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澤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澤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補充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聖和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㈢、附表編號1之轉帳匯款時間欄內⑵第2行「10時」更正為「22 時」。
㈣、證據並補充「宅配文件資料、超商門市地址資料各1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 行為,致被害人郭玉玟、葉雅婷、告訴人劉穎真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 成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989號
被 告 王澤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澤彥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鳳埤門市,以宅配 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柑園郵 局(下稱柑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郭玉玟、吳雪綸、葉雅婷 、劉穎真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澤彥所申設之上開柑
園郵局帳戶內。後經郭玉玟、吳雪綸、葉雅婷、劉穎真等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雪綸、劉穎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澤彥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宅配寄送方式交付 上開柑園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10 月19日在便利商店之免費報紙上看到代辦貸款的廣告,就以 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連絡,打算向對方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 便將上開柑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某統一超商 用宅配寄送給對方,但後來沒有貸到款項,伊知道提供金融 帳戶給他人,可能被用於犯罪用途等語。經查:(一)被告將前揭柑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雪綸、劉穎真及被害人 郭玉玟、葉雅婷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柑園郵局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吳雪綸、劉穎真及被害人郭玉玟、 葉雅婷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之柑園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郭玉玟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紙、告訴人吳雪綸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葉雅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 劉穎真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柑園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 於偵查中既自承,與欲貸款之人完全不認識,僅係透過報紙 廣告欲申辦貸款,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繫等語
,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然被告竟僅憑電話與通訊 軟體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柑園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寄交他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 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 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提款卡及密碼,均係 於金融機構撥款後,申請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 ,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 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 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 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 度。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可能遭用於犯罪用途。是以,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期。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申設之柑園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 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將上揭柑園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 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係 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 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