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臺灣土地銀行」補充為「臺灣土地銀 行三峽分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詳之人,再告知提款卡密碼」補充 為「不詳之成年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先後於105年9月5日12時55分許、 同年月6日10時許」補充更正為「先後於105年9月5日12時55 分許及翌(6)日11時許;同年月6日10時許」。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分別於105年9月6日、同年月7日,匯 款」補充為「分別於105年9月6日12時30分許、同年月7日12 時12分許,臨櫃匯款」。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應予補充「告訴人張美雲、丁菊2 人因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 帳戶乙節,業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 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及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張美雲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 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5張、告訴人丁 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 頁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 被告上開帳戶詐財無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87號
被 告 劉浩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5日前 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均寄至臺中市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再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5 年9月5日12時55分許、同年月6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張美 雲、丁菊佯稱為其友人,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張美雲、丁菊 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9月6日、同年月7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20萬元至劉浩文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美雲、丁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浩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
105年9月間因急需用錢,故在報紙分類廣告上看到有刊登代 辦貸款廣告,則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提 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則將前開物品寄到臺中市某處等 語。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報紙分 類廣告、LINE對話紀錄或宅急便郵寄單等資料以資佐證上情 ,則本案是否如被告所述,乃是急需辦理貸款而遭騙取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物,仍有疑義?縱如被告所述,確是為辦理 貸款而提供帳戶,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 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 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 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 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縱欲 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 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 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 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 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帳戶交付他 人可能遭犯罪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辦理借款之目的即 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借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 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借款為 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 事由。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詐 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張美雲、丁菊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