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明勳將其所申辦之系 爭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 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 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733號
被 告 郭明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勳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初 ,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 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105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翁慧芳, ,佯稱上網購物於超商取貨時,因簽錯欄位設定成分期付款 轉帳,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致翁慧芳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新臺 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經翁慧芳發現有異,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慧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明勳固不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月3日去台大上課,將存摺、 提款哪連同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一個套子裡後放在雨衣的袋 子裡,後來忘記帶回家,伊也沒有發現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翁慧芳於上揭時間匯出遭騙之款項乙情,業據告訴人 指述歷歷,復有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被告上開 帳戶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影本資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 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 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 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 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 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 無警覺,而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其密碼一 併放置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參以被告
辯稱上開帳戶係105年6月申辦,於105年7月即無使用,平時 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等語,是被告平時並未使用金融帳戶 之情甚明,竟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身攜帶,已 屬有疑,況且,被告雖辯稱欲辦理薪資轉帳始補辦上開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然被告自105年8月17日補辦存摺後, 均未向公司申請辦理薪資轉帳,亦未曾向其公司之人表示欲 辦理薪資轉帳之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所辯之詞尚 難採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 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 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 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 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 ,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 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 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 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 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 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