之犯罪所得,而不得於渠等2 人刑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本案賭場經營不到一日, 卷內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領得被告李宜軒業已領得薪資而 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宣告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江明錫所有,業據被告江明 錫供承在卷(見偵1 卷第15頁至第16頁),乃供犯罪所用之 物,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法理,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江明錫江明樺李宜軒之主 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本案查扣之賭資17萬1,300 元,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268 條、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無線電 │2 台 │
├─┼────────────┼───────┤
│2.│天九排 │1 副(共32顆)│
├─┼────────────┼───────┤
│3.│骰子 │10顆 │




├─┼────────────┼───────┤
│4.│監視器主機 │1 台 │
├─┼────────────┼───────┤
│5.│監視器螢幕 │1 台 │
├─┼────────────┼───────┤
│6.│監視器鏡頭 │4 個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477號
被 告 江明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明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明錫江明樺為兄弟,又江明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江明錫仍不知悔 改,與江明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4日起,以其友人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 有之天九牌及骰子供作賭具,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 房屋內賭博財物,並以日薪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 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李宜軒負責清注工作,以俗稱「 天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輪流做莊,其他人則 自行押注比大小,每人各取4支牌,前、後各1組,每組2支 牌,與莊家之牌組比較,若點數大於莊家者,即可贏得所押 注等倍之賭金,反之,所押注之賭金則歸莊家所有,每局之 抽頭金則為300元,江明錫江明樺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 105年10月5日4時30分許,適有賭客陳凱倫、吳昶毅、藍慶 祥、褚泳良、陳志明、楊邵祺李禎祥梁智凱陳昱瑋



程氏紅、廖偉尊、蔡家寶張誌麟吳長益、林文達、李文 淵、黃建隆林子欽湯彥騰陳春德高柏祥、蕭勝夫李慧珍陳芳草鍾桂香楊春生陳嘉偉陳勁源房冠 辰、古建容謝根福陳麒晉連育進何建宏至上址房屋 內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扣得抽頭金12萬2000元、無線電2 台、天九牌1副、骰子10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鏡頭4個及賭資17萬13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 17萬1,300元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明錫江明樺李宜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凱倫、吳昶毅、藍慶祥褚泳良、陳志明 、楊邵祺李禎祥梁智凱陳昱瑋程氏紅、 廖偉尊、蔡家寶張誌麟吳長益、林文達、李 文淵、黃建隆林子欽湯彥騰陳春德高柏 祥、蕭勝夫李慧珍陳芳草鍾桂香楊春生陳嘉偉陳勁源房冠辰、古建容謝根福陳麒晉連育進何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
(四)扣案之抽頭金12萬2000元、無線電2台、天九牌1 副、骰子10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 、監視器鏡頭4個。
二、核被告江明錫江明樺李宜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 被告江明錫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 抽頭金12萬2000元、無線電2台、天九牌1副、骰子10顆、監 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個等物,均係 被告江明錫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2萬2000 元,則係被告江明錫所有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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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