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39號
PCDM,106,簡,1839,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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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黃麗香
      陳聯松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 「自稱『王先生』之上游組頭」,應補充為「自稱『王先生 』之成年上游組頭」。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 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 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 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故被告乙○○○在 聲請書所載店內,招徠不特定賭客前來簽賭,縱賭客非同時 聚集,亦仍核屬聚眾賭博甚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王先生」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自民國106 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 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 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乙○○○ 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上開賭博、提供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 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 一罪。再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乙○○○前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為圖營利,招徠賭客簽賭六合彩與臺 灣今彩539 ,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且其前已因賭博案件,甫經法院判處 罪刑在案,竟漠視法令之禁制,猶再為本件賭博犯行,足見 其不思悛悔改過,未能正視己非,自甚屬可議,而被告甲○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有不該,故渠二人自應 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甲○○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即能坦承犯行,且渠 等雖失慮為本件賭博犯行,但衡以政府現已核准經營樂透彩 等簽賭活動,社會情況業已有所改變,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法、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書店老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甲○○自陳國 中畢業、擔任清潔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二人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經扣案之簽單3 張,乃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且均為其所有,此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而被告甲○○經扣案之簽單1 張,乃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其所有,亦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明無訛,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渠等犯行之主文項內, 各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乙○○○於警詢中所供,其經營簽賭迄今之獲利約 新臺幣(下同)幾千元(見偵字卷第11頁),此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佐認,自僅能以其所為供述作為其獲利之認定依據 。再其僅供述獲利「幾」千元,並未供述更為明確之獲利金 額,衡以「幾」千元之一般意思,多為「複數」千元之意, 故至少應有「2 」千元以上,按「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解釋原則,當應從輕認定其獲利之金額為2 千元。故被告乙



○○○獲利2 千元,即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而該筆金額並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乙○○○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1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王先生」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由乙○○○自民國106 年1 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所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書店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簽選 號碼,有以2 個號碼為1 組之「二星」、3 個號碼為1 組之 「三星」,每注之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 「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 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 400 元、5 萬6000元;如簽中今彩539 者「二星」、「三星 」者,分別可得彩金5,200 元、5 萬4,000 元,如未簽中, 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 人所有,乙○○○則以每注抽取2 元佣金牟利。另甲○○則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6日17 時許,在上址賭博處所內,向乙○○○下注簽賭今彩539 。 嗣於106 年1 月26日17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乙○ ○○處扣得簽單3 張、甲○○處扣得簽單1 張。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4 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 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先生」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地,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多次,侵 害法益單一,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乙○○○於 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係基於一個犯意決之,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被告乙 ○○○所有之卷附編號1 、2 、3 簽單,為被告乙○○○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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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