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佩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6、7行,應更正為「..便利商店店長張雅雯見莊佩芬 酒醉昏睡,查覺有異,並報警當場扣得上開已飲用大部分之 竹葉青酒1瓶(已發還)。」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 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且前因竊盜犯行經警查獲,於另案偵 查程序進行中,竟不知悔悟,再次竊取商店內之酒類,顯然 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竊得之竹葉青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該瓶酒 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惟經被告飲用大部分,參以該瓶酒之 市價145元,堪認其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不予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莊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4日19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11便利商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張雅雯所管領之竹葉青 酒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 內,為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與智樂 路口,見莊佩芬酒醉昏睡,查覺有異並當場扣得上開已飲用 之青酒1瓶(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雅雯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 1張、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